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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21 生效日期: 1999-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1日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可以制定本行业自律性规范,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纵容、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为相关消费者所共识,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知名度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以及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准产证标志、入网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防伪标志、条码或者监制单位; 
  (三)虚假表述商品的性质、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名称和含量,伪造或者故意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商品的产地。 

    第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迫消费者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质为由,阻碍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减少应由其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被授权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不得采取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非法收取费用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涉及国计民生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购销进行限制;以及为防止疫情、病虫害传播,临时限制特定商品地区间的流通,不属前款禁止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旅游、考察等非财物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下列行为: 
  (一)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或者进行使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 
  (二)印制、张贴、散发、邮寄使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使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报道; 
  (三)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使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新闻单位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者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形式进行价格欺骗,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权益: 
  (一)谎称降价,或者使用引人误解的模糊语言文字或者其他形式表示价格; 
  (二)对同一商品使用两套价格,低价报价,高价结算,或者在明示的商品价格之外增加收费; 
  (三)利用计量器具作弊,使商品的结算数量与实际数量不符而影响商品的明示价格; 
  (四)其他价格欺骗形式。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自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有奖销售行为: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设奖项的种类、中奖概率、获奖方法、获奖金额、开奖日期等作虚假表示,以及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入市场; 
  (三)利用有奖销售手续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以物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刊登、散布声明性广告; 
  (二)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传播媒介、行业组织进行投诉; 
  (三)散布谣言、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四)其他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 

    第十七条   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串通投标,损害招标者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十八条   投标者与招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或者约定不合理价格或者经营条件; 
  (二)擅自划定排他性的市场,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 
  (三)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提供服务。 
  但有下列联合行为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为降低成本、提高质量而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共同研究开发商品的; 
  (二)为适应市场经营而优化组合,进行专业化、集团化发展的; 
  (三)其他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联合行为。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迫交易行为: 
  (一)强迫他人同自己进行交易或者强迫、阻碍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二)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三)其他强迫交易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二)查询、复制前项所述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可以按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 条的行为,可以收缴尚未使用的侵权物品的包装和装潢,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有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收缴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时,可以强制销毁侵权物品。 
  实施前款第(三)、(四)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经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对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监督检查部门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责任人在刊播虚假报道的新闻媒体上公开检讨,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第二款、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处于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条例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按违法销售额1倍计算。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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