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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所属各机关工程施工验收基准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25 生效日期: 2005-11-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4]府工一字第094038880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政府(94)府工一字第094038880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5点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为本府)为办理工程施工验收作业程序之一致性,特订定本基准。

本基准所称机关,指本府所属各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

二、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工程采购(以下简称工程)之施工及验收,除依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子法规定办理外,应依本基准办理。

三、机关办理未达公告金额之工程,其施工及验收作业由机关自行衡酌业务性质,准用本基准或另订定之。

上级机关对所属机关如认有必要时,得订定施工阶段各项程序之监办权责。

四、机关应定期上网填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之「工程标案管理信息系统」。

五、本基准所称增加或减少累计之金额,指与原契约总价比较,增加或减少分别累计之金额。

六、机关签发予厂商决标通知书时,应以工程司指派通知书指定本工程之工程司。

七、工程司有依契约监督工程及指示厂商之权责,并处理下列事项:

(一)依照契约约定事项督促厂商如期开工、提报工程施工预定进度杆状图或工程施工预定进度网状图、施工计划、品质计划等,审核并监督厂商依核定计划执行,订定监造计划,并控制工程进度,按时填报监工日报表(格式如附表一之(一)、(二))、核转估验计价、必要之契约变更程序、验收等应办事宜及机关另行补充订定之报表,送请机关查核。

(二)协助请领临时工棚及其它依契约约定临时设施之许可证照,并指导厂商设置。

(三)厂商放样、施工基准测量及各项测量之校验。

(四)督促厂商依规定执行工地安全卫生、交通维持及环境维护等工作。

(五)切实监督厂商履行契约,并依契约约定办理工程及材料(包括厂商自备材料)之有关检(查、试)验,及监督工程材料储存使用。

(六)督导及抽查厂商办理质量管理工作。

(七)工程品质抽查。

(八)各关联厂商间履约事宜之协调及整合。

(九)机电设备之测试及试、运转之监督。

(十)竣工图说资料之制作或汇整及办理结算事宜。

(十一)协助处理履约争议事件。

(十二)工程进行中,遇有其它应配合之工作时,应随时报告机关,并洽相关机关密切合作。

(十三)依机关规定之时间及格式,将施工讯息于施工前通知工址所在地之区公所及里办公处等相关单位。

(十四)于施工前办理既有设施物会勘。

(十五)其它契约约定事项。

工程司依权责范围内所作之决定,应以书面通知厂商。

八、估验计价时,工程司应核实审查厂商依契约约定所制作之工程估验单及检附之相关文件数据。

履约期间如有契约变更时,工程司应检附契约变更书、修正契约总价表(格式如附表二)及该表规定之书件,报请机关核定后,始得就超出原契约数量或项目部分办理估验计价。但契约变更致有新增单价时,在未经议价前,得依机关首长核定之修正契约总价表预估单价八成估验,俟与厂商议定单价后,再行调整计价。

前项契约变更书、修正契约总价表,机关应督促工程司适时办理之,并于工程进度分别达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时,各办理乙次以上之检讨修正,且于议价后依台北市政府采购契约变更作业规定一览表规定办理。如工程司延误时机,致厂商权益受损者,应负其应有之责任。

九、工程遇到障碍因素或变更设计致无法全面施工,依契约约定必须停工时,工程司应督促厂商提出相关检讨资料检具事证,由厂商填报停工报告表向机关报核,机关应即派员查证。经查证属实后,应于收受停工报告表次日起五日内核定,并由机关通知其它相关机关备查。

前项停工因素消失后,工程司应督促厂商填报复工报告表,并由机关通知其它相关机关备查。如厂商不为提报复工者,工程司得以书面通知厂商指定复工日期,并起算工期。

十、如属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施工数量不确定者之预定性契约,其施工估验计价得在契约总价范围内依实做数量调整工作数量;另其开工、停工、复工、竣工等核转机关备查作业,于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十一、工程施工中,因法规修订、安全顾虑、地形变更、地质及地下物情况变异、因应科技进步、配合整体运作或配合政策推动,必须办理变更者,应依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工程司应先会同原设计单位、厂商及相关单位研拟因应方案。但因应方案亦得由设计单位研拟提出。

(二)契约变更之原因及其因应方案,如属须先办理会勘认定者,例如地下障碍物、现况须尽速回填者或属变动性之因素等,应于研拟方案前办理会勘,会勘应由工程司或设计单位签报机关首长核派适当人员邀集工程司、原设计单位、其它相关单位及厂商办理现场会勘认定,并制作会勘纪录及拍照存证。

(三)如属天灾、重大灾害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应于事件发生时起七十二小时内,以电话或书面通知紧急会勘,并于会勘次日起七日内,补送需办理契约变更之相关书面数据予各会勘单位存证。

前项紧急会勘后所提因应方案如预算足以匀支者,得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于会勘时或会勘后即予核定施工。

(四)工程司或设计单位依核定之因应方案制作契约变更相关图说资料,应再签报机关首长核定,如预算足以匀支者得于核定后施工,否则应先筹妥财源后,始得施工。

(五)契约变更如系因调查、规划、设计或施工错误疏失所造成者,且增加或减少累计之金额,超过契约金额二成或查核金额之较小值者,机关应检讨相关人员之行政责任。

十二、契约变更应依台北市政府采购契约变更作业规定一览表办理外,并应依契约约定及本基准相关规定办理。如有因契约变更致原决标金额增加者,该增加之金额应依规定传输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数据库办理公告、汇送。

十三、工程已施工部分,因契约变更必须拆除者,应先行办理会勘、拍照存证,并依规定通知监办单位派员监办,并签报机关首长核定后,方得拆除。

十四、采购金额原未达查核金额,但经契约变更后增至查核金额以上者(含新增单价者,依其预估单价计算),应将契约变更书、修正契约总价表及其应附之书件、原契约副本等资料报请上级机关备查,其后续相关作业,依查核金额以上工程之相关规定办理。包含新增单价之契约变更,经新增单价议价后,其契约总价虽未达查核金额,后续相关作业,仍依查核金额以上工程之相关规定办理。

十五、契约变更之新增单价议价,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增单价,由机关与厂商议价,并依台北市政府采购契约变更作业规定一览表之监办规定,报请相关单位监办。

(二)新增单价议定书及议价纪录经核定后,应为原契约之附件。

十六、契约变更后,供应之材料如有增减,应由工程司列单送请机关依规定分别办理购料或退料手续。

十七、实作数量经契约变更修正后,增减之工期应依照契约之约定核算之,由工程司报请机关核定,并并入全部工期一并办理。

工程因契约变更造成施工进度调整时,工程司应通知厂商修正施工预定进度网状图或施工预定进度杆状图,经其查核后向机关报核,并由机关送请其它相关机关备查。但前述情形,如不影响厂商权益、契约执行或机关内部之管制时,得予累计后,定期修正之。

十八、工程竣工时,工程司应督促厂商于预定竣工日前或竣工当日填报工程竣工报告表,工程司应于收受竣工报告次日起二日内会同厂商查证,并做成工程竣工查验纪录,工程司应于查证属实后次日起二日内核转机关备查。但预定性契约不在此限。

十九、竣工图由工程司绘制者,工程司应于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内,会同厂商丈量数量。契约约定由厂商绘制竣工图者,工程司应督促厂商于工程竣工次日起七日内,主动要求会同丈量数量,以利办理结算及验收作业。

二十、工程验收应依相关规定报请会同监办,报请验收前,工程司应注意下列规定:

(一)工程范围内之环境,应彻底清理;施工后剩余材料、土石方、垃圾等,均应运离工地。

(二)各项检(查、试)验报告,应汇整齐全,以备查验。

(三)施工期间暂时迁移之都市计划桩,应予回复。

(四)施工期间损及公共设施者,应予修复。

(五)工程所施筑之下水道及侧沟内淤积物、模板或支撑等,应彻底清除。

(六)既有下水道内,因施工需要之临时挡水或改道设施,均应清除或恢复。

(七)妨碍公共设施、交通安全之杆、线,应妥为处理。

(八)建筑工程之玻璃擦拭干净、地板清洗及依指示打腊,附属设备均应完善齐备。

(九)工棚、预拌混凝土拌合厂等有关之临时设施,均应拆除完毕,并回复原状。施工期间损及毗邻建筑物者,于工程竣工后仍依规定办理验收,并督促厂商解决损邻事件。

二十一、有初验程序者,于工程竣工后,除情形特殊经签请机关首长核准延期外,工程司应于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结算数据及契约约定之其它资料,送请机关审核,机关应于收受全部资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初验,并作成初验纪录。

初验时,工程司应检附经厂商签认之工程结算数据,包括施工过程异动纪录统计表、检(查、试)验纪录统计表、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结算总表、竣工图。前项施工过程异动纪录统计表,应包括开工、停工、复工、竣工、工期检讨及历次修正契约之统计纪录。

初验时,机关得免派监验人员,并由主验人员、会验人员依工程结算明细表及竣工图说,就得丈量、点验部分,逐项查验。但机关已依工程性质订有初验项目,纳入契约规范者,从其规范。工程依契约约定于初验前已完成逐项点交、查验等作业程序,并制作纪录者,初验时,得就该部分不予重复办理。

验收时,工程司除依初验时应检附之资料外,尚需检附初验报告及初验纪录。施工过程异动纪录统计表及检(查、试)验纪录统计表之详细数据,工程司应整理备妥,陈列于工务所或机关指定之场所,主验人员及会验人员得于初验或验收前三日或当日予以抽核。

工程如含水电工程者,办理验收期限与第二十四点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同。有初验程序者,其于验收时得以抽验方式办理。

二十二、无初验程序者,于工程竣工后除情形特殊,经签请机关首长核准延期外,工程司应于竣工次日起三十日内,将工程结算数据及契约约定之其它资料,送请机关审核,机关应于收受全部资料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验收,并作成验收纪录。

验收时,工程司应检附厂商签认之工程结算数据,包括施工过程异动纪录统计表、检(查、试)验纪录统计表、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结算总表、竣工图。

前项施工过程异动纪录统计表,应包括开工、停工、复工、竣工、工期检讨及历次修正契约之统计纪录。施工过程异动纪录统计表及检(查、试)验纪录统计表之详细资料,工程司应整理备妥,陈列于工务所或机关指定之场所,主验人员及会验人员得于验收前三日或当日予以抽核。

验收时,机关应依规定派员监(会)验及接管,并由主验人员、会验人员依工程结算明细表及竣工图说,就得丈量、点验部分,逐项查验。

工程依契约约定于验收前已完成逐项点交、查验等作业,并制作纪录者,验收时,得就该部分不予重复办理。工程如含水电工程者,办理验收期限与第二十四点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同。

二十三、前点所指检(查、试)验纪录统计表,应依契约约定及工程性质,并参考下列之细部资料详实统计:

(一)土木及建筑类:

1.进口证明文件。

2.设备试验报告。

3.运转试车纪录。

4.绝缘测试纪录。

5.三级品管纪录、安全卫生检查纪录、环境清洁检查纪录。

6.混凝土圆柱体二十八日抗压强度统计纪录表。

7.构造物检查纪录。

8.各项工程材料试(检)验纪录表。

9.预力梁版施拉预力统计纪录表。

10.连续壁、预垒桩施筑纪录表。

11.停检点(限止点)分段查验纪录表。

12.场铸基桩施工纪录统计表。

13.施打基桩施工纪录统计表。

14.钢结构电焊施工纪录表。

15.桥梁高程纪录。

16.其它:

(1)道路工程应另附:沥青混凝土厚度逢机取样纪录表(未达查核金额工程,得并验收时办理)、沥青含油量检验纪录表。

(2)排水防洪工程应另附:竣工高程检测纪录,但无者免附之。

(二)机具设备类(包括水电、空调电子、弱电、机械、消防等):

1.进口证明文件。

2.设备试验报告。

3.运转试车纪录。

4.绝缘测试纪录。

5.三级品管纪录、安全卫生检查纪录、环境清洁检查纪录。

6.各项工程材料试(检)验纪录表。

7.敷管、敷线检验纪录表。

8.水(气)压试验纪录表。

9.接地电阻测试纪录表。

10.管路冲洗纪录表。

11.重要设备零件型录图。

12.维护操作手册。

(三)其它工程,契约另有约定者,依其约定。

二十四、初验合格后,工程司应检具第二十一点第六项规定之数据,报请机关首长派员办理验收及通知有关机关派员监(会)验及接管,并依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水电工程,机关应于接获厂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电及测试后,三十日内办理验收。但如有实际需要,经签报机关首长核准延期或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二)除水电工程外之各项工程,应于初验合格后次日起二十日内办理验收,其有特殊情形者,应签请机关首长核准延期。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验收如因工程接管等涉及行政权责而有延误之虞时,为免影响厂商权益,机关得先行接管维护或协调其它机关先行接管维护,并继续办理验收。

二十五、机关办理工程验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机关应依各项工程性质,指派工程主办监造及采购单位最基层之承办人员以外,且具有实务经验之人员主验,并依规定报请上级机关、主(会)计及有关单位监办。

(二)机关承办采购单位人员,不得为所办采购之主验人或样品、材料之检验人。

(三)会验人员已参与初验程序,且同意该初验结果而于验收合格后接管者,得免参与验收程序。

(四)主验人员于工程验收时,应以契约规范及竣工图说为依据;在时间、环境及能力范围内,抽核其数据,检验其品质或性能,就该工程露出面尽量抽测其尺寸、位置、高程。

(五)验收查验项目,结构体外表尺寸,如可以丈量查验者,应就每一工程项目中,抽验一处以上;抽验位置,由主验、会验、协验人员商定之。

(六)依契约规范及竣工图说及结算表,就可点验项目,抽项查验。

(七)工程隐蔽部分,除抽查施工期间之检(查、试)验报告或纪录外,如有必要,得使用仪器予以查验或依契约约定办理。

(八)较专业之工程或设备,如计算机、电子、机械、医疗、信息或抽水站等设备及钢结构等,得委由专业人员或机构办理验收。

(九)初验及验收纪录,应依个案需要载明工程名称、工程地点、验收日期、参与验收单位人员、验收结果、验收合格或验收缺点之处置。验收参加人员并得视需要,签注意见及协议事项。

前项验收结果,应包含检(查、试)验纪录之抽核、逐项或抽样检验及合格与不合格之记载。

工程验收合格后,始可交由接管单位接管。

初验及验收如无法于一日验完,应先预定期限,并依所订期限当场完成纪录制作,由参与人员签名后,将纪录分送参与人员携回陈核。

二十六、初验或验收之缺点,工程司应通知厂商依验收人员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并于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复验,如因验收作业之需要机关得延长之。厂商得预先通知机关预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机关安排复验,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应依契约约定办理。

前项工程初验及验收缺点改善之复验,各以一次为限。改善期限内若遇天然灾害,经签奉核准者,酌予延长。

二十七、机关办理复验时,应就纪录所载明之瑕疵进行复验,如有发现新瑕疵时,其属初验之复验者,列入验收瑕疵改善;其属验收之复验发现者,机关应再指定期限通知厂商改善,其修复期间不计入逾期天数。如厂商逾期仍未修改或处理完妥,机关得依契约约定办理。

二十八、履约期间因相关数据遭检调单位调阅,工程司应汇整验收数据,对于数据欠缺部分以影本(或足以左证资料)代替,项目签报验收。对于有争议部分工程费用暂予扣留,俟争议事项确定后,再

依规定办理核付(或扣除)。

二十九、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司应于合格次日起十日内,填制结算验收证明书,经验收、监验人员签章后向机关报核,机关应于收受该结算验收证明书次日起四日内核发,如属查核金额以上之工程,并由机关转报上级机关备查。

工程司应于结算验收证明书经机关核定后,检具竣工计价单、竣工照片,连同厂商保固保证金、统一发票或收据,陈报机关核发工程尾款。但施工期间损及毗邻建筑物者,应依契约约定办理。建筑工程需申请使用执照者,并应检附使用执照,始得核付工程尾款。但于建筑工程验收后,因非可归责于厂商之事由致无法请领使用执照时(如因水电、消防、空调工程等因素致未取得执照),得仅保留以结算金额百分之二计算之尾款,如不足十万元时以十万元计,俟使用执照取得后,再予发还。

厂商应缴纳之保固保证金,机关同意以连带保证厂商代之者,应将该连带保证厂商及相关数据传输至主管机关指定之数据库予以公告。

机关于核发结算验收证明书后且厂商无前三项之待办事项者,即为工程之结案。

三十、工程尾款付清后,机关应办理工程决算。发包工程费部分由工程司填列后,送请机关审核;供给材料部分由供应单位填列,并由会计单位填列材料运杂费、工程管理费及有关摊销费用。工程司汇编工程决算,依程序办理决算。

三十一、巨额工程竣工后,机关应就工程施工过程及得失,进行检讨,并填写施工报告书送请有关机关汇编年度施工报告。

三十二、委办工程,机关于退还保固保证金前,应先知会委办机关。

三十三、机关未依本基准办理者,应检讨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三十四、本基准未规定者,机关得另订补充规定。工程性质特殊者,得经本府核定后,不适用本基准全部或一部之规定。

三十五、本基准之表格,由本府另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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