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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25 生效日期: 1993-12-01
发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布文号: 重府令第54号
   
  (重府令第54号,1993年10月25日发布,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防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控告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 
 

    第六条   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还包括指挥旗信号。 

    第七条   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 
  (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 
  (二)交通警卫车队;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 
  (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八条   交通指挥旗信号: 
  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 
  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 

    第九条   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 
  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 
 
 
第三章 车辆 
 

    第十条   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发给移动证、临时号牌后按规定的路线行驶。 
  教练车上路行驶,须申领教练车号牌。 
  拖挂车须申领拖挂车号牌。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 

    第十三条   安装机动车号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应安装于设计位置或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无驾驶室的应随身携带; 
  (三)拖挂车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第十四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私人车辆不准相互挂靠、申领使用号牌、行驶证。 
  非公安、武警、军队的车辆,不准使用公安、武警、军队专用号牌、行驶证。 

    第十五条   机动车两侧车门须喷印车属单位名称和自编号(执行特别规定的除外),客货运输车还应在车厢两侧喷印载质量(千克、人数),货运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还应喷印放大的号牌数字。 
 
 
出租小汽车应安装特定的出租装饰顶灯。 
 

    第十六条   机动车(摩托车除外)须配备灭火器材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教练车须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市的车辆制造、改装、维修企业,实行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管理。 
  机动车的改型、组装或开发新产品,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报,接受运行安全技术检查。对具备安全技术检查条件的企业,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规定自检,并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适应环境卫生的要求,保持车身整洁。 

    第十九条   机动车的废气、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方能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段、方式进行; 
  (二)不准搭载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和载运货物; 
  (三)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四)须悬挂申领的试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被牵引时,除本车驾驶员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三轮摩托车只能由同类车辆牵引。 

    第二十二条   车辆承包、租赁的双方应持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到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地机动车和驾驶员在本市驻地运行连续时间超过30日的,须到驻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平车,必须申领牌证,悬挂号牌,方准上路行驶。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申领牌证后,方可供下肢(体)伤残、上肢(体)健全,智能、视力、听力正常的残疾人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残疾人代步专用车载客载货。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二十六条   本市公民在市外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市外公民在本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应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并经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的技术培训(含增驾)由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军队驾驶员复员、转业到地方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的,须在一年内持有关证件、证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经考核合格的,换发驾驶证。 
  未办理换证手续的不准持军队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应在30日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借用、聘用驾驶员,须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驾驶安全不良,机械不良和灯光不齐的车辆;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长摆裙驾车; 
  (三)眼睛近视,未戴矫正视力眼镜的,不准驾车; 
  (四)不准带耳机、耳塞驾车; 
  (五)驾车时不准挤逼相邻车辆,强行超车;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号牌的车辆; 
  (七)参加定期安全学习和有关安全活动; 
  (八)驾车上路行驶应持有违章记录卡。 

    第三十二条   实习驾驶员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货车时不准搭人载客; 
  (二)不准驾驶牵引车; 
  (三)驾驶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 

    第三十三条   学习驾驶员驾驶教练车时,驾驶室只准坐教练员,车厢乘坐学员,不准超过规定人数,其他与教学有关人员不准超过2人。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三十四条   客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人数不准超过核定限额; 
  (二)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严重污染等危险物品; 
  (三)车顶行李架载物,重量不准超过500千克,高度从行李架底部起不准超过50厘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堆码货物须有防护网; 
  (四)驾驶员座位旁,不准放置有碍驾驶操作的物品; 
  (五)客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五条   货运汽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货车载人,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核定人数持《载人证》载人,驾驶员须具有连续两年或3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车厢装置必须牢固,栏板内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载人; 
  (三)装运大、重物件的车厢内不准载人; 
  (四)车厢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第三十六条   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自卸车、轮式专用机具车和拖挂厢斗内,不准载人。 

    第三十七条   车辆装运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其它危险物品管理的有关规定,须申领公安机关核发的准运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方式行驶; 
  (二)车辆须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污染物”等危险品字样的明显标志; 
  (三)危险品装载必须安全、可靠,严禁逸散洒漏,不准与其它货物混装,车上除押运人外,不准搭乘其他人员; 
  (四)停车应选择空旷、安全地点,并有专人看护。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二轮摩托车装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载物; 
  (二)搭乘人员不准超过一人,搭乘人不准背、抱、夹带小孩,不准背坐或侧坐; 
  (三)搭乘人不准携带超过10千克以上或危及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除搭乘一名护理人员外,不准用于载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四十条   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自左向右第一条为小型车道,供小型车行驶,第二条为大型车道,供大型车和其他车辆行驶。 

    第四十一条   无限速标志的路段,遇道路空闲、视线良好,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最高时速规定为: 
  (一)小型车70公里,城区为60公里; 
  (二)大型车60公里,城区为50公里; 
  (三)绞接式客车、拖挂厢斗的货车50公里,城区为40公里; 
  (四)摩托车60公里,城区50公里; 
  (五)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轻便摩托车为30公里; 
  (六)拖挂施工机具、工具厢斗等专用机具的机动车为30公里,城区为20公里。 

    第四十二条   车辆通过支道、干道不分的路口,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起步车让径行车先行;同为直行或转弯和多车道合并为一车道时,依次按特种车、小型车、客运车、货运车的顺序让行,同类车让右边无障碍的车先行。 

    第四十三条   支、干路的划分(除设有干路先行或让行交通标志的外)为: 
  (一)国道与地方道路交叉,国道为干路; 
  (二)多车道与单行车道交叉,多车道为干路; 
  (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与未划标线道路交叉,划有交通标线道路为干路。 

    第四十四条   车辆行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狭窄单行车道上须依次行驶,不准超车; 
  (二)双向单行车道和单向多车道,车辆行进方向遇有障碍或需超车时,在不防碍对方和相邻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允许借道通行。变换车行道,须开转向灯示意,借道时不得猛拐、挤逼相邻车辆,借道后迅速驶回原车道; 
  (三)起步车让行驶的车辆先行; 
  (四)行进间的车辆,在发生紧急情况时,须立即停车,不准绕行; 
  (五)在傍山险道会车时,靠山壁内侧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六)道路交通堵塞时,跟进车辆须依次紧靠右边停放,不准超车。不准停放在路口和人行横道线内,不准就地调头。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单位及公共场所连续车行道的路口,不准停车; 
  (二)在设有隔离设施和车道分界线的道路上,白天不准停车; 
  (三)不准在人行道上和人行横道上停车; 
  (四)双向单位行车道一边已有停车或障碍物占道时,另一方道路不准相对停车; 
  (五)不准停车的路段,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停车的,应经执勤交通警察同意。 

    第四十六条   客运出租车辆和单位自备交通车临时停车,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站(点)内停车上下乘客; 
  (二)在未设站(点)的路段上需临时停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 
  (三)不准在公交车站内停车。 

    第四十七条   车辆驶入限时通行的道路,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拖拉机、农用运输车、正三轮车不准驶入市中区; 
  (二)载质量1500千克以上的货车和教练车,白天需入城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指使、胁迫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驾车,对指使、胁迫驾驶员违章驾车造成交通堵塞和事故的,除追究驾驶员责任外。还应追究指使、胁迫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二轮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右侧超车;轻便摩托车禁止从前车的左侧超车; 

    第五十条   驾骑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人行道上驾骑、停放非机动车; 
  (二)不准在通车道路上学骑自行车和轻便摩托车; 
  (三)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进; 
  (四)下坡不准高速滑行; 
  (五)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六)不准在车行道上停放非机动车; 
  (七)饮酒后不准驾骑非机动车。 

    第五十一条   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代步专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准超过20公里。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主干线车行道上使用手推车、胶轮车、儿童自行车和滑轮车(不含道路清扫保洁、维护保养和正常施工用车)等各类简易轮式车载工具。 
 
 
第七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五十三条   行人除遵守《道条》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翻越、钻跨、骑坐护栏、隔离栏; 
  (二)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和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三)不准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 
  (四)不准在有隔离带的路段横穿公路; 
  (五)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上路行走,须由有行为能力人携带。 

    第五十四条   乘车人除遵守《道条》的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实施影响驾驶员正常操作的行为; 
  (二)不准向车外抛投物品。 
 
 
第八章 道路 
 

    第五十五条   占用道路,除遵守《道条》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越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方式占用道路; 
  (二)占道施工作业现场,须设置必要的隔离设施和交通示警标志; 
  (三)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应保持整齐,确保安全,不准堆放易燃、易爆和危险物品; 
  (四)需占用、挪移交通安全设施,事前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或照价补偿。 

    第五十六条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竣工后应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第五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堵塞交通;需断交、改道的,事前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系,由其发布通告。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人路上筑坝、挖沟、设置硬质水管引水、排水。 

    第五十九条   道路上设置的车站(临时停车场除外),站内的站务秩序由设置单位负责维护(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   市区临时占道的早晚摊点,必须按规定时间出摊、收摊。 

    第六十一条   道路上的行道树、绿化带和设置的电线杆、架空线、塔架、广告牌、标志牌等其高度须符合国家规定,发生倾斜、折断,妨碍交通安全时,主管部门和设置单位须及时修整排除。 

    第六十二条   道路上设置公共临时停车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 
  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库),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定和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和单位自建自用停车场(库)对社会开放的,应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指导,不得擅自挪作它用。 

    第六十三条   不准擅自设置、移动和损坏用于道路交通管理的通信、监控、信号、标志及安全保护设施。 

    第六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进行商品展销、文体娱乐、拍摄电影、宣传、咨询、义演、募捐等妨碍交通的(义务性宣传咨询活动,市城管办审批); 
  (二)在人行护栏中开启活动护栏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四)在路侧开设车辆出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设施的; 
  (五)在道路和交通设施上设置商业广告的。 
  前款规定事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按照规定主动商请相应管理部门联合审批。 
 
 
第九章 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本规定使用的处罚方式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号牌; 
  (四)吊销驾驶证。 
  本规定使用的强制措施分为: 
  (一)滞留、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 
  (二)暂扣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 
  (三)强制搬移违章物资和拆除违章设施; 
  (四)强制拖移违章停放的机动车; 
  (五)强制报废超过使用期和应当报放废的机动车; 
  (六)强制传唤交通违章和事故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3个月以下牌证。有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行驶证。有第八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九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十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伪造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未经批准将机动车改型、改色或延期报废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机动车异动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使用机动车牌、证和教练车、拖挂车号牌的; 
  (五)承包租赁车辆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六)外地车辆驻地运行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七)车身不整洁上路行驶的; 
  (八)擅自更改更换机动车装置的; 
  (九)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申领、使用牌、证的; 
  (十)机动车不按规定喷印自编号、车属单位名称或作商业广告的; 
  (十一)机动车不按规定配备、使用故障车警告标志牌的; 
  (十二)车辆号牌残缺不全或字迹模糊不清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车辆行驶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六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罚款,可单处吊扣15日以下驾驶证; 
  (一)伪造、涂改和使用过期或失效的市区通行证; 
  (二)胁迫、指使驾驶员违章驾车的; 
  (三)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行驶的; 
  (四)违反试车规定的; 
  (五)机动车违反弯道或交叉路口行驶规定的; 
  (六)机动车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七)机动车违反变换车道、借道通行规定的; 
  (八)在有分道线的道路上压线、骑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或跨车道行驶及人行道上行驶的; 
  (十)遇停车信号,超越停车线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并排车行驶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车规定的,区别下列不同情节分别处理: 
  (一)机动车临时停车违章,妨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违章停放和故障车不及时移开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妨碍车辆正常行驶和阻塞交通的,处5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造成交通中数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至12个月以下驾驶证。 

    关联法规    

    第六十九条   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可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未经许可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流漏、飞扬车外的; 
  (三)教练车违反载物、载人规定的; 
  (四)两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五)非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机动车驾驶员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15日以下拘留或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五项行为的,处3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2个月以下车辆牌证。有第六项至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有第十项行为的,处5元罚款: 
  (一)胁迫、指使无驾驶证的人驾车的; 
  (二)非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 
  (三)被注销或吊扣驾驶证的人,弄虚作假重新申领驾驶证的; 
  (四)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车辆的; 
  (五)军队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地方车辆的; 
  (六)违反规定疲劳驾车的; 
  (七)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变更、异动、转籍,外地借用、聘用到本市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八)实习驾驶员不按规定驾车载客、驾驶牵引车或单独驾驶超长、超宽、超高车辆; 
  (九)驾车时故意挤逼相邻车辆的; 
  (十)赤背、赤足,穿高跟鞋、长摆裙,带耳机、耳塞以及近视眼未戴矫正视力眼镜而驾车的。 

    第七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骑人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有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车辆。有第七项或第八项行为的,处10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至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5元罚款: 
  (一)下坡高速滑行的; 
  (二)进入封闭运行高等级公路的; 
  (三)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四)搭乘残疾人代步专用车的; 
  (五)驾骑制动器失效的车辆的; 
  (六)证照手续不齐上路行驶的; 
  (七)逆向或在禁止行驶的路段上行进的; 
  (八)在道路上相互追逐,曲线竞驶,单、双手脱靶,攀扶其它车辆的; 
  (九)饮酒后驾、骑车辆的; 
  (十)在人行道上骑自行车的; 
  (十一)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十二)违反停放非机动车规定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道路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除照价赔偿外,并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有第十二项行为的,处警告或3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坏交通信号、标志、通信、监控和安全保护等设施、设备的; 
  (二)擅自设置、变更、拆除、移动交通信号、标志、隔离设施的; 
  (三)在道路附近进行危险施工、作业妨碍交通安全的; 
  (四)违反批准的时间、路段、范围、方式占用道路的; 
  (五)占地施工、作业完毕,不按规定恢复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六)违反停车场、库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开启车辆出入口或活动护栏的; 
  (八)占道施工、作业不按规定设置安全标志和安全设施的; 
  (九)在道路上进行妨碍交通管理活动的; 
  (十)占道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堆放物品和清除废弃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在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场的; 
  (十二)占道摆摊设点,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行人、乘车夫管理规定有下列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5元以下罚款: 
  (一)骑、坐或翻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二)有人行道的路段,在车行道上行走或拦乘机动车,妨碍车辆正常运行的; 
  (三)进入封闭运行的高等级公路或设有人行护栏的车行道的; 
  (四)爬车、吊车、抛物击车的; 
  (五)在人行天桥、桥梁或地下通道、隧道内坐卧,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四条   违章驾驶员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治安拘留以上处罚的,给予吊扣12个月以下驾驶证,直至吊销驾驶执照的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七十五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2个月以下的,由交警中队裁决。警告和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处吊扣2个月以上驾驶证和车辆牌证或50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裁决。 
  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执勤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处吊扣2个月以上驾驶证和车辆牌证或50元以上罚款的,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裁决。 
  处拘留、收扣违章物资的,由区、市、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七十六条   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程序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补充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十七条   违章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罚的,超期10日以内的,每日加处3元罚款。超期11日至44日内的,每日加处5元罚款。超过45日以上的,改处吊扣驾驶证,超期1日,扣证5日。 
  拒绝交纳罚款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然执行。 

    第七十八条   吊扣驾驶证或车辆牌证对生产经营产生严重影响时,经被处罚人书面申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审核批准,可变通按扣证1日折处5-10元罚款执行。 

    第七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或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等措施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主管公安机关或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可采取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措施,给予教育。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二条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必须着装整齐,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依法行政,秉公办事,接受群众监督。在纠正违章、检查车辆中,须收扣证照、滞留车辆的,必须按规定出具手续、凭证。 
  交通警察执行公务时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警察未经上级批准,不得为其他部门代检查、代收费、代罚款。 

    第八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有权机关批准,可在必要的道路上,采取道路交通管理的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过境车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道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1年9月2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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