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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09 生效日期: 2004-09-09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长府办发[2004]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维护其养老保障权益,鼓励劳动者多渠道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吉政发(1998)22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吉政发[2004]28号)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由职业者(是指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具有一定合法收入的人员)、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应当按本通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除外。 
  二、单位、个体经济组织要严格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为灵活用工人员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由职业者和参保单位灵活用工人员应当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招用灵活用工人员的参保单位,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灵活用工人员的自然状况、参保信息以及国家和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已参保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灵活用工人员的有关情况,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民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90日内,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并核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灵活用工人员缴费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自由职业者直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设的个人窗9办理参保手续和缴费。 
  自由职业者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五、灵活用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缴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费;私营企业按缴费基数的21﹪缴费;个体经营业主为本人投保,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业主为从业人员投保,按缴费基数的12﹪缴费;灵活用工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自由职业者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缴费比例,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 
  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灵活用工人员缴费比例的调整,按国家、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灵活用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可按半年或年缴费。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用工人员在省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挡案,不转移资金,跨省流动时,连同个人帐户资金一并转移。 
  八、自由职业者和灵活用工人员在参保期间出现升学、入伍、失业、服刑等中断缴费情形时,其个人帐户予以暂时封存,续保时,个人帐户可前后合并计算。 
  九、自由职业者和灵活用工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养老)年龄(女自由职业者年满55周岁)时,符合退休条件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部门批准退休(养老)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十、自由职业者和参保的灵活用工人员退休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和退休后的养老金调整办法与参加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其他职工相同。 
  十一、参保的灵活用工人员和自由职业者退休(养老)后出境定居的,可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也可按规定选择一次性结清基本养老保险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方式,应在出境定居前选择确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养老)人员应在每年的3月份前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生存证明。 
  十二、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为灵活用工人员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灵活用工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基数。 
  十三、自由职业者和灵活用工人员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除本人曾在企事业单位参保,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以外)一次性支付给合法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单位或自由职业者遗属应在参保人员死亡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注销手续。 
  十四、外埠的参保人员结束在本市的经营和就业活动、本市参保人员迁入外省、市定居,其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转移;农民工回乡务农时,可按本人自愿选择将帐户封存或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选择个人帐户封存的,再次参保缴费时,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选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的,再次参保缴费时,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出境定居的参保人员,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十五、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窗口缴费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不能享受定期养老待遇的,允许向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算缴费年限。补交时,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个人缴费记录,确定本人应补缴年限和金额,但允许向前补缴年份不能超过1995年7月1日。 
  十六、自由职业者和灵活用工人员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积极创造条件,由单位管理服务逐步过渡到依托社区进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十七、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自由职业者和灵活用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自由职业者和灵活用工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稽核、征缴、基金运营以及基本养老金发放工作。 
  财政、工商、税务、审计、统计、交通、建委、公安、工会、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配合做好自由职业者和灵活用工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 
  十八、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现行相关规定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与省政府出台的新政策不一致的,按省政府文件执行。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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