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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承保及理赔作业处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6-22 生效日期: 2005-06-22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2081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208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订之。

第2条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证有关被保险汽车之记载事项,与该汽车行车执照之记载不一致时,应以公路监理机关所发行车执照或其登载之车籍资料为准。

第3条 保险人应于保险期间届满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续保,如怠于通知而于原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于要保人办妥续保手续,并将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险期间届满之时,保险人仍须负给付责任。

要保人于保险期间届满后仍未续保者,保险人应于保险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再为第二次及第三次续保通知。

保险人应保留前二项所寄送续保通知存根六个月,以备查询。

保险人已依要保人最后所留于保险人之住所、居所或营业所之地址寄送续保通知者,视为已完成第一项及第二项之续保通知。

第4条 被保险汽车所有权移转时,应先办理本保险契约之订立或变更手续。

未办妥保险契约变更手续而于原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保险人仍负给付保险金之责任。但得要求受让人补办保险契约变更手续。

第5条 要保人、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对保险人之通知及要保人申请变更保险契约,应以书面为之;保险人对要保人、被保险人、请求权人之通知或同意变更保险契约,亦同。

第6条 本保险给付项目及标准悉依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之规定。

汽车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有二人以上者,每一受害人之保险给付均单独就其损害项目按前项规定之给付标准办理。

第一项规定之标准,其项目之等级、金额变更时,对于修正生效日后发生之汽车交通事故,保险人应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保险给付。

第7条 保险人办理承保、理赔、代位及批改作业之资料,应依据主管机关核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业务统计规程办理。

第8条 要保人申请订立本保险约时,对于下列事项应据实说明:

一、汽车种类,包含下列资料:

(一)厂牌型式。

(二)原始发照年份。

(三)排气量(cc数)或马力数。

二、使用性质。

三、汽车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

四、投保义务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住所及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

汽车所有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或机关时,其名称、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或财税机关编发之统一编号、营业所或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前项汽车种类之认定以公路监理机关所发行车执照或其登载之车籍资料为准。被保险汽车为军用车辆时,指国军编制内军用车辆管理及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认定之各型车辆。

第9条 保险人应于本保险契约成立后,将载有保险条款之文书、保险证及保险标章交与要保人。

本保险契约内容有变动者,应以批单更正之,必要时并得换(补)发保险证。

汽、机车过户换(补)发保险证作业如下:

一、汽车过户时,汽车所有人得选择下列方式办理:

(一)新汽车所有人得另订立一年期新契约,原保险契约办理终止。

(二)新、原汽车所有人同意直接办理移转程序,保险人换(补)发新保险证交予新汽车所有人办理车辆异动手续。

二、机车过户时,机车所有人得选择下列方式办理::

(一)新机车所有人另订立一年期或二年期新保险契约,原保险契约办理终止。

(二)新、原机车所有人同意直接办理移转程序,保险人换(补)发新保险证交予新机车所有人办理车辆异动手续。

(三)依主管机关实施之机车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契约权益转移通知书办理,保险人收到资料后将补发转移批单或保险证寄予新机车所有人。

第10条 保险人对于本保险之保险证应妥善管理。

本保险之保险证应连号印刷及加印条形码。换(补)发保险证应加印原保险证号之条形码及换(补)发字样。

第11条 保险证之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保险证号码、条形码及换(补)发字样。

二、保险人名称、地址及二十四小时免费服务电话。

三、保险期间。

四、被保险汽车之车籍资料。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之事项。

第12条 保险证经签发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得申请换(补)发:

一、保险证磨损、污损致难以辨识。

二、保险证遗失。

三、过户。

四、被保险汽车之车籍资料异动。

换(补)发保险证时,保险人不得收取费用。

要保人依前项申请保险证换(补)发时,应检还原保险证并填具申请书。

保险证遗失申请补发时,应填写申请书并切结。

第13条 保险费应依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发布之保险费率计算之。

被保险人中断投保时,该违规肇事理赔等级以最后一次投保等级为准;若最后一次投保期间不足九个月时,该期间内无肇事理赔纪录,不予计算,仍以其再上一年度之等级为准;如该期间内有违规肇事理赔纪录时,则应加计该纪录以计算其系数及适用之等级。

第14条 同一汽车交通事故牵涉数汽车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事故汽车全部为保险汽车者:

(一)二辆汽车之交通事故:驾驶人应向对方之保险人请求保险给付,乘客得向承保该二辆汽车之保险人连带请求保险给付。

(二)三辆以上汽车交通事故:任一驾驶人得向其所驾驶汽车以外其它汽车之保险人连带请求保险给付,乘客得向该数辆汽车之保险人连带请求保险给付。

(三)车外第三人得向各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人连带请求保险给付。

二、事故汽车部分为被保险汽车,部分为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之汽车者,请求权人得依据二辆或三辆以上汽车交通事故,参照前款规定请求应负给付义务之保险人(或)与财团法人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连带为给付。

前项所称牵涉,系指事故汽车于某一时间,参与、涉入、牵扯或牵连在汽车交通事故中,而与受害人之伤害或死亡有因果关系者。

第一项保险人间,按其所应给付之事故汽车数量比例,负分摊之责。

同一汽车交通事故牵涉数汽车导致人员伤亡,受理强制险理赔申请之保险人应尽速通知其它车辆之承保公司或特别补偿基金确认有无重复理赔情形。

第15条 被保险汽车发生本保险契约之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加害人应立即报请当地警宪机关处理,并于五日内将事故发生之日、时、地点、经过情形、受害人有关资料、证人有关资料、警宪机关名称及处所等,通知承保之保险人。

前项之应通知事项得先行以电话通知。但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仍须于五日内亲自填写理赔申请书送交保险人。

如前项之人死亡或受重大伤害不克自行办理时,得由其配偶、同居家属或其它代理人为之。

理赔申请书应填载下列事项:

一、保险证号码。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驾驶人姓名、住址、年龄、已未婚、驾照号码、电话号码、与被保险人之关系等。

四、出险时间及地点。

五、出险原因及经过情形。

六、对方投保之保险人及其保险证号码。

七、受害人姓名、身分证号码、性别、伤亡情形、就医医院名称及地址。

八、处理警宪机关名称、经办人员姓名及电话。

九、本人或经本人授权之代理人签章、填报日期。

十、事故车辆之牌照号码。

被保险人、加害人及请求权人应与保险人合作,提供人证、物证有关资料及文件。

被保险人、加害人及请求权人违反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之义务者,保险人仍负保险给付之责任。但因其故意或过失致生保险人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第16条 保险人于接到理赔申请书后,应于理赔申请书上加盖收件章,载明收件日期,并制作收执交与申请人。

保险人应就条款之规定确定对该事故是否为承保范围。倘事故原因显非属或部分非属承保范围时,保险人应叙明理由以书面回复申请人。

第17条 保险人受理理赔申请后,应视事实需要办理下列事项:

一、派员调查事实真相,并查询驾驶人有无驾照及投保情形;同时应加以拍照、绘图,以作为理赔之依据。如现场已破坏者,依警宪机关之肇事处理报告,作为办理之依据。

二、向证人及警宪机关查证事故内容,索取证言或洽抄现场图、笔录。

三、查访事故人员伤亡情形及医疗费用之多寡。

四、损害系由被保险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所致者,应请请求权人协助保全保险人之代位权。

五、损害系由第三人之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者,应请被保险人协助保全保险人之代位权。

六、如发现被保险人或请求权人有不实报告或诈欺行为,应设法取得事实证据。

七、理赔人员查明肇事责任后并将肇责比例记载于理算书上,以利统计作业。

八、理赔人员查证后应立即填写出险调查报告,并载明肇事之原因及其它保险情形。

第18条 保险人审查残废给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认定残废事实、项目等级及程序应依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交通主管机关订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给付标准规定办理。

二、请求权人提出证明文件请求残废给付时,其等级若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已审定之等级暂先给付保险金。

第19条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应依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被保险人、受害人或请求权人之书面通知将赔偿金额直接给付请求权人,付款方式以直接电汇请求权人银行帐户,或以划线并指定请求权人为受款人之禁止背书转让之支票给付。

二、被保险人已为部份之赔偿,其项目符合保险给付标准者,保险人于保险金额扣除该赔偿金额之余额范围内,给付请求权人。但请求权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不得扣除者,从其约定。

三、前款被保险人先行赔偿符合保险给付标准之金额,保险人于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被保险人。但前款但书之情形,不在此限。

四、因汽车交通事故死亡者,其请求权人经提出证明文件,请求保险人暂先给付相当于保险给付二分之一之金额时,保险人应于请求权人提出证明文件之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之。

五、保险人暂先给付之保险金额超过其应为之保险给付时,就超过部分应向请求权人请求返还。

六、伤害医疗给付与残废给付之请求权人于生前未及受领者,以其继承人为请求权人。

第20条 保险人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连带给付保险金予请求权人时,应先查明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权人已自损害赔偿义务人获有之赔偿,并依法扣除之。

保险人及特别补偿基金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办理理赔或补偿之程序与事后分担金额方式,应依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

第21条 保险人配合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依法行使代位权,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保险人应定期将理赔案件数据传输至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保费查询中心。

二、保险人在本保险伤害医疗给付限额扣除已先行给付受害人金额后之余额内,于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行使代位权时,负给付责任,且每一事故每一受害人之给付以一次为限。

三、保险人于接到全民健康保险之保险人代位请求之通知及单据文件,应于四十五内确定赔偿金额并给付之。

第22条 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害或死亡,如有其它保险亦应负保险责任,保险人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其它保险为全民健康保险者,保险人就请求权人提出之自费医疗费用收据于不超过全民健康保险给付标准范围,或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出具之医疗费用收据中所列属于受害人自行负担之部分,于不超过本保险伤害医疗费用给付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本保险契约给付伤害医疗费用给付。

二、其它保险为非全民健康保险者,保险人仍依本保险契约负赔偿责任。

第23条 保险人办理特别补偿基金相关事宜,应依据与该基金所订定之委任事项办理。

第2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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