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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休渔期奖励金核发作业要点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1-17 生效日期: 2005-01-1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20005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41320005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4点

一、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渔船(含舢舨及渔筏,以下统称渔船)休渔期奖励金核发事宜,依本作业要点办理。

二、休渔奖励金之申请、审核及相关配合措施,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其申请登记或资料汇整由当地区渔会或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协助办理。

三、休渔奖励之资格

专营娱乐渔业或暂置大陆船员之渔船以外,领有渔业执照之渔船,未有相关渔政处分尚未执行完毕,并于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领得本次休渔奖励金期间未有走私、偷渡、流用渔船油、无故停泊海上未依规定配置船员或电、毒、炸鱼、疏于管理致大陆船员脱逃等违规案件者,且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可申领休渔奖励金,休渔奖励金之核发以一种为限:

(一)自愿性休渔:

1.沿近海渔船:累积出海作业达一百日以上及在国内港口停航一百二十日以上。

2.以国内港口为基地之远洋渔船:累积出海作业达一百日以上及在国内港口停航一百日以上。

(二)指定性休渔:配合主管机关指定期间连续在港内停航六十日以上。

(奖励金最高得计算至一百二十日)

四、提出申请本次休渔奖励金前涉及之相关违规案件,已移送相关单位审理惟尚未核处者,仍受理申请。受领奖励金前已作成处分,尚未依处分办理者,不得领取,其于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开始执行者,仍得发给奖励金。

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发生第三点所指之走私、偷渡、流用渔船油、无故停泊海上未依规定配置船员或电、毒、炸鱼、疏于管理致大陆船员脱逃等之违规案件于领取本次奖励金后方作成处分,该违规案件并入下次休渔奖励资格审查,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之违规案件亦同,均不列入本次休渔奖励资格审查事项。执行收回渔业证照(渔业执照、配油手册)处分期间不得计算为在港休渔日数。

五、渔业人变更时,第三点所定之出港作业日数及在国内港口停航日数不得并计。但因继承而变更渔业人登记时,继承人得并计被继承人之在国内港口休渔日数及出海作业日数。

六、出海作业及在港休渔日数之计算

(一)自愿性休渔

1.出海作业日数之计算以日为基本单位,凡当日有进出港纪录者,不论其出海时数为何,均以一日计算。

2.扣除出海作业日数即为在港休渔日数。

(二)指定性休渔: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另行公告。

七、申请期间

(一)自愿性休渔: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二)指定性休渔: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另行公告。

八、申请地点远洋渔船渔业人向其所属远洋渔业产业团体(以基隆市渔轮商业同业公会、台湾区远洋鲔渔船鱼类输出业同业公会、台湾区远洋鱿渔船鱼类输出业同业公会、高雄市渔轮公会为限)申办;其余渔船渔业人向船籍所在地区渔会申办。

九、应附文件

(一)自愿性休渔:

申请人应检附下列文件:

1.休渔申请书一式二份(如附件一)。

2.渔业执照影本一份(正本由区渔会或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查对后发还)。

3.渔船进出港时间明细表(如附件二)或巡防单位提供之渔船进出港资料。

4.配油手册正本,由区渔会或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查对后发还。

(未领配油手册者免附)

5.渔船进出港检查纪录簿正本一份,由区渔会或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查对后发还。(如申请人无法提出渔船进出港检查纪录簿,得向海岸巡防单位洽询,并取得登记渔船进出港之相关文件取代。)

6.领据一份(如附件三)。

7.拨款账户存折封面影本一份(账号应清晰可见,欲领现者免附)。

(二)指定性休渔:

1.国内港口指定性休渔:申请人应于指定期间内将渔船驶进指定港口,并检附下列文件提出申请:

(1)配合指定性休渔申请书一式二份(如附件四)。

(2)渔业执照正本。

(3)配油手册正本。(未领配油手册者免附)

(4)渔船进出港检查纪录簿正本。

(5)主管机关指定之其它相关文件。

2.国外港口指定性休渔: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另行公告。

十、休渔奖励之审核及拨款依下列程序办理:

(一)自愿性休渔(作业流程图如附图一)

1.区渔会及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

(1)查对申请人之渔船是否为专营娱乐渔业渔船或海上暂置大陆船员渔船。

(2)查对申请人所附渔船进出港检查纪录簿与进出港时间明细表是否相符。

(3)查对出海作业及在港停航天数是否符合规定。

(4)查对申请人书件无误后抽存申请书一份,于每月五日制作清册

(如附件五)连同其余书件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办。申请人资格不符得补正者,应定期间函退补正;无法补正者,应附理由转送各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决定。

(5)接获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以下简称渔业署)休渔审核结果通知后,转知申请人及制作领款收据径送渔业署。

(6)接获渔业署拨款后,于五日内将奖励金拨付申请人。

2.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1)依本作业要点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书件(审核表如附件六)。

(2)申请人资格不符时,应叙明理由并将申请书件函退申请人,并副知受理之区渔会及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

(3)申请人资格符合时,依辖区渔会(或公会)别汇整休渔渔船清册连同经费分析表(如附件七)于每月二十日送交渔业署。

(4)接获渔业署审查结果后,依主管权责划分将符合资格之渔船登录渔业管理信息系统。

3.渔业署

(1)核对休渔渔船清册,将审查结果通知渔会及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并副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另依主管权责划分将符合资格之渔船登录渔业管理信息系统。

(2)核对领款收据,并于五日内拨款予区渔会或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转发。

(二)指定性休渔

1.国内港口指定性休渔(作业流程图如附图二)

(1)区渔会及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

(A)查对申请人之渔船是否为专营娱乐渔业渔船或海上暂置大陆船员渔船。

(B)查对申请人所附文件是否齐全。

(C)查对申请人书件无误后抽存申请书一份渔业执照正本、配油手册正本及渔船进出港检查纪录簿正本等文件,并制作清册(如附件五)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办。申请人资格不符得补正者,应定期间函退补正;无法补正者,应附理由转送各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决定。

(D)接获渔业署休渔审核结果通知及渔船连续在港停航天数符合规定后,制作领款收据径送渔业署,并将渔业执照正本、配油手册正本及渔船进出港检查纪录簿正本等文件检还申请人。

(E)接获渔业署拨款后,于五日内将奖励金拨付申请人。

(2)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A)依本作业要点有关规定审查申请书件,并会同当地海巡单位、区渔会及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组成小组查核指定性休渔渔船在港情形。

(B)申请人资格不符时,应附理由将申请书件径退申请人,并副知受理之区渔会及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

(C)申请人资格符合时,依辖区渔会(或公会)别汇整休渔渔船清册连同经费分析表(如附件七)送交渔业署。

(D)接获渔业署审查结果后,依主管权责划分将符合资格之渔船登录渔业管理信息系统。

(3)渔业署

(A)核对休渔渔船清册,将审查结果通知渔会及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并副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另依主管权责划分将符合资格之渔船登录渔业管理信息系统。

(B)核对领款收据,并于五日内拨款予区渔会或相关远洋渔业产业团体转发。

2.国外港口指定性休渔: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另行公告。

十一、休渔奖励金核发标准详如附件八。

十二、其它注意事项:

(一)申请人应于申请期限内检附前述相关申请书件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针对申请人所附渔船进出港文件如有疑义,得洽请海岸巡防单位协助查证。

(三)本作业要点第三点所称「以国内港口为基地之远洋渔船」系指具备下列条件者:

1.渔业执照之渔场位置及区域需包括「公海」。

2.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领有有效国外基地证明书。

3.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至少需有一航次作业天数达三十天以上。

(四)前述相关申请书件如有伪造、变造或记载不实者,由申请人自负法律责任,如已领取奖励金并应退还。

十三、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本计划,有关经费支存及会计事务处理等事宜,应依渔业署主管计划经费处理手册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本作业要点未规范部分,得随时增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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