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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关于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版权问题的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5-24 生效日期: 1986-05-24
发布部门: 国家版权局
发布文号:
    近几年来,内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同意,自行翻印、翻译和改编出版或转载港、澳同胞作品(包括图书和报刊文章、下同)的事情时有发生,有关作者或版权所有者对此有意见。这种情况,不利于我们做好对港、澳地区的工作。由于我们尚未颁布版权法,也未加入国际版权公约,而港、澳地区目前仍在英、葡当局的管理之下,因此,从法律上讲,目前内地和港、澳地区可以不承担互相保护版权的义务。但是,为了贯彻党的爱国统一战线政策和促进祖国的统一,考虑到港、澳地区的特殊性,根据目前情况,经征得国务院港澳办公室同意,对内地出版港、澳同胞作品的版权问题,作出如下暂行规定:
一、港、澳同胞的作品不应视同外国作品,应保护其版权。首次发表港、澳同胞的作品,应与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签订出版合同;翻印、翻译和改编出版或转载他们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取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书面授权。
二、作品出版后,应按文化部一九八四年颁发的《书籍稿酬试行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赠送样书。
三、如无法事先征得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同意,作品出版后,出版者应在其出版物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如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为其保留稿酬和样书,欢迎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者本人或其委托的代表来领取。
四、受港、澳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委托,为其办理向内地转让版权的出版社或其他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委托书,方可进行版权转让活动。
五、出版台湾同胞的作品,原则上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在目前情况下,作出如上暂行规定,在内地保护港、澳、台同胞作品的版权,有着重要意义。各出版社、期刊社、报社务必充分重视,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批评、纠正,情节严重者还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
  请各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将此件通知所属的出版社、期刊社和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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