发布文号: 经水字第0940460541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水字第0940460541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温泉取供事业取得依本法第五条规定之开发许可后,移转于他人,应于取得开发完成证明文件前,申请温泉开发许可移转之核准。
第3条 温泉开发许可移转,由下列申请人向原许可之主管机关申请:
一、因继承而移转时,由全体继承人共同申请。
二、因让与而移转时,由让与开发许可之温泉取供事业及受让人共同申请。
第4条 取得温泉开发许可之人于未取得开发完成证明文件前死亡,其继承人申请温泉开发许可移转者,应于六个月内为之。
依前项申请温泉开发许可移转者,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原核准之开发许可。
三、继承事实之证明文件。
四、继承人之温泉之水权状。
五、继承人之土地同意使用证明文件。
第5条 因让与而申请温泉开发许可移转者,应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温泉之水权状。
三、温泉开发许可移转契约书。
第6条 移转后之开发许可期限,不得逾原开发许可之剩余期间。
第7条 主管机关对于温泉开发许可移转核准之申请,认有文件不备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补正者,应于收受申请书件之次日起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第8条 主管机关审查温泉开发许可移转申请案件之期间,自收件之日起至做成决定之次日止,不得逾三十日。但依前条规定期限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
第9条 本法第五条第四项之温泉取供事业,其温泉开发许可移转之申请,受让人应符合该项之资格;未符合者,主管机关应驳回其申请。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