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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0-23 生效日期: 1993-10-23
发布部门: 河北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河北省土地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河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和个人,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作抵押(以下简称土地抵押)的,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土地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称为抵押物。 

    第四条   土地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但作为动产抵押的除外。 

    第五条   抵押人将一宗土地分割抵押时、抵押人应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知抵押权人,并分别办理抵押手续。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六条   土地抵押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者法定的使用年限,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抵押物抵押,不影响原抵押物的租赁关系。 

    第七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住宅,食堂、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事业用地; 
  (二)市政道路,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用地; 
  (三)应履行法定登记手续而未登记的; 
  (四)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第八条   土地抵押期间,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由抵押人占管,并履行原土地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抵押人应维护抵押物的安全、完整。抵押权人可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九条   土地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或再次抵押。确需转让、继承、赠与的,抵押人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债务本息的责任和形式。 

    第十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偿清债务,或者在抵押期间被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一条   土地抵押的程序: 
  (一)抵押人应填写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等有关资料,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抵押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抵押条件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聘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土地进行地价评估,出具地价评估报告、核发土地抵押许可证; 
  (三)抵押人持土地抵押许可证、地价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 
  (四)自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抵押权。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向抵押双方发放抵押证明书,作为抵押的法律凭证; 
  (五)抵押权消灭后,抵押双方必须在15日内,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办理土地抵押申请须提交下列附件: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国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四)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 
  (五)抵押人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抵押的文件;属三资企事业的,应提交董事会同意抵押的决议,属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的,应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职代会同意抵押的决议; 
  (六)申请人身份证。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1.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2.抵押贷款或债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方式; 
  3.抵押物的名称、位置、数量、作价、有效使用期和权属; 
  4.抵押率; 
  5.抵押物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坏、灭失的风险责任; 
  6.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7.签约日期、地点; 
  8.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和赔偿方法; 
  9.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五条   凡以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使用期内需抵押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须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补办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按第十一条规定程序办理。 
  补交出让金确有困难的,抵押人可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缓交,经批准后签订缓交协议,明确欠交出让金数额,方可办理抵押,因偿清债务抵押结束,其土地仍按行政划拨用地进行管理。抵押人未依约偿清债务,从处分抵押物所获收入中补交出让金,正式办理出让手续,其土地纳入出让用地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价格的70%;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时缓交出让金的,其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价格的50%。抵押借款额与补交出让金额之和不得大于土地评估价格。 

    第十八条   拍卖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1.支付拍卖费用和处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2.扣除与抵押有关的税费; 
  3.偿还抵押人欠交的土地出让金; 
  4.偿还抵押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及违约罚息; 
  5.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本息时,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本息有余的,应退还抵押人。 

    第十九条   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由抵押人与受转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交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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