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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财团法人监督管理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15 生效日期: 2005-04-1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法字第0940054528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0940054528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7点;并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生效

一、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监督管理所主管之财团法人(以下简称财团法人),使其业务符合公益及捐助目的,特订定本要点。

财团法人之设立许可及监督,除法令另有特别规定者外,依本要点办理。

二、本要点所称财团法人,系指本要点施行前经财政部暨其所属机关许可设立随业务移拨本会及本会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

三、财团法人应于其特定名称上冠以「财团法人」。

四、财团法人对其捐助财产、孳息及其它各项所得,不得分配盈余。

五、申请财团法人之设立,应由全体愿任董事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会申请设立许可:

(一)申请书:载明目的、名称、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财产总额、业务项目及其它必要事项。

(二)捐助章程正本。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其遗嘱影本。

(三)捐助财产清册。捐助财产之现金部分,应附金融机构之存款证明或其它足资证明之文件,其它财产部分,应附土地、建物所有权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四)预定之董事名册与其国民身分证影本及董事与监察人间之亲属关系表。

(五)愿任董事同意书。

(六)财团法人及董事之印鉴或签名清册。

(七)董事会成立会议纪录。

(八)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国民身分证影本、愿任监察人同意书及其印鉴或签名清册。

(九)捐助人、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同意移转捐助财产为财团法人所有之同意书。

(十)业务计画及资金运用说明书。

以遗嘱捐助设立财团法人者,应由遗嘱执行人向本会申请设立许可。

六、财团法人之捐助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法人名称、捐助目的、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

(二)捐助财产之种类、数额及保管运用方法。

(三)业务项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设有监察人者,其名额、资格、产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补选(派)及任期届满之改选(派)事项。

(五)董事会之组织、决议之方法及其职权。

(六)会计制度、会计年度之起讫期间及预算、决算之编送时限。

(七)定有存续期间者,其期间。

(八)解散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以遗嘱捐助设立者,其遗嘱未载明前项规定者,由遗嘱执行人订定捐助章程。

七、申请财团法人之设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设立目的不合公益。

(二)捐助章程或遗嘱中规定以财产之一部或全部,或解散时之剩余财产归属任何自然人或营利团体。

(三)捐助财产不足以达成其设立目的或捐助财产中现金部分少于新台币五百万元。

(四)申请许可之业务项目不适宜以设立财团法人方式办理。

(五)捐助财产或其证明文件虚伪不实。

(六)捐助财产未依规定移转财团法人所有。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命令之强制或禁止规定。

八、本会对于第五点之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者,应发给设立许可文书,并将申请书及其附件加盖印信,二份发还申请人。

本会对于不符第五点规定之申请者,应予驳回。但其情形可补正者,得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申请。

九、经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其董事会应自收受设立许可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声请法人登记,并于法院完成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法人登记证书影本报本会备查;其于法人登记后,应向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申请扣缴编号,并报本会备查;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财团法人未于前项期限内向法院声请登记者,本会得撤销其设立许可,或废止其许可。

十、财团法人于设立许可后,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应于法院登记完成后九十日内,将捐助财产全部移转予财团法人,以财团法人名义登记或专户储存金融机构,并报本会备查。

前项捐助财产之种类为现金者,应以筹备处名义于金融机构开立专户储存,并于申请许可前存入。

十一、财团法人之董事不得少于五人,不得超过十七人,监察人不得超过五人。但因特殊需要报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财团法人之董事、监察人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关系者,其人数不得超过总人数三分之一。

董事之任期,每届不得逾三年,每届期满连任之董事,不得逾全体董事人数三分之二。

董事任期届满而不及改选时,延长其执行职务至改选董事就任时为止。但主管机关得依职权限期令其改选;届期仍不改选者,自期限届满时,当然解任。

董事、监察人之变更或任期届满之改选(派),均应报本会备查,始得向法院办理变更登记。

十二、代表政府担任财团法人之董事、监察人者,其年龄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六十五岁。

前项董事、监察人因业务需要,事先送请本会核可者,得延长至六十八岁。

十三、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并为主席。董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但董事会召集之期限及次数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经现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书面提出会议目的及召集理由,请求董事长召集董事会议时,董事长须自受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召集之;逾期不为召集之通知时,由请求之董事报经本会之许可,自行召集。

十四、董事会职权如下:

(一)财产之筹措、管理及运用。

(二)董事之改选及解聘。

(三)董事长之推选及解聘。

(四)内部组织之订定及管理。

(五)工作计画之研订及推动。

(六)年度预算及决算之审定。

(七)捐助章程变更之拟议。

(八)不动产处分或设定负担之拟议。

(九)合并之拟议。

(十)其它章程规定事项之拟议或决议。

十五、董事会之决议除法令及章程另有规定外,应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过半数之同意。

前项会议,董事应亲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载明授权范围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它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为限。

董事或监察人执行职务时,有利益冲突者,应自行回避。

前项所称利益冲突,指董事或监察人得因其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间接使本人或其关系人获取利益者。

十六、财团法人对于下列事项,应经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变更。

(二)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变更。

(三)不动产之购置、处分或设定负担。

(四)申请贷款。

(五)投资与其它创设目的有关之事业。

前项第一款章程变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条或第六十三条之情事,本会得声请法院为必要处分。

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应报经本会核可后,始得为之。

第一项事项之讨论,应于会议十日前将议程通知全体董事,并报请本会备查,本会得派员列席。

十七、财团法人不得投资与其创设目的无关之事业。

十八、财团法人应以法院登记财产总额之孳息、承办业务所得及其它收入办理各项业务;其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应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报本会备查。

财团法人处分经法院登记财产总额之不动产者,所取得对价或所得,应移归为财团法人于法院登记财产总额之一部,并于九十日内为变更登记。

十九、财团法人会计事务之处理,其会计基础应采权责发生制,会计年度之起迄以历年制为准,并应依其会计事务性质、业务实际情形及发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会计制度送本会备查。

前项会计制度之内容,至少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总说明。

(二)帐簿组织系统图。

(三)会计科目、会计簿籍及会计报表之说明与用法。

(四)普通会计事务处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及财产管理办法。

二十、法院登记财产总额或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之财团法人,每年筹编预算前,应依捐助章程拟具年度营运目标及营运计画送本会核定,并于年度开始两个月前,检具次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画书,另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上年度决算书及业务报告书,送本会备查;其财务报告,并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前项以外之财团法人,应于年度开始两个月前,检具次年度预算书及业务计画书,并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上年度决算书及业务报告书,送本会备查。

前二项之预算书及决算书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余绌表、现金流量表、主要财产目录及有关附表。

二十一、本会为了解财团法人之业务,得随时通知其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必要时并得派员查核,或委托会计师查核。

二十二、财团法人提供服务收取之各项费用标准,应按成本加合理报酬订定。但因情况特殊从低收费者,不在此限。

二十三、财团法人应保存下列文件,备供本会派员查核:

(一)捐助章程或遗嘱影本。

(二)董事名册;设有监察人者,其名册。

(三)法院核发之法人登记证书。

(四)最近五年董事会及监察人会议纪录。

(五)财产目录及最近十年预算书、决算书及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

(六)最近十年之帐簿及最近五年之相关凭证。

二十四、财团法人之董事或监察人,不遵守本会监督之命令,或妨碍查核者,本会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前项董事或监察人违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会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其职务,并为其它必要之处置。

二十五、财团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予纠正并责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无成效且情节重大者,除依前点规定办理外,并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未依营运计画执行业务或经营核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

(二)董事会之决议违法或不当。

(三)财务收支未具合法之凭证或未有完备之会计纪录。

(四)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报告。

(五)捐助人或遗嘱执行人不依第十点所定期限将财产移转予财团法人。

(六)董事及监察人违反第十一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七)董事及监察人违反第十五点第三项规定。

(八)违反第十八点规定处分法院登记财产总额之不动产。

(九)业务及财务报表未依限或其内容未依规定编送本会备查。

(十)经费收支无详实之记载,或未保存收支之会计凭证致无法查核。

(十一)隐匿财产或妨碍本会之查核。

(十二)以法院登记财产总额及其孳息、业务所得及其它收入而为非法或不正当之支出或开支浮滥。

(十三)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其业务活动达二年者。

(十四)于年度中亏损达上年度财团法人净值总额二分之一,或累积亏损达法院登记财产总额二分之一,致其运作不能达设立目的。

(十五)其它违反本要点、章程或遗嘱之规定。财团法人经本会依前项规定撤销或废止其许可者,本会应同时依民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通知法院,由法院命令财团法人进行解散登记及清算,并副知财团法人所在地税捐稽征机关。

二十六、财团法人解散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剩余财产之归属,应依其捐助章程或遗嘱之规定。但财产不得归属于自然人或营利团体;其捐助章程或遗嘱未规定或规定不明者,剩余财产应归属其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团体。

二十七、本要点施行前已许可设立之财团法人,其章程有不符合本要点规定者,董事会应于本要点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为变更章程之决议,使其章程符合本要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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