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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中若干问题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4-23 生效日期: 1986-04-23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峡省筹备组及重庆、武汉、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执行《关于调整商标业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86)工商13号文)以来,各地遇到一些问题,对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未予注册的,仍按原规定收取其注册商标申请费20元,将注册费80元退给申请人。该申请人在1986年3月1日以后,将原商标经修改后重新申请注册的,视为新商标注册申请,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
二、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因申请手续不齐,被商标局退回而不予受理的,应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费20元、注册费80元全部退给申请人。该申请人在1986年3月1日以后,将申请手续补齐后重新申请注册的,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
三、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前申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但经复审又准予注册的,使即复审在1986年3月1日以后进行,也应按调整前的收费标准收取申请费和注册费。但对1986年3月1日以后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的,必须按收费标准收取评审费。延期申请的,应当收取延期申请费。
四、对于1986年3月1日以后申请注册商标的,如已按调整前的收费标准收费,应由接受申请书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申请人,按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补交申请费和注册费。
五、评审费、延期申请费和证明费汇款时收款单位均填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可。但必须分别注明汇款用途(或“评审委员会评审费”、“评审委员会延期申请费”,或“商标局证明费”)。开户行、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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