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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05 生效日期: 1997-01-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粮食、油料、蔬菜以及其它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耕地内进行农业生产、土地利用开发和其他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耕地保护工作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耕地保护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耕地质量的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建设、环保、规划、水利水电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耕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和国营农场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耕地的保护和管理。 
  集体所有的耕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营、管理。已经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属于镇农民集体所有,由镇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管理。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的义务,并对破坏耕地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耕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耕地的一般保护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土壤普查,对辖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制定并组织实施地力培育方案,提高耕地质量。 

    第九条   耕地所有者和承包经营者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规定保护耕地和提高地力的条款。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维护和改善耕地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增加使用有机肥料,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耕地地力衰退,禁止掠夺性经营。对造成耕地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应采取措施,要求承包经营者恢复地力。 
  对造成地力下降的,耕地所有者未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耕地所有者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的,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耕地所有者收取每亩500元至1000元的地力补偿费,专用于耕地的改造与开发。 

    第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使用或影响耕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耕地环境保护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并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耕地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建设同时进行,耕地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后,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擅自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取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等严重破坏耕地耕作条件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厦门市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水。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耕地。 
  农业生产经营者或土地承包经营者,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抛荒耕地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对连续抛荒两季的,可向土地承包经营者收取每亩每年1000元至1500元的抛荒费,其中80%交给耕地所有者,专用于耕地改造与开发,20%纳入镇人民政府统筹;对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复耕的,由镇人民政府责成耕地所有者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耕地。 
  对已依法办理征用土地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耕种,建设单位不组织耕种的,应允许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兴建的,土地管理部门可按规定向建设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 
  对超过规定动工期限而又未申请延期动工的建设用地,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与管理 
 

    第十四条   全市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得少于39.2万亩。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面积指标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及其分布图经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及其面积一经验收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在确保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按规定报批。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或所在辖区内的国营农场签订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责任书;镇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管理责任书;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与土地承包经营者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载明土地承包经营者对所经营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后,再按用地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用地手续。对未领取《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批准其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在领取许可证时,除按规定缴纳土地税费外,还应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者进行基本农田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单列基本农田建设资金,并逐年增加。 
 
 
第四章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是指将耕地改种果林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不得占用以下耕地: 
  ㈠ 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必须有规划、有计划进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下达至各区(县)。区(县)将指标分解到镇。 

    第二十二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改种果林的,应向镇人民政府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批。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建设永久性设施从事养殖生产的,参照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办法,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审批权限为: 
  ㈠ 一次性占用耕地15亩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㈡ 一次性占用耕地15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占用耕地改变种植条件从事养殖生产的,按占用水田每亩3000元、旱地每亩2000元向所在区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耕地补偿费。占用耕地改种果林的,按占用水田每亩1500元、占用旱地每亩1000元向所在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交纳耕地补偿费。 
  由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可免交耕地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实行年终报表制度。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㈠ 对破坏耕地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或协助查处破坏耕地的案件; 
  ㈡ 开发耕地; 
  ㈢ 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㈣ 全面完成耕地保护管理责任制; 
  ㈤ 在耕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成绩显著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耕地,所批准的文件无效。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耕地上擅自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造成破坏耕地耕作条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复耕,并可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耕地改种林果或改变耕地种植条件从事养殖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耕,并可按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耕地上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污染耕地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区(县)、镇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不力的,由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监察建议,限期改正。 
  对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和采用其它非法手段批准占用耕地的,上一级监察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非法占用耕地抛荒费 
 
 
、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 
 
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 费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耕地保护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耕地抛荒费、耕地闲置费、基本农田开发基金、地力补偿费、耕地补偿费,由财政部门专帐单列管理。资金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专项用于耕地各项设施维护、建设和开发。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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