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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12 生效日期: 1995-09-01
发布部门: 徐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地防止违法处罚现象,方便人民群众,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具体处罚程序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禁止交警部门对各类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处罚方式。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扣车,扣证、照的情形外,交警部门不得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扣车,扣证、照。 

    第四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需罚款的,由值勤民警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须在七日内持《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的,需罚款和吊扣驾驶执照并处的,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 
  (一)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不避让警卫车队的; 
  (三)强行超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其他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规定需罚款和吊扣驾驶执照并处,值勤民警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六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的,需采取滞留措施,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暂扣车辆和有关证、照: 
  (一)无牌照行驶的; 
  (二)无驾驶证行驶的; 
  (三)机械失灵的; 
  (四)酒后驾驶的; 
  (五)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条   交警部门对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暂扣车辆和证、照的同时,还应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仍须在规定期限内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值勤民警暂扣的证照和车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上交交警大队依法处理。 

    第八条   外地过境车辆无明显违章的,值勤民警不得拦车检查。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值勤民警可暂扣行驶证,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须持《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凭银行的交款证明,二十四小时内可由值勤民警处理,发还行驶证,二十四小时后移交交警大队处理: 
  (一)不按规定超车、让车的; 
  (二)违反装载、车速规定的; 
  (三)违反停车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六)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违章行为。 
  外地过境车辆驾驶员有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违章行为的,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暂扣车辆或者证、照。违章者须持暂扣凭证,到交警大队处理。 

    第九条   《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由市交警支队统一印制,一经值勤民警开出,任何人不得随意收回或者作废。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接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后,须在规定期限内到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罚人民币一至五元;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罚款的,由交警大队向违章者所在单位和本人发出催交通知书;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罚款的,由交警支队通知违章者参加交通违章学习班;不参加学习班,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章的,值勤民警可暂扣车辆,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由违章者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凭银行的交款证明,值勤民警发还车辆。 
  值勤民警也可视情节责令违章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免予罚款。 

    第十二条   交警部门指定的受委托收交罚款的银行,须凭值勤民警开具的《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收交罚款,同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和交款证明。收交罚款的银行应于每月十号将收交的罚款全额转入交警支队帐户,由交警支队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交警部门及值勤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实施扣车,扣证、照处罚的; 
  (二)使用罚款票据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随意收回或者作废《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的; 
  (四)不及时上交暂扣的车辆或者证、照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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