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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20 生效日期: 2004-03-20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政发[2004]55号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 
  土地是民生之本。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法规,努力做好土地征用管理工作,保障了经济社会发展的用地需求。但是,有些地方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乱批乱占耕地、浪费土地、侵犯被征地农民合法权利、征地补偿费用管理混乱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引起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势必损害农民利益,影响社会稳定,不利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深入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土地征用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强化政府统一征地机制 
  征用土地,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非农业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必须由政府统一征用和管理。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要根据土地的不同用途以不同的方式提供给土地使用者。除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供地外,其他用地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有偿方式提供,其中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提供。对此,各地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切实做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供地,杜绝多头批地、管地行为的发生。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征地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征地,各类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不得代理征地和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各类园区范围内的土地,必须纳入园区所在地城镇建设用地统一管理。 
  二、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保证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各地级市、县(市)可以实行征地“片区综合价”,即由地级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位、地类、人均耕地和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经过评估、论证和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土地所有者的意见,制定当地分片区、不同地类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征地综合补偿标准明显偏高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投资的交通、能源、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征用的土地,其征地补偿费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合理低限进行测算。对一些跨地州市、跨县区的重点工程,可以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专项征地补偿标准,按照项目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或州、市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公布执行。专项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各类招商引资项目涉及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与其他一般项目相同。招商引资部门或单位向投资者承诺的征地相关费用低于其他一般项目补偿标准的,应当由该部门或者单位负责补齐差额。 
  征地补偿费用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足额兑付。在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兑付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拒绝交地。对遗留的拖欠征地补偿费用问题,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督促拖欠费用的单位尽快妥善解决。对经营性项目用地,采取征地费用作价投资入股的,在政府统征土地期间,经征得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对依法测算的征地补偿费用,可以先兑现属于个人的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作价为项目投资,并作为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的股份,视同已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征用土地过程中,除法定的补偿费用及相关税费外,严禁乡(镇)、村及有关部门“搭车”收费。对违反规定“搭车”收费的,由土地、价格和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能予以严肃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三、加强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 
  征地补偿费用,除依法应当支付给个人的部分外,其余按照被征地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组有村管”、“村有乡管’等形式进行管理,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富余劳动力和补助不能就业者的生活。乡(镇)政府和县(市)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被征地单位合理使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被征地单位应当不断拓展思路,逐步从传统农业生产转变到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多种经营,从单一的农业经济转变到农工商一体化,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条件。同时还要增强风险意识,进行科学的投资论证和决策,确保资金安全。 
  四、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 
  各地要努力积极探索在新形势下被征地农民的安置途径,努力拓宽就业渠道,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有机动耕地的地方,土地被征用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作适当调整,保证承包地被征用的农民有地可种。还可以在各级政府统一组织下,结合土地开发整理。移民搬迁等措施,以优惠条件给被征地农民承包新的耕地,并保证其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下降。人均耕地面积较少的城市郊区,可以采取留地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安置方式,有条件的还可试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结合城镇化建设的推进,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给被征地单位预留不高于征地面积15%的土地用于兴办第三产业、个体私营企业等,以安置农村富余劳动力。鼓励用地单位尽可能把适合于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鼓励有就业能力的农民领取安置补助费后自谋职业。 
  城郊农民集体土地被征完或者基本被征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撤销,转为或者加入城镇建制的,原剩余的集体土地经办理有关手续后转为国有土地。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可确定给原土地使用者。对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其领取的征地补偿费用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家庭非农业人口数进行分摊,计算出可分摊的月数[可分摊月数=本户所得征地补偿费用总额/(家庭非农业人口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征地补偿费兑现之日起计算,超过可分摊的月数后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用农民集体土地的,要从征地补偿费用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被征地农民缴纳农村社会保险的费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当地的农村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另行制定。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被征地单位农民的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竞争能力。对属于被征地单位自建自用的土地,土地、工商、城建、税务、金融、卫生、消防等部门要尽量提供方便,提供小额贷款及税费征收等方面的优惠照顾,按规定及时办理税收征免等相关手续。 
  五、简化征用土地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报件。已受理的,须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审批或转报工作;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及时说明理由,书面通知报件单位。属于省内审批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报件,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对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审查意见,可以不单独行文批复,政府分管领导按要求在“一书四方案”相应栏目中签署本级政府审查的结论性意见,加盖政府印章即可。对征地补偿不落实、被征地农民安置措施不到位的,各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其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有关手续。因不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而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有关领导依法严肃处理。依法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后,地级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用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一并组织进行。公告后对被征地单位和农民提出的合理要求要充分重视,妥善解决。 
  六、切实加强对土地征用工作的领导 
  土地征用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征用土地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加强土地征用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切实做到领导到位、措施到位、责任到位。政府主要领导要负总责,国土资源、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民政、交通、水利、审计、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要切实负起各自职责,搞好指导服务,加强监督检查,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妥善处理好稳定与发展的关系,稳步推进此项工作。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本通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和遇到的有关问题,由省国土资源厅及时收集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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