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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8-28 生效日期: 1987-08-28
发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布文号: 市政[1987]61号

  为加强私有房屋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合同)。言明使用性质商定租金、租期和有关问题,并报房产租赁交易部门备案。


    第二条   私房租金计收,按《石家庄市房屋租赁议价标准》的规定执行,不得高价出租或另要钱物,承租人要按期交租,不得拖欠。


    第三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要及时修缮,确保使用安全。因失修、倒塌造成财产损失,出租人应负责赔偿。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也可通过协商。先由承租人修缮,费用从房租中抵顶。

  承租人应爱护租用的房屋,因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四条   出租房屋需要改建、扩建时,双方应提前商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条   租赁合同期满,如承租人无法另找住房,出租人应允许适当延长租赁期限或办理继续租用手续。

  租期未满,出租人需要收回出租房屋时,应提前商得承租人同意,到管理部门办理终止协议(合同)手续,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承租人需在租期末满前退房的,满半个月的按整月计租,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租,另向出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


    第六条   在出租期间,如发生产权转让、赠与、分割、出典、出卖等,承租人与新房主仍维持租赁关系,不得撵赶租户。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如需要与他人调换房屋时,出租人应尽量提供方便。


    第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为违章租赁,可根据情节分别给于解除租赁合同、追回违章所得,处以违章所得款额五倍以下罚款:

  1、未经房产租赁交易部门备案而进行租赁的;

  2、在房产租赁交易部门备案的协议房租以外,索要钱物的;

  3、低价租住公房而高价出租私有房屋的;

  4、出租违章建筑的。


    第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即视为违约。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收回房屋和欠租,并向承租人加收相当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

  1、擅自将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改变使用性质的;

  2、未经出租人同意累计六个月欠交房租的;

  3、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损坏房屋设备的。


    第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如需租用城市私有房屋,应开具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经房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纠纷,由房产租赁交易部门进行调整解、处理。如不服处理,可在规定期限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规划区。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由石家庄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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