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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4 生效日期: 2001-06-14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布文号: 环函[2001]121号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行政复议》第 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决定,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在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增加新的处罚种类或者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局在办理有关环境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这一问题。
  根据《立法法》第 55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的规定,现就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问题,请示如下:
  关于上诉不加刑和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应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九十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述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另据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我局认为,根据《行政复议》的立法宗旨,并参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得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复。

 
二〇〇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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