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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6-21 生效日期: 2002-08-01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CCAR-201)已经2001年12月10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通过,并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民用 航 空 总 局 局 长:杨元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石广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国民用航空业(以下简称民航业)的对外开放,促进民航业的改革和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分别简称《规定》和《目录》)及有关民航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民航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范围包括民用机场、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运输相关项目。禁止外商投资和管理空中交通管制系统。
  (一)鼓励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不包括军民合用机场。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分二类项目:
  1.民用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停机坪、助航灯光;
  2.航站楼。
  (二)鼓励外商投资现有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鼓励外商投资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或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但不得从事涉及国家机密的作业项目。
  (三)“航空运输相关项目”包括航空油料、飞机维修、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和其他经批准的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方式包括:
  (一)合资、合作经营(简称“合营”);
  (二)购买民航企业的股份,包括民航企业在境外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内发行的上市外资股;
  (三)其他经批准的投资方式。
  外商以合作经营方式投资公共航空运输和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民用机场,在同等条件下,对具有国际先进经营管理水平的外国同类企业予以优先考虑。


    第六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应当由中方相对控股。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由中方控股,一家外商(包括其关联企业)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5%。
  外商投资从事公务飞行、空中游览、为工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由中方控股;从事农、林、渔业作业的通用航空企业,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外商投资飞机维修(有承揽国际维修市场业务的义务)和航空油料项目,由中方控股;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外商投资比例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的合营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的民用机场企业,其航空业务收费执行国家统一标准,非航空业务收费标准由企业商请当地物价部门确定。
  外商投资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九条   外商投资建设民用机场所需使用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有关机场用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评估及土地使用权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条   投资建设民用机场的外商,可优先投资经营航空运输相关项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民航业限额以上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在征得民航总局的同意后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限额以下的项目,由民航总局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外经贸部审批合同、章程。
  外商投资航空运输相关项目中的货运仓储、地面服务、航空食品、停车场等项目,按《规定》和《目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民用机场项目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依次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外商投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和通用航空企业在合同、章程获得批准后,向民航总局申领或变更企业经营许可证,向外经贸部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民航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发行外资股和以其他方式吸收外商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向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的民航企业(项目)增资扩股、股权变更等事项,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及其地区管理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民航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投资民航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6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民航总局函[1994]448号)和1994年10月25日由民航总局与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发布〈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航总局发[1994]2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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