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建材矿山安全规程(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3-06-09 生效日期: 1983-06-09
发布部门: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发布文号: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保护国家资源,保障建材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以国发(83)30号文发布的《矿山安全条例》的要求,结合建材生产矿山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建材矿山安全规程》。现发给你们试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函告国家建材局生产综合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矿山安全条例》,保障建材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爱惜国家财产,促进建材矿山工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矿山(包括厂属矿山,以下同)企事业单位及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规定。


    第三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及矿山企业,必须建立领导干部与现场指挥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人的生产岗位责任制。
  各级主要领导人对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各级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
  各职能部门、班组长和工人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实现安全生产的要求负责。


    第四条   各级领导在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必须同时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第五条   建材矿山管理机关和矿山企业均应建立安全机构。技安专职干部必须由不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有一定技术水平、从事矿山专业工作五年以上、能坚持经常下现场的人员担任。
  安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部门、各单位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令、条例、以及本单位安全技措计划的贯彻执行情况;调查生产建设中的不安全因素,提出改进意见,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及时解决;
  制止违章作业和违章指挥,必要时,有权停止作业;参加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制订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计划;督促事故处理。
  各级安全机构由各级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安全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和工人(有石棉、矽尘危害的矿山,应按接触粉尘人数的3~5%配备),上述人员应列入生产人员编制。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有负责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专职机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的劳动条件实行卫生监督。


    第八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工作必须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真正做到人人管生产,人人管安全。每个矿山都应建立群众性安全监督检查机构,班组设兼职安全员,形成群众性安全活动网。


    第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认真实行安全大检查制度。矿每季至少检查一次,矿井每月至少检查两次。凡是检查出来的问题,必须责成有关人员限期解决。
  矿山应建立周安全活动日制度。


    第十条   矿山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职工进行安全规程和安全技术业务学习,并定期组织技术业务考核。
  各级领导干部和生产建设指挥人员都必须学习和掌握本规程。
  新工人下井或进入岗位前,必须接受不少于七天的安全知识和规章制度教育,才准下井;在有经验的工人带领下实习六个月,经考核合格后,才能转为正式工人。
  调换工种的人员,也应接受不少于五天的安全知识和规章制度教育,跟随有经验的工人实习一段时间,掌握了新岗位的操作技术后,才能担任新岗位的工作。
  参加劳动、实习和参观人员,下井前必须学习有关安全知识,下井时必须有专人带领。


    第十一条   重要岗位、设备和危险区域(卷扬机、主要扇风机、空压机、主水泵站、发电机、变电所、油库、炸药库等)必须严加管理。
  上述岗位人员以及采掘机械司机、电机车司机、铲运机械司机、放炮工、信号工、支护工、锅炉工、电工等技术工种,必须由政治思想好、责任心强、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生产经验、受过专门技术训练、经考试合格的工人担任。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和规划。所需资金、材料、设备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报上级批准后,责成有关部门安排实施。矿山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20%以上的资金作为安全技术措施经费,专款专用。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必须按期完成。新建、改建、扩建和采用技术改造措施增加生产能力的挖潜改造工程项目,都必须有安全措施;无安全措施的项目和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不准验收投产。
  现有生产矿山,凡不符合本规程规定者,应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矿山应认真执行采、掘(剥)并举,掘进(剥离)先行的技术原则,坚持设计规定的正确的采、掘(剥)顺序。若改变采矿方法、矿床开采顺序;试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矿山的地质测量工作,要满足安全开采的需要。
  正在使用的测量基点,任何人不得擅自迁移和损坏。需要迁移或报废测量基点时,必须经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十五条   矿山主要生产工种和设备必须有安全操作规程和技术操作规程,采掘(剥)作业必须有施工组织设计。矿山必须严格采掘(剥)工程规格质量、通风设施规格质量、巷道维修质量和机电设备安装质量等的检查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采取措施达到标准后才能投入生产。
  所有安全、通风、防尘设备设施,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


    第十六条   矿山必须建立机电设备定期检修和维护保养制度,提高设备完好率。每个工人对自己使用和管理的设备应当做到“三好”(用好、管好、保养好)、“四会”(会使用、会维护、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七条   矿山应设立兼职矿山救护队。救护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救护设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
  井下工人应接受必要的救护技术训练。


    第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上下井人数清点制度。下井人员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品,上班前严禁喝酒。
  值班队长、班组长必须确切掌握本队、本班出勤人数和工作地点,换班结束时,如发现有人尚未出井,应立即向调度室报告,并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九条   作业场所出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时,现场指挥人员必须果断迅速撤出危险区域人员。任何人员遇有上述危险情况时,必须立即撤出危险区,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工伤事故时,必须按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和组织事故调查。
  发生重大事故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矿长和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指挥抢救和进行善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条例》和本规程,监督《矿山安全条例》和本规程的执行;
  (二)遵守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积极参加技术革新和安全生产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
  (四)及时反映、处理危险情况,积极抢救事故;
  (五)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有权拒绝接受任何人违章指挥;
  (六)对于上级单位或领导人忽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错误决定和错误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上告。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备有下列实测图: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和运输系统图;
  (四)通风系统图;
  (五)排水系统图;
  (六)管路系统图;
  (七)地面、井下配电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八)采掘工程进度图;
  情况变化时,上述图纸内容应随时变更。


    第二十三条   矿山地面准轨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按铁道部、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二章 地下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开凿井巷,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协助,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组织措施。凿井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生产矿井掘进巷道的施工组织设计应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施工单位必须事先组织职工学习施工组织设计,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规格质量。


    第二十五条   开凿井和平峒时,自井口到坚硬岩石之间必须砌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米;如果处于地震地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抗震的各项规定。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井口顶、侧必须砌筑挡墙。


    第二十六条   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采场、矿块),至少要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醒目的路标,指明通向安全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二十七条   竖井或倾角超过45度的斜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设梯子间。
  梯子间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梯子倾斜度应不大于80度,宽度应不小于0.4米,蹬间距离应不大于0.4米;
  (二)上下两个梯子平台的距离应不大于8米;上下平台梯子孔要错开,梯子孔的长和宽应分别不小于0.7米和0.6米;
  (三)梯子上端应高于平台1米,下端距井壁应不小于0.6米;
  (四)梯子间与井筒要严密隔开。


    第二十八条   倾角不超过45度的斜井作为安全出口时,必须在其中设置人行道。人行道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根据人行道坡度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
  (二)采用轨道运输,人行道有较宽度不得小于1.2米;采用皮带运输机运输,人行道有效宽度不得小于0.7米;
  (三)人行道的空间高度不得小于1.8米;
  (四)提升物料的斜井兼作人行道,提升物料时严禁行人。


    第二十九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设备安装检修和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风道的净高,自轨面算起,不得低于1.9米。架线式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二)采区(包括采场、矿块,以下各条同)内的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
  (三)采区天井、溜井等的净断面,由各矿山规定。


    第三十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行人。如需行人,必须设置有挡墙的人行道。


    第三十一条   运输巷道一侧,必须留有人行道。人行道有效宽度:
  人力运输巷道不得小于0.7米;机车运输巷道不得小于0.8米,无轨运输巷道不得小于1.0米;人车停车地点不得小于1.0米。人行道空间高度不得低于1.8米。运输巷道另一侧,列车车辆与支护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5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与支护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第三十二条   采轨双用运输(包括弯道),两条铁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必须使两列对开列车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间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小于0.25米;在采区装载点或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列车车辆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8米。
  
第二节 井巷工程

一、竖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三十三条   在凿井用的井架没有安装好以前,井口周围工作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处安装栅栏门。建井期间,井口必须设置具有足够强度和结构严密的临时封口盘和井盖门。井杂门两端也应设置栅栏。


    第三十四条   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如竖井永久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超过2米,应有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的距离以及支护方式、规格要求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如井筒穿过的岩层坚固稳定,凿井时不采用临时支护,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竖井永久支护的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岩帮有水时,必须采取导水和堵水措施。


    第三十六条   竖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破碎岩层时,必须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采用井圈或其它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并应严密加固和及时进行永久支护。未建立永久支护以前,每班应有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的井帮变化情况。如发现危险预兆,必须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井筒内必须设置当提升装置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渣、排水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九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时,井筒内每个工作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所有凿发井人员都必须熟悉发送信号。


    第四十条   安装井架和井架上的设备时,井口必须盖严并不得与井内施工平行作业。


    第四十一条   延深竖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同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以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拆除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戴安全带:
  (一)乘吊桶或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上或井筒内的悬吊设备上作业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时;
  (四)放炮后,清除井圈上的浮渣时;
  (五)在倒渣台上作业时。
  安全带必须栓在牢固的构件上。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要立即更换。


    第四十三条   竖井井筒采用钻井法、冻结法等特殊方法凿井,以及竖井井筒穿过含水层或破碎带采用预注浆法或井壁注浆法堵水,均必须编制专门工程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二、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的掘进和支护


    第四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应有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的形式、间距和空顶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靠近掘进工作面的支架,放炮前应进行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及时修复。
  在松软、破碎岩层中掘进巷道,或掘进巷道穿过采空区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加强支护和采取有效的完全措施。
  在坚硬稳定的岩层中掘进巷道,如不设临时支护,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支架间应设撑木。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巷道砌时,砌体和顶帮之间必须充足填实。冒顶过高时,可用木垛接顶。


    第四十六条   巷道砌或更换支护时,拆除原有支护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石,并采取临时护顶措施。在倾斜巷道中,还必须有防止石块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采用锚喷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支护的端头到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巷道,应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清理活石。如处理活石有危险时,必须设置临时支护;
  (四)喷锚前,必须将岩帮、眼孔清洗干净;
  (五)对锚杆必须进行拉应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
  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六)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顶板或巷壁,并用螺母拧紧。
  (七)施工过程中,工程规格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八)岩帮如有涌水,必须进行处理,以防喷体脱落。
  (九)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必须将喷枪口朝下,以防突然喷射和管路弹动伤人。


    第四十八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斜井或下山内,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由下向上掘进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渣道同人行道分开。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掘进巷道和上部巷道贯通前,必须有安全措施。
  
三、天井和溜井的掘进


    第五十条   采用普通法掘进天井和溜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设置牢固稳定的工作台和保险台。保险台距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大于6米;
  (二)掘进高度超过8米时,必须设梯子间和溜渣间。梯子间和溜渣间之间必须用隔板隔开;
  (三)天井与上部巷道未贯通以前,不得在其间开凿任何工程;
  (四)当工作面与上部水平的距离剩至7米时,测量人员必须及时给出贯通位置。贯通地点应进行防护或设置警戒。


    第五十一条   采用吊罐法掘进天井和溜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罐前,必须检查吊罐结构、连接装置、信号装置、通讯装置、保护盖板、钢丝绳及绳卡等,如有损坏或故障,须经处理妥善后方可进行作业。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
  (二)吊罐升降时,罐内人员必须站在保护盖板范围以内,认真处理刮帮和浮石,并注意吊罐与工作面的距离。吊罐升降完毕,应切断电源,刹紧制动装置;
  (三)在天井内放炮,必须采用能抗杂散电流和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起爆方法。放炮前,必须摘下吊罐,放于水平巷道内的安全地点;
  (四)吊罐绞车必须安装牢固,并与巷道钢轨断开;
  (五)天井与上部巷道贯通前,必须加强联系和设置警戒。


    第五十二条   采用其它方法掘进天井,应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安全措施,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节 回采和顶板管理


    第五十三条   每一采区必须有采区设计,采区设计必须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准备采区必须按采区设计施工。
  禁止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矿柱和岩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和岩柱,在规定保留的期限内,不得开采或破坏。


    第五十四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的回采前,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编制施工设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情况变化时,施工设计应及时修改或补充。


    第五十五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至少要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
  安全出口应加强支护,保持支护坚固完整和畅通无阻。


    第五十六条   在上下相邻的两个水平面,应上下相对布置采区回采,上部采区回采工作面必须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超前距离大小,由各矿山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采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上部矿床未采完前,不得回采下部矿床。


    第五十七条   禁止放空溜矿井的矿石。禁止将不合格的大块矿石和其它杂物放入溜矿井。主溜矿井不得有水流入。


    第五十八条   回采工作面矿壁必须平整,不得留有伞檐。


    第五十九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备有一定数量的支护材料,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禁止使用损坏、不合格的支护材料。


    第六十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的要求及时支护。支架必须架设牢固。严禁在浮矿或浮石上架设支架。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拆除支架。碰倒、损坏或失效的支架,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因机械通过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附近支架时,必须预先架设临时支架。
  回采工作面如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采空区、过原有矿柱或冒顶区等,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支架方式,并制定安全措施。
  如果顶底板和矿壁和矿壁围岩稳固可不设支架,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


    第六十一条   必须严格执行鼓帮问顶制度。作业前,班组长应对顶板进行检查。每个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认真检查工作的顶板矿壁和支架等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采用顶板暴露面积较大的采矿方法回采,必须建立顶板管理制度。顶板不稳固的采区,应指定专人负责检查。
  地质情况复杂、有地压活动的矿山,应设专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采用空场法、留矿法回采的矿山,必须采取充填或强制崩落岩围的办法及时处理采空区。薄的、小的、孤立的采空区是否需要及时处理,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决定。


    第六十四条   采用全面采矿法回采,回采中应详细检查顶板,并应根据顶板稳固情况,预留矿柱。矿柱的规格和间距,应在采区设计中规定。


    第六十五条   采用壁式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顶、控顶、放顶距离,放顶、回柱的方法和安全措施;放顶同其它工序平行作业时的安全距离等,均必须在施工设计中明确规定;
  (二)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没有可能发生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情况的安全地点工作;
  (三)放顶前,应全面检查现场,保证退路畅通和照明良好。放顶时,禁止人员在放顶区及其附近巷道中停留。放顶后,应及时封闭落顶区,防止人员进入;
  (四)回柱放顶时,应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动向;
  (五)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每隔3~5米,必须留有宽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六)初步放顶、最后收尾,以及在采空区、断面、破碎带等区域放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应有队(带班、工段)长亲自在场指挥。


    第六十六条   采用分段采矿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房构成要素、采掘顺序、顶板暴露面积和回采安全措施等,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并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二)除回采、运输、通风、充填巷道外,不得在采区矿柱内掘进其它巷道;
  (三)上下两个水平的矿房和矿柱,应上下对应、规格相同。


    第六十七条   采用浅孔留矿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采第一层前,应将下部漏斗扩完并充满矿石;
  (二)每个漏斗都应均匀放矿,如发现悬空或堵塞,上部应停止作业,待处理妥善后方可继续工作;
  (三)放矿人员和采场内人员应密切联系。在放矿影响区域内,不准上下同时作业;
  (四)每回采一个分层的放矿量,应控制在采下矿石的三分之一左右,矿房内暂留矿石距回采工作面的空间高度应保持在2米以内。


    第六十八条   采用有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和阶段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场的电耙道应有独立的通风道和回风道,电耙耙运方向应与风流方向相反;
  (二)电耙道的人行道应设在进风侧和电耙绞车的侧翼和后方;
  (三)电耙道放矿溜井旁,必须留有宽0.8米以上的人行道;
  (四)必须有防止和处理溜井堵塞及采场悬拱的安全措施。严禁人员钻入溜井或进入采场处理堵塞和悬拱;
  (五)在拉底空间,要形成一个厚度不小于3~4米松散垫层。采场顶部应有厚度不小于崩落层高的复盖岩层。如采场顶板稳固不能自行冒落,应及时采用强制崩落或充填方法使其达到规定的岩石厚度。


    第六十九条   采用无底部结构的分段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采工作面上方,应有厚度大于分段高度的复盖岩层。如上盘不能自行冒落或冒落量达不到规定的厚度,应强制放顶使其达到规定厚度;
  (二)上下两个分段同时回采时,上分段应超前于下分段,其超前位置应在下分段回采工作面的错动区域边界之外;
  (三)采场放矿溜井应设置格筛。严禁人员钻入溜井或进入采场悬拱下面处理堵塞或悬拱;
  (四)各分段连络巷道应有足够的新鲜风流,其风向与采块推进方向相反。


    第七十条   采用分层崩落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分层进路宽度、分层高度、控顶距离、放顶距离、假顶假底铺设、回柱放顶方法和安全措施等,均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二)上下分层同时回采,上分层工作面必须经常保持10以上超前距离;
  (三)崩落假顶时,禁止人员在相邻进路内停留;
  (四)当假顶降落受到阻碍时,禁止继续开采分层。顶板降落前产生空峒时,禁止在邻近进路或下部分巷道内工作;
  (五)顶盘不能自行冒落的缓倾斜矿体,应强制放顶使其崩落;
  (六)采区采完时应在天井下口铺设加强假顶;
  (七)整理工作面时,只准由出口处开始逐步向崩落区进行。


    第七十一条   采用充填法回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井、放矿井和通风井均必须保持畅通,放矿井应设有格筛;
  (二)在采场内,禁止同时进行凿岩和处理浮石;
  (三)回采顺序、炮眼规格、充填要求等,均必须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四)充填井下方,禁止人员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经常保持联系,如联系中断,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五)充填采场时,人行井、放矿井的挡帘应密实牢固,以防跑砂。
  在处理因跑砂堵井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六)分层回采结束后,要及时充填。最后一层的充填料必须充满接顶。


    第七十二条   采用壁式充填法回采,用充填废石的方法管理顶板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严格掌握采高和控顶距离。采高、控顶距、支护和充填规格质量等,均必须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二)如采用全面充填法,采空区充满填实。顶板不稳固区域,应增砌石垛;石垛应砌筑牢固,砌接到顶;
  (三)如采用带状充填法,垒砌石垛带前,应清理底板上的浮渣。
  石垛带必须砌接到顶,顶板下和垛墙上的缝隙用石块塞紧。


    第七十三条   回采矿柱,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安全措施。
  
第四节 采掘机械


    第七十四条   采掘机械必须保持技术状况良好。机械的保护、保险及其它安全设施必须保证齐全、灵敏、可靠。司机必须按机械使用说明书的规定操作。


    第七十五条   采掘机械作业地点必须有良好的照明。工作地点的支架必须牢固可靠。机械停止运转24小时以上者,复用时,必须检查机械电气各部分是否符合技术要求。


    第七十六条   各种采掘机械的橡套电缆必须妥加保护,避免遭受碾压、撞击、刮挤、水淋和炮崩造成损伤。操作人员每班应对橡套电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值班电工处理。


    第七十七条   严禁手扶、碰撞运行中的钢丝绳或牵引链。


    第七十八条   各种移动式采掘机械在每班工作结束或司机离开机械时,必须切断电源并制动。


    第七十九条   采掘机械必须有维修保养制度,固定专人使用和负责维护保养。


    第八十条   使用割岩机掏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割岩机的控制开关及传动部分必须装设防护罩;
  (二)启动前,司机应与周围人取得联系。截割时,截齿数不得少于规定数目。如截盘被卡住,应采取措施处理,不得强行截割;
  (三)运转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和喷雾装置损坏时,不准割岩;
  (四)在倾斜工作面割岩,必须有可靠的防滑措施;
  (五)牵引柱必须打在顶板稳固的地点。拉紧牵引绳时,必须通知周围人员。割岩机到牵引柱之间的牵引绳剩至5米时,必须移动牵引柱;
  (六)更换截击或检查机械必须切断电源。


    第八十一条   使用装岩机装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司机在工作时,必须注意周围人员和自身的安全;
  (二)铲斗装岩机工作时,应将电缆悬挂于钢丝绳上。扬铲时,禁止人员在铲斗下方工作;
  (三)耙斗装岩机装岩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行走和进行其它工作。在上山移动耙斗时,下方不得有人。
  上山倾角大于20度时,在司机前方还必须打护身点柱或设挡板。下山使用耙斗装岩机,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禁止用铲斗撬挖浮石。


    第八十二条   电耙车绞车开动前,司机应发出信号,然后开动绞车。
  电耙运行时,禁止人员进入电耙道或跨越钢丝绳。


    第八十三条   使用无轨装运机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械上必须有灯光、喇叭或警铃;
  (二)运行时与人相遇,应停车让人通过;
  (三)装运巷道底板应平整、无大块矿岩。巷道坡度、弯道曲线半径应符合机械技术要求;
  (四)操作一侧,机械距巷壁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
  (五)禁止用铲斗撬挖浮石。
  
第五节 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体下的开采


    第八十四条   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体下面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十五条   大范围开采前,必须先进行试采,同时建立观测站,观测地表变形、岩层移动、水文地质等情况,查明冒落带、裂缝带的高度和范围,取得实际考察资料,作为本地区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体下开采的科学依据。


    第八十六条   试采前,必须对需要保护的建筑物、铁路和水工建筑进行加固。
  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受到开采影响的建筑物、铁路和水工建筑,必须及时维修。
  
第六节 井巷的维修和报废


    第八十七条   矿山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的检查和维修,使其经常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保证行人安全、运输和通风的需要。矿井应根据回采、掘进、运输、通风和维修等部门的管辖和使用范围,制定明确的井巷维修责任制度。
  停产在二天以上的井巷,在开工之前应对采掘工作面和巷道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可靠时,才能作业。


    第八十八条   修理、刷大井巷、更换或连续撤换支架时,必须防止冒顶片帮伤人和堵塞撤退通道。
  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连续撤换支架如不能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后,应有防止人员进入的措施。
  修理倾斜井巷,必须停止行车。
  翻修独头巷道支架,应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第八十九条   修复旧有巷道,必须首先检查巷道空气成分和进行通风。从报废的井巷中回收支架、钢轨,应由里向外进行,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井筒大修理,必须编制施工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十一条   报废的竖井,应填实或浇注钢筋混凝土盖板封闭,并设栅栏和标志。
  报废的斜井和平峒,应在井口(峒口)砌筑封墙。
  报废的巷道应封闭。倾角在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和天井,其上口应设置坚固的盖板封闭。
  报废的井口周围,应设排水沟。


    第九十二条   报废的井巷及废采区,必须在地面、井下对照图上注明。
  
第七节 坠落的预防


    第九十三条   竖井、斜井和各水平的联接处必须设高度不小于1.5米的栅栏或金属网,进出口处设栅栏门。栅栏门只有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才能打开。
  井筒和水平大巷的连接处应设人行绕道,如井筒中设有梯子间,可用梯子间作人行道。禁止人员从提升间通过。


    第九十四条   竖井和斜井的上井口,井筒和水平的连接处,下山绞车道上平台,都必须设置阻车器。


    第九十五条   天井、溜井、漏斗口等处,必须设有标志和照明,并分别设置盖板、护栏及格筛。


    第九十六条   设计矿仓、溜井和漏斗,应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设施。
  禁止任何人员进入被堵塞的矿仓、溜井和漏斗内处理堵塞。
  现有矿仓、溜井和漏斗,如没有防止和处理堵塞的设施,在进行检查和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从下方进入进行检查和处理堵塞。


    第九十七条   在井巷、矿仓和漏斗内进行有坠落危险的作业时,必须佩戴安全带。


    第九十八条   开凿竖井时,必须有防止从井口、井壁、吊盘、吊桶等处坠落废石、工具及其它材料的安全措施。严禁从悬吊设备上向下投掷工具和材料。
  开凿或延深斜井,掘进或延深下山,必须有防止跑车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露天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九条   每个矿山都应具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总体开采设计。进行开拓采准和剥离工作以前,必须编制施工设计。施工设计中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建矿期间的施工设计报施工单位主管部门审批。生产期间的施工设计报主管矿(厂)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作业人员学习施工设计。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设计的规定作业,保证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


    第一百条    剥离和采矿工作面,禁止形状伞檐、底根和空洞。台阶工作平盘应保持平整。


    第一百零一条   剥离和采矿工作面上有浮石或瞎炮时,必须妥善处理后才能工作。
  禁止在边帮和台阶坡面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一百零二条   采、装、运机械设备运转时,严禁人员上下和进行任何修理调整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机械工作范围内。停止工作时,必须把机械设备撤到安全地点,并切断电源。
  夜间工作必须有良好的照明设施。


    第一百零三条   雷雨、暴雨、大雾天气及夜间无照明时,禁止穿孔机、挖掘机、推土机和汽车作业。如能采取有效的防雷措施,报主管矿(厂)长或总工程师批准,雷雨天可以作业。


    第一百零四条   露天矿和地下矿同时开采时,施工中必须测量相互位置,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露天矿进行大爆破时,爆破地震波危害范围内的井下人员必须停止工作,撤到安全距离以外。


    第一百零五条   在坡度大于45度的坡面上凿岩、爆破、清除浮石和修理边帮的作业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或安全绳。安全带或安全绳必须拴在牢固地点。
  安全带或安全绳应定期检查试验,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承重400公斤)。


    第一百零六条   露天开采必须根据季节及气候变化情况,及时做好雨季、风季、酷暑、严寒和春融的安全防护工作。风沙地区,要做好防风沙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   凹陷露天矿至少要有两个安全出口。出入沟应布置在稳定的边帮地段。如不能设两个出入口时,必须采取其它安全措施,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八条   在露天矿工作范围内(包括废石场)架设的输电线,必须高于各种机械设备的最高部分。高压输电线高于各种机械设备最高部分2米以上,低压输电应高于各种机械设备最高部分0.5米以上。
  架线式电机车的滑触线,应避免与公路交叉,如发生交叉,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第二节 采场底部及边帮塌落的预防


    第一百零九条   矿山开采以前,必须查清计划开采区域下部的旧井巷、采空区的分布情况,并绘于矿山平面图上。已发现的自然空洞也应绘于矿山平面图上。
  对露天开采有影响的旧井巷、采空区、自然空洞,必须进行支护、充填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并在地表设置明显标志。


    第一百一十条   为保证边邦稳定,上部台阶采完后,必须留有安全平台和清扫平台。安全平台的宽度一般可为3~6米。每隔2~3个安全平台设置一个较宽的清扫平台。清扫平台的宽度,根据采用的清扫方式和设备决定。
  在软质粘土和含大块容易塌落的岩层中,每隔一定距离还需要留一个较宽的辅助安全平台,其宽度一般可为8~10米。
  安全平台作为通行道时,必须有预防落物伤人和作业人员坠落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矿山应经常对采场进行全面检查,当发现台阶坡面有裂隙可能塌落或有大块浮石及伞檐悬在上部时,必须迅速进行处理。
  处理时要有可靠的安全措施。受到威胁的人员和设备要搬到安全地点。


    第一百一十二条   露天矿应有专人负责边帮管理工作。边帮的松石或裂隙有引起塌落或片帮危险时,必须及时处理。暴雨或春融季节尤其应该加强对边帮的检查。
  边帮治理工程必须有专门设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露天边帮有变形和滑动迹象的矿山,必须设立专门观测点,定期观测记录变化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露天矿重点边帮部位和有潜在滑坡危险的地段,应综合或分别采取砌筑挡墙,削坡减载,打抗滑桩等加固措施。
  在下列情况下,必须采取有效安全措施:
  (一)边帮境界部分系松软岩层,如薄层灰岩、页岩及砂岩互层;
  或含有亲水矿物,如膨润土、蒙托石等;
  (二)硬岩边帮,岩层内倾于采场;且边坡角大于岩层倾角;
  (三)有多组节理、裂隙结合,力学软弱面内倾于采场或有较大断层切割边帮,构成不稳定的棱体;
  (四)最终位帮边于岩溶地段;
  (五)最终边帮处含水层地段。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最终边帮的爆破,必须采用有减震措施的控制爆破,如光面爆破,预裂爆破、缓冲爆破等。以维护边帮岩体的完整保持边帮的稳固性。
  在距最终边帮20米以内,禁止进行峒室爆破。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止在台阶工作平盘边缘堆放矿岩或物件;禁止穿孔机、挖掘机等重型机械设备在距平盘边缘小于2米的地段内行驶、停留和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条   露天矿工业场地的建筑物、运输枢纽站及排土场等,必须设在采场最终的境界线之外。
  对矿区边缘已有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应留有稳固的安全矿柱。
  
第三节 采剥工程


    第一百一十八条   露天矿台阶高度和台阶坡面角,必须根据岩石性质、开采方法,采掘设备及安全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台阶高度应为10~15米。


    第一百一十九条   平台阶工作的最小宽度,必须满足采、装、运机械设备和人员安全作业的需要。一般可选用下列数值:
  (1)铁路运输时;单线应大于45米;双线应大于50米。
  (2)汽车运输时,一般应大于40米。上下两台阶同时开采时,上部台阶必须保持一定的超前距离。


    第一百二十条   穿孔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操作人员不准离开工作台。必须离开时,要停止作业;
  (二)穿孔机履带外缘距台阶坡顶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米;
  (三)穿孔机上下坡或在输电线下面通过时,必须放平主架;
  (四)操作人员在主架上处理故障或进行正常维护时,必须佩戴安全带。所需工具应放在工具包内,严禁从主架上向下抛掷工具;
  (五)打完的钻孔应用有孔号标志的坚硬盖板或用其它有效方法封盖,防止人员和物料掉入孔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挖掘机工作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掘机转台应保持水平。在开凿倾斜堑道时,只允许按技术说明书规定的角度工作;
  (二)挖掘机应有声响信号装置。挖掘机开始工作、移动位置或变更操作方式前,均应发出信号,所有从事挖掘机工作和运矿的人员都必须熟悉信号规定;
  (三)挖掘机工作时,不准铲装超过斗容的大块矿岩,工块矿岩必须经二次破碎后才能铲装;不准用铲斗冲砸大块矿岩;不准用铲斗去挑挖工作面上的浮石和伞檐;不准铲挖未经松动的矿岩和底根;
  (四)挖掘机铲斗卸载时要平稳。铲斗距车厢底部应保持适当距离。
  装车时铲斗不准从汽车驾驶室上方越过;
  (五)两台以上挖掘机在同一工作面铲挖时,两机之间最小距离不得小于各机卸载半径之和的两倍;
  (六)如发现台阶坡面上有片邦或浮石塌落危险时,必须迅速将挖掘机驶出危险区。经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后,方准继续作业;
  (七)挖掘机上下坡时,必须有防止跑车的措施。行走时回转机构必须闸牢。悬臂架应正对前进方向,铲斗离地面不得超过0.5米,并打开铲斗门;
  (八)挖掘机电缆不得遭受碾压、撞击、浸泡和小于90度弯曲;
  不准用铲斗牙挑拨。移动电缆工作人员必须穿绝缘靴,戴绝缘手套或用绝缘钳子。电缆应与挖掘机履带保持2米以上距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推土机作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送物料时,允许的最大上坡角为25度,下坡角为30度。
  推土机在斜坡上停车时,司机不准离开驾驶室。必须离开时,应利用制动装置和固定爪将推土机固定,并将铲刀下降到地面;
  (二)推送物料到斜坡下面时,严禁铲刀伸出侧坡边缘以外,防止推土机向侧坡外倾倒;
  (三)推土机由上台阶向下台阶推运矿岩时,所在台阶平盘及边缘必须稳固。不准用推土机推运未经松动的硬矿岩。台阶坡面上未清理干净以前,不准用推土机推动台阶坡面底部矿岩,以防发生塌落;
  (四)推土机作业时,如发现矿岩中混有、炸药雷管、铁器等非矿夹杂物,必须立即停机,待清理干净后方准继续作业。
  (五)维护、保养或调整推土装置时,铲刀必须下降到地面。如需要从铲刀下面观察时,必须将铲刀支撑垫好。严禁铲刀悬起时从下探身向上观察。
  
第四节 露天运输


    第一百二十三条   窄轨铁路运输,参照本规程“平巷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斜坡道运输,参照本规程“倾斜井巷(斜坡道运输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汽车运输,除按本规程第二十三条执行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布的交通规则和技术操作规程;
  (二)通向装卸地点道路的坡度大于10%时,禁止汽车倒车行驶。
  矿运车辆外缘至平盘边缘应保持3米以上距离;
  (三)卸矿汽车必须在车斗完全放稳后方准行驶;
  (四)挖掘机装矿(岩)时,驾驶员不得在驾驶室内。
  (五)汽车在采场内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在运输干线上应不超过中速行驶。
  (六)翻斗车车厢内严禁乘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矿车自溜滑行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溜滑行运输的线路坡度要经常检查和调整。加速段的最大坡度不得超过2%;
  (二)矿车的润滑系统要定期检查和维护。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运行阻力试验,以保证滑行速度一致;
  (三)矿车放车间距一般应不小于25米;
  (四)滑行运输线路两侧严禁行人,检修和维护线路时,要停止运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采用索道运输,索道架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索道线路应尽量避开厂区、铁路、公路和居民区;
  (二)索道线路跨越铁路、公路和建筑物时,必须有坚固的保护设施。保护设施底部距机车、车辆和建筑物最高部位的距离应不小于1.2米;距公路路面的距离,应符合交通部门的规定。索道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交叉时,必须征得电力部门的同意,并要遵守水电部的有关规定;
  (三)索道与铁路、公路、便道交叉时,应设置醒目的标志;
  (四)索道线路应有可靠的避雷装置。线路支架应有爬梯及弧形保护栅栏;支架顶部应有平台和围栏;
  (五)站房内应有能使驱动机停车的闭锁装置,以便遇到紧急情况时随时停车,并应有可靠的信号装置。拉紧重锤应具有足够的行程;
  (六)双线索道承载索一般应采用密封式钢丝绳。


    第一百二十八条   索道运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常检查驱动机、线路支架、钢丝绳、索斗、抱索器、拉紧重锤等是否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二)索斗进出站时,推斗要平稳,发斗要均匀,发斗数量和间距应符合设计规定。如要增加距离和发斗数量,必须经过计算,并取得设计单位的同意;
  (三)对钢丝绳应定期检查维护。
  承载索(密封式铁丝绳)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1)在10米长度内,外层丝断丝数超过外层丝总数的35%;
  (2)外层丝磨损达到外层丝厚度的50%;
  (3)破断力减少了15%;
  (4)有严重变形。
  牵引索出现下列情况之时,应进行局部或全部更换:
  (1)在一股内断丝数达3根以上时(x一t一6×7),或断丝数达8根以上时(x一t一6×19),可换绳股(使用其它型号,比照换算);
  (2)在一段钢丝绳内有二股以上同时需要换股时,则该段钢丝绳应予更换;
  (3)直径减少10%时,则整个钢丝绳应予更换。
  单线索道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数达15%或直径减少10%时,应予更换。
  (四)发生牵引索拉断事故时,应全面检查线路支架及其它设施,经处理妥善后方可运行;
  (五)索斗内严禁乘人。处于运行状态的索道,各种设备的检修、更换及事故处理必须停车进行。
  (六)禁止在运行的索斗下面行走、停留或作业。


    第一百二十九条   索道运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况,必须立即停止运转:
  (一)钢丝绳剧烈摆动、索斗有相撞危险时;
  (二)索斗未挂牢或出现掉绳;
  (三)信号失灵、驱动机有异响或电流表指针剧烈摆动;
  (四)遇有六级以上大风(水泥企业矿山可参照本部门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露天运输,采用平峒溜井放矿,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平峒溜井的开凿,可参照本规程第二章“地下开采”有关规定执行;
  (二)溜井的断面直径,最小不得小于矿石允许最大块度的3倍。
  (三)溜井的坡度应根据矿石块度、湿度、粘结性等物理性质和卸载方式确定。上部明溜槽部分,坡度应不小于45度;溜井部分,坡道应不小于65度;
  (四)溜井坡度变坡时,其变坡角应不大于15度,变坡断面应适当增大;矿石粘结性较大容易堵塞时,溜井应检查天井。检查天井可设在放矿口上方5~10米处或变坡处;
  (五)放矿口的规格应不小于矿石允许最大块度的3倍,放矿口应设动力闸门,如矿块大小不均,应设双重闸门。放矿口端下与车身上部边缘间的垂直距离,最小不得小于0.2米;放矿口下面严禁人员逗留;
  (六)明溜槽两侧及溜井上口四周,应设有排水沟和挡土墙;溜井上口卸矿地点应设不低于0.5米的车挡;
  (七)禁止将废钢铁、铁板、铲牙及超过规定尺寸的大块矿石抛卸到溜井内;
  (八)溜井口降段时,应编制专门爆破设计。溜井口降段爆破时,溜井必须贮满矿石。爆破后要先检查上口,然后才能放矿;
  (九)溜井如有水流入,必须采取措施处理,防止堵塞或发生跑矿。
  一旦发生堵塞或空井未经清扫,禁止任何人员从下部进入溜井内工作;
  (十)采用平峒溜井放矿,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设置通风设施,保证有人作业地点通风良好。
  (十一)溜井、矿仓应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五节 废 石 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废石场应设在矿床开采境界之外,并不得影响露天开采的正常进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废石场下部应设警戒牌,严禁人员行走或停留。
  废石滚落范围内不得修建道路和建筑物。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地下采空陷落区域内布置废石场时。只有在地表陷落稳定并经详细检查后,方可堆放废石。


    第一百三十四条   废石场卸载平盘应保持2%的反向坡度。场地必须保持平整,不得有积水。


    第一百三十五条   采用汽车运输的废石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汽车进出道路应采用环形道。否则对开车辆两旁必须留有宽度1米以上的人行道;
  (二)卸载地点应设不低于0.8米的车挡,并应有专人指挥。


    第一百三十六条   采用轨道运输的废石场,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废石场卸车地点的轨道中心线与线路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轨枕长度的二分之一加上0.4米的安全宽度,外轨应比内轨高50毫米。
  (二)轨道末端应设有阻车及信号装置,并应有上升坡度;
  (三)当废石场边坡易于塌落时,在轨道移设后必须注意边帮的稳固性;
  (四)用栈桥法堆积废石时,只有当栈桥段废石填满后,方可向栈桥的任何一侧发展。禁止将废石只倒在栈桥的一侧(一侧卸车的废石场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废石场的综合治理工作,应该做到:
  (一)在泥土山坡处,有计划地植树、固皮和护坡;
  (二)废石场周围要修筑栏洪导水或截水排水设施,不允许外部涌水进入废石场;
  (三)废石场内禁止泥土集中排放而形成人工理层,影响废石场的稳定。

 

第四章 通风与防尘
第一节 井下空气及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井下采挖工作面进风流中的空气成分(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高于0.5%。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井下作业地点空气中(不采用内燃机设备的矿井)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不得超过下表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四十条   井下和地面所有作业地
  气中的含尘量不得超过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进风井口和采掘工作面的风源含尘量不得超过0.5毫克/立方米。


    第一百四十一条   矿井所需风量,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取其中最大值。
  (一)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新鲜风量不得少于4立方米;
  (二)按排尘风速计算,峒室型采场最低风速不得小于0.15米/秒;巷道型采场和掘进巷道不得小于0.25米/秒;电耙道和二次破碎巷道不得小于0.5米/秒;
  (三)按井下同时放炮使用的最多炸药量计算,每公斤炸药供给的新鲜风量不得小于25立方米/分。
  如有内燃机设备运行的矿井,所需风量按同时作业机台数每马力每分钟供给风量3立方米计算。


    第一百四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摄氏28度;机电峒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摄氏30度,温度超过时要采取降温和其他措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冬季进风井巷的空气温度应保持在摄氏2度以上。低于摄氏2度时应有暖风设备,禁止用明火直接加热进入矿井的空气,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规定时允许利用采空区对进入空气进行预热。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井巷最高风速不得超过下表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进风巷道及其井上建筑物的漏风量不得超过扇风机总风量的15%。确定供给矿井的总风量时要考虑1.35的备用系数。
  
第二节 通风系统


    第一百四十六条   矿井必须采用机械通风,必须建立完善的通风系统。
  小型平峒开采的矿井,在保证井下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的风量不能满足需要时,应配合采用机械通风。
  各矿井应由负责通风工作的工程师根据生产变化和发展及时调整通风系统,调节风量,并绘制全矿通风系统图。
  当井下大量爆破时,必须专门编制通风设计和安全措施计划,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   矿井总负压损失不得大于50%,有效风量率不得低于60%,基建时期未形成通风系统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井下工作面通风良好。


    第一百四十八条   每一生产水平和每一采场,都必须布置单独的回风道,实行分区并联通风。特殊情况下采用串联通风时,必须保证下风流工作面有害物质的浓度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采场在未形成通风系统前不应投产回采。
  矿井主要通风巷道不得通过采空区和陷落区,必须通过时应砌筑严密的通风假巷。
  主要进、回风巷道要经常维护,保持清洁和风流畅通,并禁止堆放材料和设备。


    第一百五十条   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得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从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得对矿区环境造成公害。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般不得采用箕斗井和溜井作进风井。本规程颁布前投产的生产矿井,如采取有效的除尘净化措施,保证风源质量符合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时可不受此限。
  正常情况下,禁止将主要回风井巷用作人行道。
  井下破碎峒室、主溜井等处的污风必须引入回风道。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井下炸药库和充电峒室空气中氢的含量不得超过0.5%,并且必须有独立的进、回风道。
  井下炸药库要保证每小时有火药库容积4倍的风量。
  井下所有机电峒室,都必须供给新鲜风流。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回采工作面、二次破碎峒室和电耙巷道应利用贯穿风流通风,电耙司机一般应位于风流的上风侧。有污风串联时,禁止人员作业。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采空区必须及时密闭。采场结束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所有与采空区相通的影响正常通风的巷道密闭。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通风构筑物(风门、风桥、风窗、挡风墙等)必须由专人负责检查维修,保持严密完好状态。
  风门的建筑与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需设风门的主要运输巷道,应设两道风门,其间距应大于一列车的最大长度;
  (二)风门安装应不漏风,主要风门的墙垛应采用砖、石或混凝土砌筑。
  (三)手动风门应顺风流方向有80度至85度倾角,并需顶风开启。


    第一百五十六条   风桥的构造和使用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风量超过20立方米/秒时,应开凿绕道式风桥;风量在20立方米/秒以下时,可用砖、石、混凝土砌筑;风量在10立方米/秒以下时,可用铁风筒。
  (二)木制风桥只准临时使用。
  (三)各种风桥与巷道的连接处要做成圆角。
  
第三节 主 扇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生产过程中主扇应连续运转,当发生故障或需停机检查时,应立即报告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
  改变主扇转数和风叶角度,必须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主要扇风机必须具有同型号、同规格的备用电动机,并有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装置。


    第一百五十九条   需设反风装置的矿井,应具有反风设备,并能在10分钟内改变矿井风流的方向。矿井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反风后的风量。
  矿井反风,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下令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主扇风机房应设有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测量仪表。值班人员每班都应对扇风运转情况进行检查,并填写运转记录。有自动监控及测试装置的主扇,应每两周进行一次自控系统的检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连续运转的主扇因检修、停电或其它原因需要停风时,必须制定停风措施,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变电所或电厂在停电前,必须将预计停电时间通知矿井调度室。
  矿井的主扇停止运转时,因停风受到影响的区域,必须立即停止工作,切断电源,将工作人员撤到进风巷道中,并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根据停风后的具体情况,决定全矿井是否停止生产,工作人员是否全部撤出。
  主扇在停风期间,必须打开有关风门,以便充分利用自然通风。


    第一百六十二条   矿井通风系统中,如果主扇不能供给足够的风量,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井下安设辅助扇风机,但必须供给辅助扇风机房新鲜风流。
  
第四节 局部通风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矿井开拓或准备采区时,必须根据该工作面处全风压供风量编制局部通风设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和个别通风不良的采场必须安装局部通风设备。如果掘进工作面距进风道不超过7米时,可以采用扩散通风。
  用局扇进行局部通风时,应有完善的保护装置。


    第一百六十五条   局部扇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局部扇风机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保证正常运转。
  (二)压入式局部扇风机应设在新鲜风流处,并防止产生循环风。
  (三)局部扇风机的风筒口距工作面的距离:压入式不得超过10米;抽出式不得超过5米;混合式通风,压入式风筒口不得超过10米,抽出式风筒口应滞后压入式风筒口5米。
  (四)采用支柱法掘进天井时,风筒必须伸出保护台,并加保护罩;
  采用吊罐法掘进天井时,可扩大中心孔加强通风(孔直径300毫米以上),或使风筒随吊罐上下移动。


    第一百六十六条   风筒必须吊挂平直、稳固、接头严密,避免车刮和炮崩,并要经常维护以减少漏风和降低阻力。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进入独头工作面之前,必须开动局部通风设备,独头工作面有人作业时,局扇必须连续运转。


    第一百六十八条   停止作业而又撤除通风设备的独头上山或较长的独头巷道,应设栅栏,防止人员进入。如需重新进入时,必须进行通风和分析空气成分,确认安全后方准进入。
  
第五节 防尘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   设计和建设矿井时,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并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制定综合防尘制度。


    第一百七十条   井下和地面产尘点,应采取综合防尘措施,从抑制尘源开始,使作业地点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井下风动凿岩,必须采用湿式作业,严禁干打眼。
  开钻时,必须先开水后开风;停钻时,必须先关风后关水。缺水土地区,井下或露天采用湿式作业确有困难的地点,可采取干式捕尘措施,但作业地点空气中含尘量必须达到本规程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湿式凿岩的风路与水路应严格隔离,凿岩机的最低供水量,应根据机型和种类确定,但必须满足凿岩除尘要求。


    第一百七十三条   爆破后和装卸矿岩时,必须进行喷雾洒水。凿岩出渣前,应清洗距工作面10米内的巷壁。进风道、人行道及运输巷道的巷壁,每隔一定时期应清洗一次。


    第一百七十四条   防尘用水应采用集中供水方式,贮水池容量应不小于每班最大耗水量。水中固体悬浮物应不大于150毫克/升,水的pH值应为6.5~8.5。喷雾、洒水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修,不得任意拆除。


    第一百七十五条   接尘作业人员必须戴防尘口罩。防尘口罩对呼吸性粉尘的阻尘率应不低于96%。


    第一百七十六条   凹陷露天矿的开拓出入沟和采场长轴方向,在技术可能的条件下,应与地区主风向一致,以利于自然通风。


    第一百七十七条   在布置露天矿工业场地时,应把产尘工艺环节布置在矿区全年最小风频方向。
  露天矿的钻机必须有除尘装置,牙轮钻机应采用湿式除尘,干式除尘的钻机应采用高效率的净化设备。


    第一百七十八条   露天矿采场汽车公路在干旱季节应定期洒水或采取其它降尘措施,以减少粉尘飞扬。
  深凹露天矿(相对标高在一150米以下)如无有效的防尘措施,主要采掘、运输设备的司机室均应有单独密封和空气净化装置。
  
第六节 检查测定与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矿山每年应对全矿通风系统进行一次测定,其中包括主要运输巷道的通风阻力的测定,并必须经常对局部通风和防尘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一百八十条   矿山要定期测定井下和地面各产尘点的空气含尘量,凿岩工序及二次破碎巷道每月应测定二次,其它工序和地面生产车间每月应测定一次。测定结果必须详细记录,进行统计分析,上报并向职工公布。


    第一百八十一条   矿井总进风、总排风量,主要进风道的风量每季应测定一次;主扇运转特性及工况,每年应测定两次;作业地点的气象条件(温度、湿度和风速等),每月至少测定一次。


    第一百八十二条   各矿必须有足够数量完整无缺的测风、测尘等安全检测仪表、设备及空气测定分析仪器等,上述仪表每年应校正一次。


    第一百八十三条   防尘用水中的固体悬浮物及pH值每年应测定两次,各种凿岩机的供水量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一百八十四条   矿井空气中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每季应测定一次;井下空气成分的取样分析,每半年应进行一次。
  矿山进行大爆破和更换炸药品种时,应在爆破前、后进行空气成分的分析测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矿山接触粉尘作业点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石棉等的含量,每年应至少测定一次;当矿岩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测定,并应分别以其最大值作为执行国家粉尘浓度标准的依据。

 

第五章 防火与灭火
第一节 防 火

    第一百八十六条   矿山地面建筑物和井口建筑物、木料场、煤堆、仓库、油料库等,都必须有防火措施和防火制度,并且要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防火的各项规定和当地消防机关的要求。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各厂房和建筑物之间,要留有消防通道。通道上禁止堆积各种物料,以便于消防车辆通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矿山应结合生产、生活供水,建立消防供水系统,保证有足够的消防用水。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木料场、煤渣场等,应布置在距离进风井口主要风向下风侧80米以外的地方。


    第一百九十条   木支护的主要井巷,应设置消防水管。如果利用生产供水管兼作消防水管时,则每隔50~100米应安设支管和供水接头。


    第一百九十一条   新建矿井的永久架和井口房都要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如果采用木结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配备防火设施。


    第一百九十二条   扇风机、房进风井、风峒、暖风风道、井下机电峒室、变电所、电机车库、油料库及炸药库等,都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和支护。室内有醒目的防火警告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并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井下各种油料,应有专用峒室存放。油桶要严密封盖。存放动力油的峒室,应有独立风流,其贮油量不得超过三昼夜的需用量。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井下禁止使用变压器、灯泡和燃烧坑木、废纸等取暖和烘烤物品。
  使用过的废油、棉纱布头等易燃物,应放在盖严的铁桶内,并及时运往井外处理。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井下或井口建筑物内从事焊接等动火工作,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防火措施。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井上柴油机设备或液压设备严禁漏油,如出现漏油要及时修复。每台柴油机设备上均应配备灭火设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   矿山每年应结合采掘计划的变更等具体情况编制防火计划和制定灭火措施。矿井防火措施和灭火措施中,应包括撤出人员、抢救人员的行动路线,调度风向风流的措施,及各级人员的职责等。


    第一百九十八条   矿山应规定专门的火灾警号,警号应声光兼备。


    第一百九十九条   矿井发生火灾时,主扇是否继续运转或反风,应根据防火行动计划和当时的具体情况,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决定,不得任意行动。
  
第二节 灭 火


    第二百条    任何人发现井下发火时,都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直接灭火,并迅速报告调度室。区、队、班、组长要依照矿井防火计划,首先撤出险区人员,并组织人员利用现场的一切工具和器材及时灭火。
  电气设备着火时,首先要切断电源。在电源未切断,只准用不导电的灭火器材灭火。


    第二百零一条   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接到火灾报告,应立即组织救护队和有关人员,首先查明火源及发火地点的情况,根据发火地点和防火计划,拟定具体的灭火和抢救行动计划,进行灭火和救护工作。灭火时要有防止风流自然反向和有害气体曼延的措施。


第六章 防 治 水
第一节 地面防治水

    第二百零二条   矿山必须摸清矿区及其附近地表水系和受水面积,河流、沟渠的汇水,疏水能力和有关水利工程的设施情况,(沿海矿山还应查清潮汐对矿井水的影响),掌握当地雨量和历年最高洪水位,结合矿区地质、地形特点和健全疏水、防水和排水系统。


    第二百零三条   矿山每年都应制定防治水措施和防治水计划,由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现。每年雨季前,应对防治水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百零四条   矿井井口和主要建筑物的标高必须高于当地历年的最高洪水位。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井口和主要建筑物,必须修筑堤坝,疏排水沟渠或采取其它有效防水措施。


    第二百零五条   井口附近和塌陷区内外的积水或雨水可能侵入井下时,须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容易积水的地点要修筑排水沟,排水沟应避开矿体露头、裂隙和透水层。不能修筑沟渠的低洼地点,应用泥土填平压实,范围太大无法填平时,可安设水泵排水;
  (二)矿区受河流、洪水威胁时,应修筑防水堤坝。
  (三)漏水的沟渠和河流,要及时堵水或改道;
  (四)排到地面的井下水,应引出矿区,防止再渗入井下;
  (五)在雨季每次降雨时和降雨后,均应派专人检查矿区及附近的地表情况,发现漏水,必须及时抢修。
  (六)地面塌陷、裂隙区的周围,应修筑截水沟和挡水围堤。
  (七)如果井下疏干放水可能导致地表面塌陷时,应在放水前将塌陷区的居民迁出,公路改道。否则不能进行疏干放水。


    第二百零六条   对使用的钻孔必须妥善封盖,报废的探井、钻孔必须封闭。


    第二百零七条   废石、矿石和其它堆积物,必须避开山洪方向,以免淤塞沟渠、河流。


    第二百零八条   露天矿应建立完善的防、排水系统,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露天矿开采境界外或采场内挖排水沟;
  (二)在露天矿底部开凿地下巷道排水;
  (三)涌水量大的矿山,应在露天矿周围打深井进行抽水疏干;
  (四)在含水边帮岩体中打水平泄水孔。
  
第二节 井下防治水


    第二百零九条   矿山地测部门必须调查核实矿区范围内的生产小矿井、老井,采空区和现有生产矿井中的积水区和可能积水区、含水层、岩溶带、地质构造等详细情况,填绘水文地质图,并要查清矿井水的来源,矿井水与地下水、海水和大气降水的水力联系,掌握矿井水的运动规律,判断矿井突然涌水的可能性。


    第二百一十条   在有积水的旧井巷、采空区、江、河、湖、海、沼、泽、含水层、岩溶带、充水构造带、流砂层等附近开采时,应事先留出防水矿柱和岩柱,或划出安全地段,并制订预防突然涌水的安全措施。
  矿(岩)柱,安全地段的尺寸大小,应根据地质构造等情况在施工设计中具体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通往含水带、积水区、放水巷道和有可能涌水的巷道,应在巷道的一侧悬挂绳子,或利用管道做扶手。并选择岩石坚固地点建筑有闸门的防水墙。门应向来水方向打开。闸门、防水墙的位置、数量和结构,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掘进工作面或其它地点发现有透水预兆时,如工作面“冒汗”,顶板淋水加大,空气变冷,产生雾气“挂红”,水叫,底板漏水等其它方面的异常现象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如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第二百一十三条   相邻的矿井和采区(矿块),如其中一个有涌水危险,应在矿井采区(矿块)之间的边界处留出隔离安全矿柱。其尺寸大小,应在施工设计中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凡受地下水威胁的矿山,应考虑矿床疏干工程。
  井巷开拓过程中,应先进行水仓、水泵房施工,然后可进行疏干工程施工。在专门截水、放水巷道的前进方向,应设置防水闸门,闸门要定期维修,确保经常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节 井下探放水

    第二百一十五条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必须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则。探放水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进行探水工作,或在积水区附近进行掘进,或排放被淹井巷的积水,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安全措施。


    第二百一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层(包括流砂层、冲积层、风化带等)、溶洞、及含水断层时;
  (二)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海、含水岩层、地表蓄水库池相通的断层时;
  (三)接近被淹井巷和采空区时;
  (四)打开隔离矿柱或安全岩柱放水时;
  (五)有涌水预兆时。


    第二百一十七条   探水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检查钻孔附近巷道稳定性,对不稳定的巷道,应采取措施;
  加强支护;
  (二)清理巷道,准备水沟或其它水路;
  (三)巷道及出口要有照明和方便的人行道;
  (四)工作地点要安装电话。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打探水孔时,如果发现岩石变软(发松),或沿钻杆、钎杆向外流水超出正常打孔供水量或有顶钻等现象时,必须立即停止钻压,此时不得移动钻杆,除派人监视外,应立即报告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如情况危急,必须立即撤出受水威胁地区的人员。


    第二百一十九条   放水前必须估算积水量。放水时应根据矿井排水能力和水仓容量,控制放水孔的流量,同时要定时观测钻孔中的出水情况,做好记录。有突然变化时,应及时报告矿调度室。
  
第四节 井下排水


    第二百二十条   矿井主要排水设备,包括:水泵、管、配电设备等,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泵:必须配有工作、备用和检修的水泵。其中工作水泵的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及其它用水)。备用水泵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三分之二。并且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能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检修水泵的能力,应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四分之一。
  井下最大涌水量超过正常涌水量1倍以上的矿井,在主泵房内要预留安装水泵的位置,或另外增设水泵。
  (二)水管:必须有工作和备用的水管,其中工作水管的能力,应能满足工作水泵排水的正常需要。工作和备用水管的总能力,应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小时内排出矿井24小时的最大涌水量。
  (三)配电设备:要满足最大涌水量的排水需要。


    第二百二十一条   主要泵房至少要有两个出口,一个通往井底车场,其出口要装设防水门。另一个用斜巷与井筒相通,这个出口应高出泵房地面标高7米以上。泵房标高应高出车场轨面0.5米。


    第二百二十二条   水仓应由两个独立的巷道系统组成。涌水量较大的矿井,每个水仓的容积,应能容纳2~4小时的涌水量。一般矿井主要水仓总容量,应能容纳6~8小时的正常涌水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水仓应有主水仓和副水仓,一个使用,另一个可进行清理。水仓的进口处要装设滤网,还应设置沉淀池,池底淤泥要定期清理。

 

第七章 爆破材料和爆破
第一节 爆破材料的贮存

    第二百二十四条   爆破材料的贮存、试验和销毁,地面炸药的安全距离、库房建筑及供水、供电、通讯、照明、防火、防雷等各种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地面总库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该库所供矿山三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地面分库贮存量,炸药不得超过50吨,雷管不得超过20万发。每一库房最大贮存,炸药不得超过25吨。


    第二百二十六条   建筑在山岭或丘陵地带的平峒式炸药库,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大贮存量不得超过按一次松动爆破计算的炸药量峒口不准对向建筑物和构筑物,安全距离按计算确定。
  (二)库房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或支护,并要采取防潮措施,峒口距最近贮药室距离超过15米时,须设两个出口。峒口应安设两道外开门,从外往里第一道为包铁皮的板门,第二道为栅栏门;
  (三)峒口前必须修筑高出峒顶1.5米的防护横堤,堤顶面长不小于峒口宽度;顶面宽不小于1米,底部尺寸,根据所用建筑材料的静止角确定。
  (四)贮药室上部复盖层厚度小于10米时,必须安设避雷装置;
  (五)通向库内的巷道,必须设有带盖的水沟。水沟出口处,应设置金属网,巷道内可以铺设轨道。
  (六)除有装卸炸药用的平巷外,还应有通风道,其入口和通风设备必须设在围墙以内;
  (七)库内必须备有足够的消防器材。照明采用防爆型照明设备和电缆线路;采用固定照明时,开关应装在峒口外面;
  (八)库内应有良好的通讯设施。检查电雷管的工作必须在专用的房间内进行。
  (九)炸药库应有围墙或铁丝网,周围40米范围内严禁烟火。


    第二百二十七条   硝化甘油炸药、硝铵炸药、雷管应分别贮存在不同的库房内。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面炸药分库必须有发放炸药、雷管的专用房间,并备有开启包装专用的工具。发放雷管的房间内必须有边缘突起的木桌。
  发放房间内,可以临时保存雷管的房间内必须有边缘突起的木桌。发放房间内,可以临时保存放炮工的空炸药容器和放炮器。


    第二百二十九条   使用年限不超过二年的地面临时性分库,可利用不住人的稳固的房屋或窑峒,也可用粘土、土坯等临时建筑。但库址必须选择在干燥地方,并应有良好的通风、防潮设施。临时分库的管理制度安全距离及其它各种设施,与地面永久性分库相同。


    第二百三十条   在地面临时保管的爆破材料,可以存放在棚子、帐篷、峒穴内或其他地点,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箱上复盖帆布,箱下应有厚度在20厘米以上的垫木土;
  (二)炸药数量不得超过3吨,雷管不得超过5千发。不成箱的雷管要放在专用的木箱内,并加锁。炸药与雷管应保持6米以上距离;
  (三)存放地点距建筑物、铁路、公路等的安全距离,依照炸药安全距离的规定计算;
  (四)存放地点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烟火;
  (五)昼夜应有警卫人员看守。
  (六)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第二百三十一条   开凿井筒或平峒,可以在距井筒或平峒口50米外的专用房间内存放一昼夜用量的爆破材料。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井下贮存炸药量超过一昼夜用量时,应设井下炸药库。井下炸药库应采用峒室式或壁槽式。炸药、雷管必须分别存放在不同的峒室或壁槽内。峒室之间或壁槽之间的距离、依照炸药安全距离的规定计算。
  井下炸药库应包括库房、检查雷管、发放炸药等辅助峒室和通向库房的巷道。


    第二百三十三条   井下炸药库的布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库房距井筒、井底车场和主要峒室的直线距离,峒室式的不得小于100米,壁槽式的不得小于60米;
  (二)库房与经常行人巷道的直线距离,峒室式的不得小于25米;
  (三)库房距地面或上下巷道的直线距离,峒室式的不得小于30米,壁槽式的不得小于15米;
  (四)库房必须有两个出口。库房与外部连通的巷道应拐三个直角弯,每个拐弯处顺冲击波方向延长2米;
  (五)库房地面应高于便所以在外部巷道的地面,以便排水防潮。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井下炸药库必须砌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要求采取防潮措施。炸药库出口两侧5米范围内的巷道也应砌或用不燃性材料支护。辅助峒室或巷道尽头,必须备有足量的消防器材。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井下炸药库照明必须采用防爆型照明设备和电缆线路,电压不得超过127伏。贮存炸药的峒室和壁槽内不准装灯。
  不设固定照明的炸药库,可使用带橡套电缆的行灯。库内严禁烟火。
  任何人员不得携带发火器等进入库内。


    第二百三十六条   井下炸药库最大贮存量,炸药不得超过该矿井三昼夜用量,雷管和其它起爆材料不得超过十昼夜用量。每个峒室贮存炸药不得超过2吨,每个壁槽贮存炸药不得超过400公斤。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井下无炸药库,或多水平生产矿井的井下炸药库距爆破工作地点超过2公里时,可设炸药发放峒室,但必须经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峒室应设在有独立风流的专用巷道内。峒室距使用巷道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二)最大贮存量:炸药不得超过一昼夜用量;雷管和其它起爆材料不得超过七昼夜用量;
  (三)炸药、雷管必须分别存放,并用厚度不小于24厘米的砖墙或混凝土墙隔开;
  (四)管理制度和其它设施与井下炸药库相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新运回的爆破材料应按出厂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或对质量有怀疑的,不得使用和转让。
  矿山应定期检查爆破材料贮存情况。过期的或质量有问题的爆破材料,应随时检验。
  爆破材料的检验工作应由有经验的人员负责,在库区以外的安全地点进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爆破材料经检验不合格或变质失效,应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进行销毁。销毁工作必须在库区以外的安全地方进行。
  销毁时,必须有专人负责。不准单人作业、不准在下雨、下雪、大风、大雾和夜间销毁爆破材料。
  爆破材料的销毁,应根据炸药的性能,分别采用爆炸、燃烧、溶解、化学分解等不同方法进行。销毁雷管只准采用爆炸法。


    第二百四十条   用爆炸法销毁爆破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严格控制每一次爆炸的药量;
  (二)根据每一次爆炸的最大药量确定安全距离范围,划全警戒并设置岗哨;
  (三)起爆作业,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七章第三节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用燃烧法销毁爆破材料,事先必须仔细检查,防止雷管、起爆药等混入引起爆炸。禁止成箱燃烧,禁止燃烧结成大块的炸药。燃完后,必须检查现场,确认销毁彻底后,才能撤离或进行第二次销毁。
  用溶解法,化学分解法销毁炸药,剩余残渣应检查确认失去爆炸性后,才能处理。
  
第二节 爆破材料的运输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地面运输爆破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卸运输爆破材料,严禁吸烟和携带发火物品;
  (二)装卸爆破材料,应有专人负责,严禁摩擦、撞击、抛掷、拖拽。装卸工作应尽量在白天进行。如要在夜间装卸,必须有充分的照明。
  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现场;
  (三)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别装卸和运输;
  (四)所有车辆必须运行状况良好,具有防滑、防震、防静电、防雨淋等设施。禁止使用容易引起危险的交通工具;
  (五)车辆必须有专人押运,并按指定路线、不超过中速行驶。车辆不得搭乘非押运人员,不得在人口稠密地区和交叉路口停留。车辆行驶时,前后车(不包括火车)距离应不小于50米。遇有雷雨,应停留在距建筑物200米以外的空旷地区;
  (六)车辆不得超载;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边缘,运输雷管或硝化甘油炸药,必须选用木板车厢,车厢不应铺设软垫,装车不得超过两层,并要防止散落;
  (七)气温低于摄氏10度运输普通硝化甘油炸药,或气温低于摄氏零下15度运输耐冻硝化甘油炸药,必须有保温防冻措施。


    第二百四十三条   通过井筒往井下运送爆破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事先通知绞车工、信号工、挂钩工;
  (二)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别运送;
  (三)运送雷管或硝化甘油炸药,罐笼内只准放一层药箱,并要防止滑动。运送其它炸药,堆放高度不得超过罐笼高度的三分之二。运送电雷管时,要有绝缘措施;
  如果将装有爆破材料的车辆直接推进罐笼进行运送,车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三)的规定。
  (四)在装有爆破材料的(罐笼车厢)或吊桶内,除护送人员外,不得有其他任何人员;
  (五)升降速度:使用罐笼(车厢)运送雷管或硝化甘油炸药时,不得超过2米/秒;运送其它炸药,不得超过4米/秒。使用吊桶,无论运送何种爆破材料,均不得超过1米/秒;
  (六)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时间内,禁止运送爆破材料;
  (七)禁止爆破材料在井口或井底车场停留。


    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电机车运送爆破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爆破材料车辆与机车之间,要用三个空车隔开;
  (二)炸药、雷管一般不得在同一列车运送。如用同一列车运送,装有炸药和雷管的车辆之间必须用三个空车隔开;
  (三)雷管和硝化甘油炸药要用木箱包装,装在能够防震、绝缘、有盖的专用车厢内,并只准放置一层药箱。其它炸药箱可以装在矿车内,但堆放高度不得超过车厢边缘;
  (四)必须有专人跟车装卸。列车除装卸人员外,不得乘坐其他人员;
  (五)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2米/秒;
  (六)装运爆破材料的列车不得同时运送其它物料。


    第二百四十五条   水平巷道、倾斜井巷、斜坡道如果具有可靠的信号,保险装置,可以用钢丝绳牵引的车辆运送爆破材料。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事先通知绞车工及信号、挂钩人员;
  (二)炸药、雷管必须分别运送。所用车辆必须符合本规程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三)的规定;
  (三)运输速度不得超过1米/秒;
  (四)必须遵守本规程第二百四十三条之(六)、(七)的规定。禁止使用链板运输机、皮带运输机等运送爆破材料。


    第二百四十六条   用人力直接向爆破地点运送爆破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人同时运送炸药和雷管。雷管由放炮工亲自运送;炸药由另一名放炮工运送,或在放炮工的指导下,由熟悉本规程的人员运送;
  (二)炸药和雷管必须分别装在牢固的非金属容器内。严禁将炸药、雷管装在衣袋内;
  (三)领到爆破材料后,应直接送到爆破地点,严禁乱丢乱放;
  (四)携带炸药、雷管的人员,不得在交接班、人员上下井时间内沿井筒上下。如在其它时间上下,罐笼内携带炸药或雷管的人员不得超过四人,其它人员不准同罐上下;
  (五)放炮工携带炸药或雷管乘车,必须有安全措施。
  
第三节 爆破作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所有放炮(包括放炮、运药、装药)人员,必须熟悉爆破材料性能和本规程有关条文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放炮工作必须由专职放炮工担任。放炮工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并持有放炮合格证。放炮工必须依照爆破规程进行放炮工作。


    第二百四十九条   峒室、深孔和蛇穴爆破,应按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   大量爆破必须设立指挥部。露天一次爆破药量在50吨以上,井下在10吨以上,以及不足上述药量的特殊情况,应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五十一条   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明确规定警戒范围。
  井下爆破的安全警戒距离应根据采用的爆破方法、装药数量和具体爆破条件通过计算确定,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百五十二条   进行露天和井下爆破时,必须事先在危险区边界外及通道上设置警戒岗哨和放炮标志,并及时撤出无关人员,转移保护好设备、材料、工具等。起爆前,必须预先发出音响、视觉信号,并采取组织措施,使在危险区的人员全部撤到安全地区后,才可发出起爆信号。发出起爆信号后,至少再等5秒钟,才可起爆。爆破后,须经检查确认安全,才能解除爆破警戒。


    第二百五十三条   禁止使用未经解冻或解冻不彻底的硝化甘油炸药;禁止使用含水超过0.5%及硬化到不能用手揉松的硝铵类炸药(经过处理无结块硬化、含水符合规定者,不受此限);禁止使用不符合炸药厂技术规定的雷管和其它起爆材料。


    第二百五十四条   放炮工必须把炸药、雷管分别放在专用箱内,并加锁、严禁乱丢、乱放。炸药箱必须放在顶板稳固、支架完整、避开机电设备的安全地点。每次放炮前,都必须将炸药箱移到警戒线以外的安全地点。


    第二百五十五条   加工起爆药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工工作必须在爆破地点附近顶板稳固、支架完整避开机电设备的安全地点进行。用电雷管起爆时,还应避开导电体。禁止坐在炸药箱上加工起爆药包;
  (二)不得使雷管受震动或冲击。不得折断电雷管脚线或损坏脚线绝缘;
  (三)雷管插入药包前,必须用铜、铝或木制锥子在药包端部中心扎眼。禁止用雷管代替锥子扎眼;
  (四)每次加工起爆药包的数量,不应超过该次爆破需要量。


    第二百五十六条   从成束的电雷管中抽取单个电雷管时,不得手拉脚线硬拽管体,也不得手拉管体硬拽脚线,应将成束的电雷管脚线顺好,拉住前端脚线将管体拉出。


    第二百五十七条   装药工作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药前,应对炮眼(孔)、药室等进行清理和检查;
  (二)装起爆药包或硝化甘油炸药时,严禁投掷或冲击;
  (三)有水时,应使用抗水炸药或采取防水措施;
  (四)采用导火线起爆,不得堵塞导火线排气孔;
  (五)深孔装药出现堵塞,在未装入雷管等敏感起爆材料前,可用铜或非金属长杆处理;
  (六)禁止使用铁棍装药;
  (七)禁止明火照明;装电雷管起爆药包,应用绝缘电筒或蓄电池灯照明;
  (八)装完药后,均应用规定的填塞物进行充填,充填长度必须大于炮眼(孔)深度的三分之一或上盘抵抗线。


    第二百五十八条   用导火线起爆法起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导火线长度不得小于1米,具体长度由各矿山根据导火线燃速和爆破条件确定;
  (二)使用的信号线应与导火线在同一盘中截取;
  (三)信号线长度不得超过一次爆破中最短导火线长的三分之一,最长也不得超过0.6米;
  (四)点炮时,必须先点信号线。当信号线燃完时,严禁继续点炮,必须立即撤出;
  (五)从最后一个炮响算起,井下15分钟、露天5分钟内,人员不得进入工作面。炮烟未排出,禁止人员进入;
  (六)竖井、斜井、天井工作面爆破时,应尽量不用导火线起爆法爆破,若需使用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七)井下禁止单人点火放炮。


    第二百五十九条   用电雷管起爆法起爆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用绝缘良好的专用导线做爆破母线和连接线:
  (二)连接爆破线路,只准由爆破地点向起爆地点逐段连接。每个接头,都必须包扎绝缘或悬空;
  (三)严禁雷管、爆破线路靠近机电设备、电缆、电线、信号线及接触轨道、管路、钢丝绳等导电体。严禁用轨道、管路、水或大地作导电回路;
  (四)在准备给电以前,雷管、母线、连接线必须处于短路状态,并应详细检查爆破线路;
  (五)同一电爆网路中,必须采用同厂、同期、同批生产、经鉴定合格的雷管产品,雷管电阻差不得超过0.25欧姆;
  (六)起爆器爆破箱钥匙只能由放炮工随身携带和使用。连线、检查和起爆应由一名放炮工进行,或由一名放炮工负责进行;
  (七)检查电雷管的专用仪表,其输出电流不应超过30毫安。雷管验阻时间不得超过4秒钟。杂散电流值不得超过30毫安,超过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八)露天爆破,如突然遇到雷雨,应将连接线短路,人员迅速离开危险区域;
  (九)起爆工作只许在安全地点进行。放炮后,从最后一个炮响算起,井下15分钟,露天5分钟内,人员不得进入工作面。炮烟未排出,禁止人员进入。


    第二百六十条   采用非电起爆系统(塑料导爆管)起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爆破网路中,必须使用同厂、同期、同批生产,经鉴定合格的非电导爆元件;
  (二)爆破设计中,必须有网路连接示意图;
  (三)在确定网路中塑料导爆管长度时,应考虑导爆管传爆的固有延期时间;
  (四)导爆管和传爆雷管、起爆雷管的连接必须牢固可靠;
  (五)对网路中的传爆雷管要采取保护措施,防止雷管碎片破坏爆破网路;
  (六)由起爆雷管或传爆雷管引出的导爆管至少要保持0.5米的直线长度,防止雷管碎片切断导爆管;
  (七)使用或存放中如需剪断导爆管,必须及时封口;
  (八)允许在作业中使用电气照明,并可不受杂散电流的限制。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大雨、大风、大雾、雷雨天气和夜间,禁止进行露天爆破。露天覆土爆破、不得用石块压盖药包。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两管爆破互有影响时,只准一处爆破。用爆破方法掘进井巷时,矿山测量部门必须提出准确图纸,同水平平行掘进井巷之间距离不足10米,贯通掘进井巷之间距离不足15米时,只准许一个工作面作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作业地点有下列情况之一时,禁止放炮:
  (一)支架、充填(或放顶)、采高(或采剥段高)、炮眼布置不符合施工设计要求,或有冒顶(或边坡滑落)危险;
  (二)通路不安全,或被阻塞;
  (三)工作面有透水征兆;
  (四)未设警戒,或机电设备未加保护;
  (五)距井下炸药库在30米以内,或距地面炸药库在安全距离以内,或距露天爆破装药地点在200米以内。


    第二百六十四条   开凿或延深竖井、斜井井筒时,准许在地面的专用房间内加工起爆药包。专用房间距井筒不得小于50米,距其它建筑物和道路的距离依照爆破安全距离计算。起爆药包应同炸药分别装在炸药容器内运往井底工作面。


    第二百六十五条   开凿或延深井筒,运送炸药到井底工作面和在井筒内装药时,除负责装药放炮的人员和水泵工,其他人员均必须撤到地面或生产水平内。


    第二百六十六条   开凿或延深井筒的爆破母线应采用橡胶电线,线路接头应采取防水和绝缘措施。在爆破母线与放炮接线盒引线接通之前,井筒内所有电气设备必须断电。


    第二百六十七条   开凿或延深井筒进行爆破时,起爆工作只许在地面或生产水平内进行。
  只有在放炮人员完成装药和连线工作、井盖打开、井筒和井口房内人员全部撤离、设备及工具提升到安全高度以后,才可进行爆破。
  爆破后,应仔细检查井筒,清除崩落在井圈上、吊盘上或其它设备上的浮石。


    第二百六十八条   处理瞎炮(包括残爆)必须在班、组长直接指导下进行,并应在当班处理完毕。如当班未能处理完毕,放炮工必须向下一班放炮工当面交清现场情况。
  处理瞎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于连线不良造成的瞎炮,当爆破参数变化不大时可重新连线起爆;
  (二)炮眼口有空隙时,可重新装起爆药包放炮。
  (三)用上述方法处理无效时,井下可距瞎炮眼0.3米,平行打眼,重新装药起爆;露天可距瞎炮孔3米,平行钻孔,装药起爆;
  (四)严禁用镐刨或从炮眼中掏拔原来装入的炸药和雷管。严禁继续加深残炮眼;
  (五)严禁用高压风、水进行吹洗;
  (六)处理瞎炮时,危险区内禁止进行与处理瞎炮无关的工作。处理完毕后,应检查收集未爆的炸药和雷管,并集中处理。

 

第八章 运输、提升和空气压缩机
第一节 运 输
一、平巷运输

    第二百六十九条   使用电机车运输的矿井,主要人行巷道长度超过1500米时,应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严禁使用翻斗车、底卸式矿车、物料车和平板车运送人员。人车要有金属顶棚。从顶棚到车厢和车架应作良好的电气连接,保证通过钢轨得到可靠的接地。


    第二百七十条   用车辆运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班开车前,要有专人检查车辆结构、连接装置、轮轴和车闸,并确认合格后方可运送人员;
  (二)上下车的地点,要有良好的照明和电铃。如有两个以上开往地点,应装置列车到站灯光指示牌。架线式电机车滑触线应设分段开关,人员上下车时,必须切断该区域的电源。禁止其它车辆进入停车场;
  (三)列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3米/秒;
  (四)禁止附挂物料车,乘车人员不得携带爆炸、易燃、腐蚀性或其它类似的物品;
  (五)双轨巷道的调车场必须设信号区门闭锁。


    第二百七十一条   乘车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司机指挥;
  (二)携带的工具和零配件不得露出车外;
  (三)列车在行驶和未停稳前严禁上下、站立或将头部和身体探出车外;
  (四)机车和任何两车厢连接处禁止搭乘人员;
  (五)严禁超员乘车。


    第二百七十二条   列车行驶时,矿车的连接必须采用不能自动脱钩的装置。


    第二百七十三条   车辆如果停放在能自行滑动的坡道上时,必须用可靠的制动器或木楔将车稳住。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力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推车要注意前方,当矿车驶进道岔、巷道口、风门、弯道、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两车相遇,前面有人或障碍物、脱轨、停车等情况时,应及时发出警号:
  (二)严禁放飞车;
  (三)在能自滑的线路上运行时,应有可靠的制动装置,禁止使用无制动装置的各式车辆。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人员必须在运输巷道内人行道上行走。双轨道在错车时,禁止在轨道间停留,在调车场内禁止横跨列车。


    第二百七十六条   矿井轨道在使用期间应加强维护、定期检查。主要运输巷道的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轨道接头的间隙不得大于5毫米;高低和左右差都不得大于2毫米;
  (二)两条轨道顶面高低差不得大于5毫米(曲线段应扣除外轨理论抬高值);
  (三)轨距偏差,直线段不大于标准的5毫米,也不小于标准的2毫米,曲线段加宽后不得大于标准的10毫米,也不得小于标准的3毫米;
  (四)道床要压实,并应经常清理,无杂物,无浮枕;


    第二百七十七条   维护线路时,必须在工作地点前后不少于80米处设置临时警号标志,工作结束后拆除。


    第二百七十八条   轨道的曲率半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驶速度小于1.5米/秒时,不小于车辆最大轴距的7倍;
  (二)行驶速度大于1.5米/秒时,不小于车辆最大轴距的10倍;
  (三)弯道的转角大于90度时,不小于最大轴距的10倍。


    第二百七十九条   电机车司机不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司机离开机车时,必须切断电动机电源。并将控制手柄搬到“0位”,取下钥匙保管好,扳紧车闸,将机车刹住,但不得关闭车灯。


    第二百八十条   电机车、矿车、人车都要定期检查,发现隐患要及时处理。机车的闸、灯、警铃、连接器、撒砂装置、过电流保护装置等,任何一项不正常都不允许使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   电机车运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常运行时,机车必须在列车前端牵引(调车和处理事故不在此限);
  (二)司机不准将头、身探出车外;
  (三)列车制动距离,运送人员时不得超过20米;运送物料时不得超过40米;
  (四)同一区段,机车运输主要巷道,禁止行驶非机动车,如果需要行驶时,必须经调度人员同意;
  (五)列车行驶接近风门、坑口、弯道、道岔和坡度较大的区段,以及发现前方有车辆或视线有障碍时,必须减速,并发出警号;
  (六)在列车运行前方,任何人发现有碍列车安全行进的情况时,应用灯光、音响或其它方式向司机发出紧急停车信号,司机应立即停车,待排除故障后,方可继续行车。


    第二百八十二条   架线式电机车使用的轨道接缝处,各平行轨道之间,道岔各部分和岔心之间,都必须用导线连接。平行钢轨每隔50米连接一根导线,导线电阻应相当于长度相同、断面不小于50平方毫米铜导线的电阻。轨道接缝处的电阻值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5欧姆;
  (二)18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4欧姆;
  (三)24公斤/米的轨道,不大于0.000225欧姆。


    第二百八十三条   采用架线式电机车运输,滑触线的悬挂高度(自轨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运输巷道,电源电压在500伏以下时,不低于1.8米,电源电压为500伏或500伏以上时,不低于2米;
  (二)井下调车场、机车道与人行道交叉点,不低于2.1米;
  (三)在井底场车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低于2.2米;
  (四)平峒采用架线式电机车运输时,在工业场地内,不同其它道路交叉的地方,不低于2.2米。


    第二百八十四条   采用架线式电机车运输,滑触线的架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点的距离,在直线段不得超过5米,在曲线段不得超过3米;
  (二)滑触线两侧的横拉线,须用瓷瓶绝缘,线夹与瓷瓶的距离不超过0.2米;
  (三)线夹与巷道顶板或棚梁间的距离不小于0.2米;
  (四)滑触线与管线外缘的距离不小于0.2米,与金属线交叉处,要用绝缘材料隔开。


    第二百八十五条   架线式电机车的滑触线必须设分段开关,分段间的距离应控制在500米内。每条支线也需设开关。


    第二百八十六条   电机车滑触线的维护修理。必须在切断电源之后进行,并将线路接地。机车临时发生故障进行排除时,必须先将受电器拉下,并固定牢靠。


    第二百八十七条   在架有滑触线的巷道内,行人持有导电的长物,须远离滑触线。并时刻警惕碰触。
  
二、倾斜井巷(斜坡道)运输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员上下的主要倾斜井巷(斜坡道),垂深超过90米时,必须用专用人车运送人员。


    第二百八十九条   运送人员的车辆必须有顶棚,车辆上必须装有可靠的断绳保险器,各车辆的断绳保险器应相互连接。当断绳时,断绳保险器应同时自动发生作用,也能手动操纵。


    第二百九十条   运送人员的列车必须有跟车工,跟车工必须坐在列车行驶方向的第一辆车内;手动断绳保险器的操作手柄也必须装在该车内。


    第二百九十一条   斜井的运输工作,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
  每班运送人员前,必须对人车的断绳保险器、连接装置、轨道和车辆等设备进行检查,并进行一次空载运行,确认安全可靠后方能运送人员。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乘车人员必须听从跟车工指挥,按指定地点上下车,上车后挂好车链。
  运输物料时,每次开车前,挂钩工应对运输设备连接装置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开车信号。


    第二百九十三条   运送人员的斜井中,需设有信号装置,并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行驶途中任何地点,跟车工能向司机发出信号;
  (二)多水平运输时,各水平所发出的信号要有明显的区别。人员上下地点均应悬挂指示牌。


    第二百九十四条   斜井内应装设防跑车装置。斜井的下部停车场应设躲避峒。上部和中部的停车场,必须设阻车器或挡车栏。并且只有放车时才准开车。
  斜井甩车场必须安设信号。甩车时必须发出警警号。


    第二百九十五条   斜井(包括上下山)运输时,严禁蹬钩。行车时。
  
三、皮带运输


    第二百九十六条   采用胶带运输机运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机的倾角,向上运输时,最大倾角应不大于18度;向下运输时,最大倾角一般应不大于14度。胶带最高部位距顶棚的距离不得小于0.6米;
  (二)物料的块度要均匀,最大块度不得超过设计规定;
  (三)给料要均匀,运输机每米胶带上的载荷重量不得超过设计规定;
  (四)胶带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9。采用钢丝绳牵引胶带运输机。
  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4;
  (五)胶带的连接必须牢固可靠,具有足够的强度。
  (六)运输机上,应装置预防胶带“脱槽”、大块冲击及大块滚落的保护设施。


    第二百九十七条   运输机运转时,严禁人员跨越胶带。
  
第二节 竖井提升


    第二百九十八条   竖井或盲竖井升降人员时,必须使用罐笼或轿厢。
  禁止使用普通箕斗升降人员。如特殊需要时,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并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凿井期间,允许用吊桶升降人员。


    第二百九十九条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罐笼、轿厢,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罐(厢)顶应设置可以打开的铁盖或铁门;
  (二)罐(厢)底必须设牢固的钢板,如罐底下面设有阻车器的连杆时,必须设检查孔,检查孔要用钢板盖严;
  (三)罐(厢)两端出入口应装设向里或上下开的门,其高度应在1.2米以上,罐(厢)门下部距罐(厢)底的距离不得超过250毫米;
  (四)罐笼、轿厢侧壁与罐道接触部分,禁止使用带孔的钢板,罐(厢)应安设扶手;
  (五)进出矿车的罐笼、轿厢内,必须装有阻车器;
  (六)罐笼、轿厢的最大载重量,应在井口公布。


    第三百条    专门升降人员的罐笼、轿厢高度和一次乘载的人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层净高不得低于1.9米。防坠弹簧拉杆须设保护套筒;
  (二)罐笼、轿厢内每人应占有效面积0.2平方米;
  (三)罐、厢一次乘载人数应明确规定,并在井口公布。


    第三百零一条   严禁人员和物料同罐升降。升降人员或人员和物料的单绳提升罐笼,必须装置可靠的防坠器。
  建井期间使用无防坠器的临时罐笼升降人员和物料时,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百零二条   竖井用带平衡锤的单罐升降人员和物料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衡锤所用钢丝绳,应和罐的钢丝绳相同,并作同样的检查和试验;
  (二)平衡锤必须沿罐道运行;
  (三)升降人员或物料的罐笼、轿厢的平衡锤的重量,必须等于罐笼或轿厢自重加上规定载重人数重量或等于罐笼自重加矿车自重再加上有效载重量的二分之一。


    第三百零三条   提升容器的罐耳与罐道之间的间隙在安装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钢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5毫米;
  (二)钢丝绳罐道的罐耳滑套内径应大于罐道绳直径2~5毫米;
  (三)木罐道每侧不得超过10毫米。


    第三百零四条   罐道和罐耳的磨损达到下列程度时,必须更换:
  (一)钢轨罐道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或轨腰磨损超过原有厚度的25%;
  (二)钢丝绳罐道和滑套的总间隙超过15毫米,钢丝绳罐道表面钢丝在一个捻距内断丝超过15%;封闭钢丝绳的外部钢丝磨损超过50%;
  (三)木罐道的一侧磨损超过15毫米;
  (四)罐耳的一侧磨损超过8毫米。


    第三百零五条   竖井提升容器与井壁或罐道梁之间的最小间隙(毫米),必须符合下表规定:  
  采用钢丝绳罐道,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小于250毫米时,必须设防撞绳,罐道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32毫米。防撞钢丝绳的直径应不小于40毫米。
  凿井时,两个提升容器的钢丝绳罐道之间的间隙,不得小于0.25+H/300,米(H至提升高度,米)。井筒深度小于300米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毫米。


    第三百零六条   采用钢丝绳罐道时,每根罐道中点的刚性系数,应不小于每米50公斤,每100米钢丝绳张紧力应不小于1吨,各钢丝绳罐道张力差应不小于5%,以免引起共振。
  井底应设钢丝绳罐道的定位装置。井底水窝水面距拉紧重锤的距离应保持在1.5米以上。井底应有清理矿粉及泥浆的设施。


    第三百零七条   钢丝绳罐道应有20~30米备用长度。罐道的固定装置及拉紧装置应定期检查并经常转动和串动钢丝绳。


    第三百零八条   金属井架应每年涂防腐剂一次。井筒罐梁和其它装备,应根据锈蚀条件定期涂防腐剂。


    第三百零九条   提升容器、连接装置、防坠器、罐耳、罐道、阻车器、罐座、摇台、装卸设备、天轮和钢丝绳以及提升绞车的卷筒、制动装置、过卷装置、限速器、调绳装置、传动装置、电动机和控制设备等,每班都必须检查一次。发现隐患,必须立即处理,并作好检修记录。未修好前严禁使用。


    第三百一十条   天轮到卷扬机卷筒上的钢丝绳,最大内外偏差角不得超过1度30分。作单层缠绕时,内偏角应保证不咬绳。
  天轮轮缘不允许变形,轮幅不允许有弯曲等现象。天轮轮槽的剖面中心线,必须与轮轴中心线垂直相交。
  对天轮的结构、轮槽衬垫、轴承润滑和磨损情况等每天应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百一十一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如果采用扭转钢丝绳时,必须左右捻相间顺序悬挂,悬挂前需除油。
  尾绳一般要与主绳等重,可选用扁型或不扭转圆断面的钢丝绳,在井筒内最低装矿处下面,须设尾绳隔离装置。


    第三百一十二条   采用多绳摩擦提升机时,粉矿仓要设立在距尾绳5米以下,穿过仓底的钢丝绳罐道应用隔离套筒予以保护。矿仓的检查和清理工作,应经常进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   多绳提升机在运输过程中,应经常检查主绳的张力,各张力应保持平衡。
  主导轮和导向轮的摩擦衬垫,应视其磨损情况及时车削绳槽。绳槽直径应不大于0.8毫米,衬垫磨损达三分之二时,应及时更换。


    第三百一十四条   多水平多绳提升系统,提升绳应使用不扭转钢丝绳。


    第三百一十五条   使用罐笼提升的竖井井口和井底可设置托台(罐座),各水平应使用摇台,严禁使用托台(罐座)。升降人员时,禁止使用托台。


    第三百一十六条   检查和维修井筒的人员,如果站立于提升容器顶盖上工作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升降速度不得超过0.3米/秒;
  (二)罐笼(轿厢)或箕斗顶上,必须装保护伞和栏杆;
  (三)佩戴安全带;
  (四)井筒内不准掉落任何物品,并设专人警戒;
  (五)应在提升容器内设置专门信号。


    第三百一十七条   井筒和井下各水平车场,都要有信号装置和信号工(矿用电梯信号工可在轿厢内)。各水平的信号要有区别。
  乘罐人员应在距井口5米以外等候,并严格遵守人员上下井制度,听从信号工指挥。
  信号工要清点乘罐人数,不准超员。将罐门和井口安全门关闭后。
  升起摇台,方可发出准确的升降信号。信号发出后,严禁人员出入罐笼和轿厢。


    第三百一十八条   卷扬机司机在未听清信号时,不准开车。


    第三百一十九条   每台提升装置必须设有能从各水平发给总信号工转给卷扬机司机的信号装置,井口信号装置必须同卷扬机控制回路闭锁,还必须装置直通电话或传话筒。
  罐笼提升系统,应设下列信号:
  (一)工作执行信号;
  (二)提升水平指示信号;
  (三)提升种类信号;
  (四)事故信号;
  (五)检修信号;
  (六)无联系电话时,应设联系询问信号。


    第三百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况外,严禁井下各水平直接向卷扬机司机发送信号:
  (一)紧急事故停车;
  (二)用箕斗提升(不包括带乘人间的箕斗)。


    第三百二十一条   竖井提升系统应设置预防过卷装置,其过卷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提升速度在3米/秒以下时,不小于4米;
  (二)提升速度在6米/秒以下时,不小于6米;
  (三)提升速度在6米/秒以上时,不小于最大提升速度值。提升速度大于10米/秒时,不小于10米;
  (四)开凿竖井用的吊桶,不小于4米。


    第三百二十二条   竖井开凿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吊桶必须沿导向钢丝绳升降。开凿初期无导向绳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米,吊盘下面不设导向绳部分,也不得超过40米;
  (二)吊桶上方必须装保护伞;
  (三)装有物料的吊桶,禁止乘人;
  (四)吊桶边缘不得坐立;
  (五)吊桶提升人员到井口,必须在出车平台的井盖门关闭和吊桶停稳后,方允许人员进出吊桶。


    第三百二十三条   凿井时,用于提升人员和物料的连接装置,应每半年进行一次拉力试验(用最大负荷的两倍进行)。


    第三百二十四条   在竖井底清扫水窝时,上部水平必须有保护措施,以防物体坠落伤人。井底必须有与过卷高度相适应的放过距离,并装有防止发生罐的设施,放过距离内不得有积水。
  
第三节 钢丝绳和连接装置

一、钢丝绳

    第三百二十五条   钢丝绳的抗拉强度,作提升用的不得小于155公斤/平方毫米,作其它用的,不得小于140公斤/平方毫米。
  钢丝绳钢丝的韧性,专为升降人员用的以及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不得低于特号钢丝的韧性标准;专为升降物料和平衡用的,不得低于1号钢丝的韧性标准。


    第三百二十六条   提升用的钢丝绳,在悬挂前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才可使用。已试验合格的钢丝绳,必须妥善保管,防止损坏或锈蚀。
  斜井坡度在30度以下,专门提升物料的钢丝绳可不作试验,但必须有合格证书。


    第三百二十七条   各种提升用的钢丝绳在悬挂时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专为升降人员的不得小于9;专为升降物料的不得小于6.5。
  (二)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不得小于9;
  (三)磨擦轮式提升钢丝绳(包括升降人员。升降人员和物料)不得小于8;专为提升物料的不得小于7;
  (四)作为钢丝绳罐道的不得小于6;作为防撞绳的不得小于5;
  (五)悬挂吊盘、水泵、安全梯、抓岩机等用的钢丝绳。不得小于6。


    第三百二十八条   无极绳运输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5~0.001L,但最小不得小于3.5。(L为钢丝绳倾斜长度,米)。


    第三百二十九条   架空索道运输钢丝绳的安全系数,单线索道不得小于4.5;双线索道,承载索不得小于3,牵引索不得小于4.5。


    第三百三十条   新钢丝绳在使用前作试验时,如拉断和弯曲两项不合格的钢丝断面积与钢丝总断面积之比达到下列数值时,不得使用:
  (一)专为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用的钢丝绳达到6%;
  (二)升降物料用的钢丝绳达到10%;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在井筒内悬挂水泵、水管、风管、安全梯、抓岩机、电缆等的钢丝绳,一般使用期限为两年,如经试验合格,可继续使用,但应加强检查与维护。


    第三百三十二条   提升钢丝绳必须每天检查一次,平衡钢丝绳至少每周检查一次,对易损坏和断丝或锈蚀较多的一段应停车详细检查,断丝的突出部分应剪下,检查结果详细记录。


    第三百三十三条   钢丝绳在一个捻距内断丝数与钢丝总数之比,达到下列数值时应予更换:
  (一)竖井及30度以上的斜井提升钢丝绳5%(断丝在端部时,可切除继续使用);
  (二)平衡钢丝绳、防坠器的制动钢丝绳(包括缓冲绳)10%;
  (三)30度以下的斜井提升钢丝绳10%;
  (四)无极绳运输的钢丝绳25%;


    第三百三十四条   钢丝绳直径减少到下列数值时,必须更换:
  (一)提升钢丝绳或制动钢丝绳10%;
  (二)罐道钢丝绳15%,使用密封式钢丝绳作罐道时,外层钢丝磨损厚度达50%时。


    第三百三十五条   提升设备上禁止使用有接头或断股的钢丝绳。如钢丝绳钢丝有变黑、锈皮、点蚀等缺陷时,不得用作升降人员。如锈蚀严重、点蚀麻坑形成沟纹、外层钢丝松动,必须更换。


    第三百三十六条   钢丝绳如果遭受突然停车、卡罐等猛烈拉力时,必须立即停车检查。遭受猛烈拉力的一段发现有损坏,或其长度增长0.5%以上,或直径缩小达10%,必须更换。


    第三百三十七条   多绳摩擦提升机的主绳,如有一根不合格时应全部更换。


    第三百三十八条   平衡钢丝绳(尾绳)的长度,应能满足过卷的需要。并不得被水淹没,也不许有托绳现象。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有接头的钢丝绳,只允许在水平巷道内和坡度小于30度的斜井中运输物料时采用。
  
二、连接装置


    第三百四十条   单绳提升,钢丝绳与提升容器之间必须用桃形环连接。钢丝绳由桃形环上平直的一侧穿入,用不少于5个绳卡与主绳掐紧。
  其间距为0.2~0.3米,然后再掐一视察圈。
  提升容器必须用带拉杆的耳环和保险链(或其它类型的连接装置、保险装置)分别连接在桃形环上。安装好的保险链,不准有打结现象。
  多绳提升的钢丝绳,要用专门的桃形绳夹。回头绳必须用二个以上绳卡与主绳掐紧。


    第三百四十一条   防坠器的连接装置,必须经常处于灵活状态。新安装或大修后的防坠器,必须进行脱钩试验,合格后才可使用。使用中的防坠器每半年进行一次不脱钩检查性试验,每年进行一次脱钩试验。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连接装置和其它有关部分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装置的拉杆,保险链或其它类型的保险装置以及运送人员车辆的每一个连接器,钩环和保险链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3;
  (二)升降物料提升拉杆、保险链或其它类型的保险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
  (三)矿车的连接钩环、插销和无极绳运输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
  (四)上绳式无极绳运输用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8。


    第三百四十三条   凿井用的钢丝绳和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吊盘、水泵、水管用的钢丝绳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6;
  (二)悬挂风管、风筒、电缆、拉紧用的钢丝绳安全系数不得小于5;
  (三)悬挂上述设施的其它悬挂装置,如钩、环、螺栓等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0;
  (四)吊桶的连接装置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13,提梁的安全系数不得小于8。


    第三百四十四条   开凿竖井和倾斜井巷时,升降人员和物料的提升装置的连接装置的备用品,不得作其它用途。使用前必须用两倍于其最大静荷重的拉力进行试验,使用期内,每隔三个月至少作同样试验一次,每隔两年至少应更换一次。
  
第四节 提升装置


    第三百四十五条   提升装置的天轮、卷筒、主导轮、导向轮的最小直径与钢丝绳直径之比(移动式或辅助性的绞车除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主导轮:有导向轮时不小于100,无导向轮时不小于80;摩擦轮式提升装置的导向轮:塔式的不得小于80,落地式的不得小于100;
  (二)地面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围抱角大于90度的天轮,不小于80,围抱角小于90度的天轮,不小于60;
  (三)井下提升装置和凿井提升装置的卷筒和围抱角大于90度的天轮,不小于60,围抱角小于90度的天轮不小于40;
  (四)废石场的提升或运输装置的卷筒和导向轮,不小于50;
  (五)悬挂吊盘、水泵、管道的绞车的游动轮、无极绳运输的导向滚等,不小于20。


    第三百四十六条   提升装置的卷筒、天轮、主导轮、导向轮的最小直径,同钢丝绳中最粗钢丝的直径之比,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提升装置,不小于1200;
  (二)井下和凿井用的提升装置,不小于900;
  (三)泵井期升降物料的绞车和悬挂吊盘,水泵的提升装置,不小于300。


    第三百四十七条   各种提升装置的卷筒上缠绕钢丝绳的层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竖井中升降人员或升降人员和物料只准缠绕一层。特殊情况下可缠绕两层,但必须有切实可靠的安全措施,并报主管矿长或总工程师批准;
  (二)竖井中专为升降物料和在45度以下的斜井提升人员的,准许缠绕两层,斜井升降物料的,准许缠绕三层;
  (三)在建井期间,不分升降类别,无论竖井或斜井,准许缠绕两层;如深度或斜长超过400米时,允许缠绕三层;
  (四)移动式的或辅助性的专为提升物料的以及凿井期专为升降物料的,准许多层缠绕。


    第三百四十八条   卷筒上缠绕二层和二层以上钢丝绳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卷筒边缘应高出最外一层钢丝绳的高度,其高差应不小于钢丝绳直径2.5倍;
  (二)卷筒上须设有绳槽的衬垫;
  (三)须特别注意检查钢丝绳由下层转至上层的临界段(相当于四分之一圈绳长)部分,并统计断丝数,每季度要将钢丝绳串动四分之一圈的位置。


    第三百四十九条   钢丝绳绳头固定在卷筒里面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卷筒内必须有固定钢丝绳的装置,禁止固定在卷筒轴上;
  (二)卷筒上的绳眼,不得有锋利的边缘和毛刺,折弯处不准形成锐角;
  (三)卷筒上应经常缠留三圈钢丝绳,用以减轻固定处的张力另外还必须留几圈做定期试验的补充用钢丝绳。这部分可以卡在卷筒内,也可以缠绕在卷筒上。


    第三百五十条   天轮的轮缘必须高于绳槽内钢丝绳,其高差应不小于钢丝绳直径的1.5倍。带衬垫的天轮,衬垫必须紧密固定。各段衬垫磨损达钢丝绳直径的深度时,或沿侧面磨损达钢丝绳直径的一半时,应立即更换。


    第三百五十一条 竖井中罐笼升降人员的加速度,不得超过0.75米/平方秒。其最大速度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的计算值,但不得大于12米/秒。式中: _
   V=0.5 √H
   V至最大速度(米/秒);
   H至提升高度(米)。
  使用吊桶升降人员时,其最大速度,有导向绳时,不得超过按公式求得数值的三分之一;无罐道时,不得超过1米/秒。
  竖井用电梯提升人员的加速度不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8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