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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射频消融仪类等产品质量公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02 生效日期: 2004-09-02
发布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为加强对医疗器械的监管,规范市场秩序,保障医疗器械产品使用的安全、有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对射频消融仪类产品、移动式医用诊断X射线机、婴儿培养箱、植入式心脏起搏器进行了国家质量监督抽验,现将情况公告如下:
  一、射频消融仪类产品抽验情况
  本次共抽验了北京上海河南四川广东广西山东陕西等八省(区、市)11家国内生产企业和2家进口产品经营单位的13台产品。依据国家标准GB9706.1-1995《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GB9706.4-1999《医用电气设备第四部分:高频手术设备》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外部标记、控制器的标志、指示灯和按钮、高频漏电流、工作数据的准确性、电源中断后的恢复、正常工作温度下的连续漏电流和患者辅助漏电流、正常工作温度下的电介质强度、保护接地阻抗等9项指标。经检验,9批产品被检验项目合格,抽验项目合格率为69%。
  本次抽验不合格的产品及不合格项目如下:
  1.桂林市科达新技术研究所生产的型号为“KD618”、批号为“200212018”,产品名称为射频电离综合治疗仪,不合格项为“外部标记、指示灯和按钮、正常工作温度下的电介质强度”;
  2.国营黄河机器制造厂生产的型号为“DS98F-B”、批号为“200303198”,产品名称为DS98F-B型妇科射频治疗仪,不合格项为“控制器的标志、工作数据的准确性不合格。该设备在200欧姆负载时无输出,高频漏电流项目无法检测”;
  3.山东乐陵天任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LT-C”、批号为“C200304030700”,产品名称为SLT-C型射频痔疮治疗仪,不合格项为“指示灯颜色、外部标记6.1p)、指示灯和按钮,正常工作温度下的电介质强度B-a不合格。因击穿,设备无输出,故高频电流,工作数据的准确性,电源中断后的恢复未进行检测”;
  4.广州市华南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SHP”、批号为“11”,产品名称为射频治疗仪,不合格项为“外部标记、指示灯和按钮、工作数据的准确性”。

  二、移动式医用诊断X射线机抽验情况
  继2003年上半年对移动式医用诊断X射线机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验后,2003年下半年再次抽验了北京辽宁陕西等三个省(市)3家生产企业的3台产品。依据国家标准GB9706.1-1995 《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GB9706.3-2000 《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诊断X射线发生装置的高压发生器安全专用要求》、GB9706.12-1997 《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 三、并列标准 诊断X射线设备辐射防护通用要求》和GB9706.14-1997 《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 X射线设备附属设备安全专用要求》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导线绝缘的颜色、指示灯颜色、不带灯按钮的颜色、防止与带电部件接触的外壳、保护接地阻抗、正常工作温度下的电介质强度、电控机械运动安全性、指示灯、有电线连接的手持式和脚踏式控制装置、网电源熔断器和过流释放器、保护接地-端子和连接、电压和(或)能量的限制、正常工作温度下的连续漏电流、重复性、线性、X射线管电压准确性、X射线管电流准确性、加载时间准确性、电流时间积准确性、X射线设备的半价层、X射线设备线束的限制方法、光野指示器的平均照度、移动式设备的脚轮、移动式设备轮锁或制动系统等24项指标。经检验,3台产品被检验项目合格,抽验项目合格率为100%。

  三、婴儿培养箱抽验情况
  本次共抽验了上海江苏浙江等三个省(市)4家生产企业的4台产品。依据国家标准GB9706.1-1995《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和GB11243-2000《医用电气设备 第2部分:婴儿培养箱安全专用要求》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保护接地阻抗、正常工作温度下的连续漏电流及患者辅助电流、正常工作温度下的电介质强度、外部标记、工作数据的准确性、培养箱平均温度、皮肤温度传感器精度、空气温度控制的温度之差、控制温度范围、报警等10项指标。经检验,4台产品被检验项目合格,抽验项目合格率为100%。

  四、植入式心脏起搏器抽验情况
  本次共抽验了上海陕西2家国内生产企业以及1家进口经营企业的3台产品。依据国家标准GB16174.1-1996《心脏起博器 第一部分:植入式心脏起博器》进行检验。检验项目为:脉冲幅度、脉冲宽度、脉冲频率、起搏不应期、灵敏度、贮存包装、灭菌包装等7项指标。经检验,3台产品被检验项目合格,抽验项目合格率为100%。
  对本次抽验中不合格的产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依照《医疗器械监管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责成有关企业认真查找原因,限期整改,切实加强质量控制,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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