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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镇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3-13 生效日期: 1986-03-13
发布部门: 郑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郑府[1986]19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镇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充分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县的公私房(含商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 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一律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或倒买倒卖。 
  第五条 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是办理房产交易的合法机关,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房产交易业务,不得私自成交,坚决取缔黑市交易。违者,买卖双方无效,并处以双方相当房产总值的2%至5%的罚款,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 
  第六条 市内二七、中原、金水、管城回族区和金海、上街区,进行房产买卖(转让)、交换、赠与时,应到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进行交易和办理权属手续;其它县、区进行房产交易时,应到所在县、区房管部门按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易手续。 
  第七条 凡需买卖我市城镇公、私房产的单位和个人,可自由选择买卖对象,也可以向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提出申请,由该所介绍买卖房产。 
  第八条 买卖我市城镇房产,要按照房产交易程序办理: 
  卖方:个人须持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身份证明;自管公房单位须持房产所有权和单位证明;各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须持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单位证明。 
  买方:个人须持身份证明和双方的协议,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须持单位购房证明和双方的协议书。 
  房产共有人出卖共有房产,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单位或个人出卖租出的房产,需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买卖双方经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验证和实地勘察无误后,方可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第九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自行议价,然后由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批准同意后,方能成交,办理交易手续,并到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过户手续。严禁抬高价格或变相买卖土地。 
  第十条 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廉价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房,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处批准。 
  第十一条 城镇公、私房产,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 
  1.无合法产权证件; 
  2.有产权纠纷或租赁纠纷; 
  3.代管产或托管产。 
  第十二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之前买卖的房产未办理交易手续者,应在三个月内到市房产交易房屋互换管理所补办过户手续,逾期不办者,在今后统一换发产权证时不予换发。 
  第十三条 凡进行房产交易,须按下列标准缴纳交易管理费和工本费: 
  1.买卖(转让)成交产价符合房地产管理处制定的房屋估价标准的,按成交产价的2%缴纳;为了防止哄抬房价,对超过估价标准的,每超过10%增收1%的管理费; 
  2.国营房屋开发公司出卖的商品房按成交产价的0.3%缴纳;集体房屋开发公司按成交产价0.5%缴纳; 
  (以上费用,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3.交换按产价的1%由双方分别缴纳; 
  4.赠与由受赠人按审定产价的1%缴纳; 
  5.介绍手续费按成交产价的0.5%,由委托介绍的一方缴纳; 
  6.工本费二元,由买方负担。 
  (管理费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修缮和修建) 
  第十四条 对私自买卖房产者、倒买倒卖房屋者、有瞒价行为者,除给予适当罚款外,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诉请司法机关处理。 
  对检举瞒价、投机倒把等非法行为,经查属实后,从罚款中给检举人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并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城镇中的农业户出卖房产,须持乡政府的证明,土地作为国家征用,买方需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市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处负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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