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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5-05 生效日期: 1989-05-05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第一部分 行政区划、基层政权、地名


  (一)行政区划、基层政权
  (1)县辖区数:是指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区公所)的个数。
  ( 参照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四十二条)
  (2)街道办事处数:是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告期未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街道办事处)的个数。
  街道办事处数中,包含农村办事处数。
  (参照同上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3) 居民委员会数:是指城市和建制镇在非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的居民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4)村民委员会数:是指乡镇在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
  (5)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干部数:是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主任、 副主任和委员的人员总数,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两部分。
  (参照《宪法》第 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6)城镇:城镇是指人口集中,第二、三产业比较发达, 居民以非农业人口为主的地区,通常是周围地区的政治、经济、科技和文化教育中心。
  它包括城市、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三部分。凡经国务院批准,设制市建制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市,县(旗)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镇。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镇建制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列为镇的范围。凡常住人口在二千以上,居民中非农业人口占70%以上的大中型工矿区、林垦区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所在地的区域,均列为城镇型居民区范围。
  (参照〈1955〉国秘字第203号文、1988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若干规定》送审稿)
  (7)乡村:乡村是指人口居住比较分散,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地区。 凡规定属于城镇以外的区域都属于乡村,包括集镇、自然村、零星居民点等。城区、镇所管辖的村列入乡村的范围。
  (参照〈1955〉国秘字等203号文、1988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若干规定》送审稿)

  (二)地名管理
  (1)地名条数合计:是指报告期末,在所辖区内,行政区划、居民点、 自然地理实体、其他地名条数的总和。
  (2)行政区划地名条数:在报告期未、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省、市、县、乡级行政区划名称以及居民委员会、村(牧)民委员会名称的总和。
  (3)居民点地名条数:是指人类活动的自然村、牧点、镇、城市名称的总和。例如:城镇内街巷、居民区名称。
  (4)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条数:是指自然形成的地物、地域名称的总和。
  例如山、河、湖、海、沙漠、草原、盆地等地名。
  (5)其他地名条数:是指名胜古迹、纪念游览地、人工建筑物, 以及有地名意义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总和。
   (6)命名更名地名条数:是指报告期内, 按地名管理权限履行命名或更名审批手续的地名总和。

第二部分 优抚


  (一)优抚对象
  (1)革命烈士家属:是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 周岁以下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的总称。革命烈士家属中包括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失踪军人家属。如某革命烈士有多人家属,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革命烈士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烈属户数。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是指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18周岁的弟妹,及抚养已故革命军人长大而现又需要依靠已故革命军人生活之其他家属的总称。如某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3)革命伤残人员:是指持有伤残抚恤证的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 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总称。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是根据伤残抚恤证确定的伤残等级统计。年末革命伤残人员数就是年末享受伤残抚恤人数。
  (1988年国务院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兵役法》第 五十三条)
  (4)现役军属:是指现役的军人家属和人民武装警察家属的总称。具备军属的条件:①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②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弟妹;③抚养军人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军属户数,以军人认定(或指定)的一户统计。已经转业、复员和退伍的军人家属不在其内统计。
  (参照《兵役法》、(82)公发(武)120号、民发(1978)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退伍红军老战士:是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有退伍手续或确切的证明;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的人员。
  (据民发(1979)12号)
  (6)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愿参军并复员的军士和兵,或虽系义务兵入伍,但后改志愿兵或军队干部按复员处理的人员。
  (据(84)民办字第118号文)
  (7)退伍军人:是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后征集入伍服役并退伍的军士、兵,以及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属于应征试点义务兵役并退伍的军士、兵。
  (据(84)民办字第118号)
  (8)在职退役军人:是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包括人民武装警察,下同), 被国家安排就业,招收成为固定职工的人员总称。
  (参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5)国安2号等)
  (9)在乡退役军人:是指在职以外的退出现役军人的总称。
  (参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0)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慢性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带病回乡。
  (参照《兵役法》57条,总参、总政《关于处理义务兵慢性病员退伍》的通知, 国发(197 8)161号)
  (11)复退军人精神病员:是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精神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精神病员。
  (参照《兵役法》57条)
  (12)孤老优抚对象:是指优抚对象中,男年龄60周岁以上、女年龄55周岁以上的无依无靠的人员总数,包括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孤老革命伤残人员、孤老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等。
  (参照《劳保条例》、民(1983)优字17号、民(1989)优字19号)

  (二)抚恤、补助、优待
  (1)享受定期抚恤金人数:是指报告期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符合抚恤条件,国家给予定期发放抚恤金的人数。
  (参照《宪法》第 四十五条、《兵役法》第 五十五条、民(1985)优字3号)
  (2)享受定期补助人数:是指由国家定期发放给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 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以及用抚恤费开支的其他享受定期发放的人员总和。
  (参照民发(1979)60号)
  (3)烈军属优待户数:是指在报告期内,烈士家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和现役义务兵家属,得到人民群众(包括集体、单位)给予优待现金或实物的户数总和。
  (参照《兵役法》第 五十一条、第 五十四条,(79)民优字第22号,内优字(52)第130号,内优局(55)第374号)
  (4)优待金额:是指所优待的现金及实物折合金额的合计数。
  (参照民[1983]办54号)

  (三)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
  (1)烈士纪念建筑物数:是褒扬革命烈士的纪念碑、塔、馆、亭、祠和烈士陵园数。建筑物处数是按纪念建筑物整体单位统计,如一处烈士陵园整体建筑内有碑、塔、馆等,在统计烈士纪念建筑物时,只算一处。
  (参照国秘字863号)
  (2)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数: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预算的烈士陵园、 烈士纪念馆等单位的总和。
  (3)固定资产原值: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包括按原值计算的土地(已作价计入建筑物、房屋的除外)及为维护、管理烈士纪念建筑物的房屋和价值在50元以上, 使用期限一年以上的器具价值总和。烈士纪念建筑物、文物及纪念烈士的宣传用品不计固定资产。
  (4)本年预提折旧费用按收养性事业单位指标解释执行。

第三部分 退伍军人安置管理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
  (1)直接发放离退休、退职金人员:系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 从民政事业费直接给予发放离退休、退职金的军队干部、军队职工和地方人员的人数。
  (2)本年接收离退休、退职人员:是指当年由其他部门(不含民政部门)转入, 由民政部门给予代发人员和当年离退休、退职金已由原单位一次发给的民政部门管理的人员。
  (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1)39号等)
  (3)军队离退休干部:是指离退休的军官和志愿兵(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4)军队退休、 退职职工:是指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国发(1 978)43号文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和随军职工, 以及武警部队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非编固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人员。
  (根据民(1982)39号、(83)公发(武)18号)
  (5)地方退休、退职人员:是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地方退休、退职人员。
  地方人员中包含军队落实政策人员,不包括由民政企事业单位管理的退休、退职职工。
  (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194号)
  (6)退改离尚未交出人员:是指军队职工、地方人员退休改办离休,应由人事、 组织部门或原单位管理,民政部门尚未能交出的人员。
  (参照劳人老(1982)10号)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
  (1)管理机构数:是指设立在民政部门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及县 (市、区)在居住点设立的基层服务管理机构的总数。
  (根据民(1985)安15号)
  (2)工作人员:是指直接管理、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包括国家干部、国家职工、招聘人员、合同工等。
  (根据民(1985)安15号)
  (3)行政编制人员:是指安置和管理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作人员中,列为行政编制,由行政费开支的人员。
  (4)事业编制人员:是指安置和管理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作人员中,列为事业编制,由事业费开支的人员。
  (5)固定资产原值:是指在使用期限内, 按原值计算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房屋、土地(已作地价计入建筑物、房屋的价值除外)、车辆、及单价在5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6)本年预提折旧费用:是指本年内,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在折旧期限内, 按各类固定资产折旧率提取的费用总和。公式:
    本年预提折旧费用=(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固定资产净残值+预计清理费用)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固定资产原值鉴于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目前尚未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但为了计算“第三产业产值”的需要,请以年综合折旧率2%,根据固定资产已使用的状况测算本年应提折旧费用,并将测算数填入“本年预提折旧费用”栏中。提取折旧的范围及基金的管理使用,暂按国发(1985)63号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

  (三)军队供应管理
  (1)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是指地方政府委托民政部门管理的军用饮食供应站、 军用供水站、军人转运接待站,为战时或平时军队来往服务的单位总称。其经费是从国家预算“其他支出类”、“军队供应站经费”科目开支。
  是独立预算或核算单位。在统计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时,只能归属上述三类中的一种,同一单位不能跨多类进行统计。
  (2)床位数:是指报告期末床位实际容纳能力。对于炕、通铺, 以实际可正常容纳人员数量统计。
  (3)新老兵接待人次:是指报告期内,接待老兵退役、新兵服役, 并提供住宿或者饮食或者饮水的人次数。
  (4)军队调动接待人次:是指报告期内,军队执行轮战、演习、调防、打靶、运输、救灾等任务中,提供他们住宿或者饮食或者饮水人次数。
  (5)接待非军队人员人次:是指报告期内,在完成军队供应任务外, 接待非军队人员人次数。

  (四)安置军地“两用人才”数
  指报告期内,在所辖区对口安置新接收的军地“两用人才”就业或工作人员总数。家居城镇的军地“两用人才”就业人员包括安置在全民、集体、中外合资、外资单位,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家居农村的,包括农转非安置,安排在乡镇政府、事业、企业单位工作,以及扶持其从事专业化生产的人员。

第四部分 救灾救济


  (一)农村自然灾害救济
  (1)受灾面积:是在报告期内, 因自然灾害破坏力的作用而遭受损失的农作物播种面积。按类型可分为旱灾、水灾、风雹灾、霜冻、病虫等,但同一块耕地同一季内同时遭受几次或几种自然灾害,只能统计最严重的一种或一次自然灾害的危害,不重复计灾。
  (2)成灾面积:是指受灾面积中,农作物总产量减产三成以上的播种面积。
  (3)成灾人口:是指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 农作物因灾总减产在三成及以上的全部农业人口。其中:减产三成及以上不足五成的统计为轻灾人口,减产五成及以上不足八成的统计为重灾人口,减产八成及以上的人口统计为特重灾民人口,夏、秋两季灾民,为季灾民,按各季受灾统计;全年成灾人口是指全年农作物总产值( 按不变价格计算)减少三成及以上的地区的农业人口总数。
  (4)房屋因灾损失数:是指报告期内,人民群众自有房屋因灾的损失数量, 不包括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的公有房屋。房屋的主体建筑倒塌或遇受70%以上严重损失,统计为倒塌民房; 房屋的主体建筑遭受轻度损伤或辅助设施遭受破坏,统计为损坏民房。
  (5)农作物减产数:是指遭受自然灾害后, 农作物的实际产量比上年正常的实际产量减少的数量。如上年减产较大,即以正常年份实际产量替代上年实际产量 。 公式:
  某农作物减产数量=(灾后该农作物平均亩产-上年正常平均亩产)×该农作物受灾面积
  (6)死亡大牲畜:是指报告期内因灾而死亡的马、骡、牛、驴、骆驼的总数。
  (7)得到国家救济人(户)数:是指报告期内, 凡因灾而得到国家自然灾害款给予救济或扶持其生产自救的成灾人口人(户)数。
  (8)因灾缺粮人口:是指在报告期内,以种植粮食作物为主的地区, 因粮食作物减产的成灾人口中,口粮短缺的、需要国家给予救济的人口数量。
  (9)因灾缺粮数量:是指在报告期内,因灾需要国家给予救济粮食的数量。

  (二)社会救济
  (1)社会困难户:城镇是指在报告期内无固定收入、无生活来源的家庭,当维持当地基本生活发生困难时需要依靠国家或集体给予救济的家庭数。
  乡村社会困难户是指在报告期内年人纯收入200元以下的贫困户。 社会困难户中包括国家规定由民政部门救济的特殊人员,不包括社会散居孤老残幼人员。(乡村困难户的标准按中央书记处划分贫困地区的标准确定)
  (2)社会困难户救济人(户)数:是指在报告期内的社会困难户中, 得到国家救灾和集体给予现金或实物补助的人(户)数的总和。社会困难户救济中,包括给予扶贫,同时又给予生活救济、补助的人(户)数。单纯给予扶贫的人(户)数、社会散居孤老残幼得到集体供养、国家救济人(户)数、因自然灾害得到国家救济的人(户)数,不在社会困难户救济中统计。
  (3)集体补助金额:是指街道、乡镇或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对社会困难户生活困难的现金补助及实物补助折合金额的合计数。
  (4)精减退职老职工:是指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在1961年到1965年6月9 日期间被精减的老职工。这些职工,享受何种救济,就统计为何种救济人数。(参照(65)国内字224号)
  (5)社会散居孤老残幼:城镇是指散居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 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人、儿童、四残人员、精神病员的人员总和。乡村是指具备“三无”条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五保老人(不包括精神病员);残疾人是指具备“三无”条件、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病残疾;孤儿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6)集体给予供养人数:是指社会孤老残幼中,得到街道、乡镇或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现金和实物供给的人数。
  (7)集体供养金额:是指社会孤老残幼得到街道、乡镇或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现金和实物折合金额的总和。

第五部分 农村社会保障


  (一)社会保障
  (1)建立社会保险网络的乡镇数:设有社会保险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在其统一管理和指导下,已有敬老院、社会福利厂;优待和五保实行集体统筹;建立了社会保障基金(含养老保险基金、救灾扶贫基金、储金会或其他基金会)。具备上述四项或四项以农村社会保障项目的乡(镇)个数。
  (2)社会保障基金会个数:指报告期末, 民政部门管理或指导的各种以社会保障为主要宗旨的 基金组织或群众互助互济性组织(含救灾扶贫基金会、储金会、养老保险基金会及其它基金会)机构个数。 成为基金会的基本条件:①是独立会计核算单位;②有一定规模的资金;③有固定管理人员。
  (3)社会保障基金会资金额:指报告期末,社会保障基金会实际拥有的资金总量。

  (二)救灾保险
  (1)参加救灾保险户数:指报告期内,农户参加民政部门举办的农作物、房屋、 大牲畜、劳动力意外事故保险等的家庭户数。只要农户参加了上述保险中的一种,即可统计为参加救灾保险户数。
  (2)救灾保险金收入:指报告期内,农村实行救灾保险统筹的地区, 统筹到的各种准备用于救灾保险开支的资金总量。包括国家拨款、集体提成,以及乡镇企业、个人缴纳等收入。
  (3)得到救灾保险户数:指报告期内,农户得到民政部门举办的农作物、房屋、 大牲畜、劳动力意外事故保险等的家庭户数。只要农户得到了上述保险中的一种,即可统计为得到救灾保险户数。
  (4)救灾保险金支出:指报告期内,参加救灾保险的农户,得到保险金额总量。

  (三)扶贫扶优
  (1)开展扶贫扶优的乡镇数:指报告期末, 民政部门用救灾救济款或银行贷款等方式,对家居农村的优抚、社会救济对象进行扶持,治穷致富的乡镇个数。
  (2)扶优户:指民政部门用救灾救济款或银行贷款等方式,以扶持发展生产、 摆脱贫困为目的的农村优抚对象家庭数。本年民政部门新批准的扶优户,为本年新增扶优户;年末仍继续给予扶持的,为年末扶优户。
  (3)扶贫户:指民政部门用救灾救济款或银行贷款等方式,以扶持发展生产、 摆脱贫困为目的的农村社会贫困户家庭数。本年民政部门新批准的扶贫户,为本年新增扶贫户;年末仍继续给予扶持的,为年末扶贫户。
  (4)脱贫户: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用救灾救济款或银行贷款等, 扶持优抚对象和社会抚贫困户发展生产。经扶持后,依靠自己积极劳动,稳定地维持基本生活,具有一定的扩大再生产能力的家庭数。脱贫后,次年不能再统计为扶贫户或扶优户。
  (5)经济联合体数:指报告期末,民政部门用救灾救济款或银行贷款, 为“双扶”户尽快治穷致富创办的经济实体。成为经济联合体的条件:①“双扶”户( 可以包含一部分非贫困户,但不能超过总户数的50%)之间,在产前、产中、产后自愿互利、联合生产经营、共同管理为原则;②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工作场所和固定的人员;③ 有相对稳定的经营项目;④ 有会计核算制度和分配制度。季节性的经济联合体,联合经营时间需在三个月以上。但不包括“双扶 ”户个人或几户联合承包集体企业或企业中某几个项目,也不包括“双扶”户个人请帮工、带徒弟的个人企业。年末尚有的“双扶”经济联合体,为经济联合体年末个数;当年新产生的经济联合体,为当年新增经济联合体数。
  (按照国家统计局经济联合体统计规定)

第六部分 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养性单位


  (一)民政部门举办
  (1)收养性事业单位: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举办的优抚休(疗)养院、福利院。优抚休(疗)养院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院、光荣院。福利院包括: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其它收养性福利院。
  (2)职工人数:是指收养性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收养人员参加管理服务劳动而得补贴的人员,不计职工人数。
  (3)管理人员:是指收养性事业单位职工中,从事行政、 政治和业务领导工作的人员。
  (4)医务人员:是指收养性事业单位职工中,从事医疗保健工作的医生和护士。
  (5)护理人员:是指收养性事业单位职工中, 从事对收养人员生活的一切护理工作的人员。
  (6)其他人员:是指收养性事业单位职工中,从事上属以外工作的人员。
  (7)固定资产原值:是指在使用期限内, 按固定资产的原价计算的收养性事业单位的房屋、土地(已作价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的除外)、车辆、以及单价在5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家具、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8)本年预提折旧费用:是指在报告年内,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在折旧期限内, 根据固定资产折旧率提取的费用总和。公式:
  本年预提折旧费用=(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固定资产净残值+预计清理费用)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固定资产年折旧率=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00%鉴于收养性事业单位目前尚未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但为了计算“第三产业产值”的需要,现以年综合折旧率3%测算本年应提折旧费用,并将测算数填入“本年预提折旧费用”栏中,提取折旧的范围及基金的管理使用,暂按国发(1985)63号文《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执行。
  (9)本年在院总人天数:是指在报告年内,收养人员住院的总人天数。
  公式:本年在院总人天数=每收养人员×本年在院天数的总和。
  (10)自费人员:是指优抚对象、社会“三无”对象以外的住院人员,不管实际有无收费,均统计为自费收养人员。
  (11)年龄段的划分:老人是指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人员;
  中年是指男35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内,女3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内的人员;青年是指男、女18周岁以上至35周岁以内的人员;少年儿童是指6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内的人员; 婴幼儿童是指6周岁以下的人员。
  (12)康复门诊次数:指老人、残疾者为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生活自理能力,而得到优抚休(疗)养院、福利院等康复医疗的门诊人次数。

  (二)社会举办
  (1)集体办光荣院:是指由街道、乡镇集体举办的, 以收养孤老优抚对象为主要目的的优抚事业单位。
  (2)集体办敬老院:是指由街道、乡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集体举办的, 收养社会“三无”对象(农村称“五保户”)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3)职工人数:是指从集体办光荣院、敬老院开支工资或领取工作补贴(或津贴) 的各类人员数。光荣院、敬老院不包括参加管理服务劳动而领取补贴(或津贴)的收养人员。
  (4)医护人员:是指从事为收养人员服务的医疗保健和护理工作的职工人数。
  (5)床位数:是指报告期末床位实际收养能力。对于炕、通铺, 以实际可正常容纳人员数量统计收养能力。

  (三)社区服务设施数
  指报告期末,城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以非盈利为目的,为本社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服务的活动站、服务站、老年人公寓,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所、红白事服务机构、婚姻介绍所等福利性设施机构数。

第七部分 民政部门管理的企业单位


  (一)民政部门举办
  民政部门管理的企业性单位统计指标中,对于国家统计局已给予明确的工业、商业、服务行业等的统计指标,按行业规定的统计口径执行,不另作解释。补充:
  (1)医务人员:是指从事医疗卫生保健工作和残疾康复门诊工作的医生和护士。
  (2) 其他支出:是指由成本项目中的其他支出和营业外支出中支付给个人的部分。包括:①退休职工退休金和医药费;②六个月以上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费;③职工退职金;④职工死亡丧葬及抚恤费等劳保支出;⑤编外人员生活费;⑥职工子弟学校经费;⑦技工学校经费;⑧落实政策补发工资;⑨生活困难补助费;?10?差旅费中支付给个人生活费补助等。
  (3)福利工厂的生产人员:是指工人、学徒(不包括脱产六个月以上) 及直接在一线参加生产活动一年累计六个月以上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4)四残人员:是指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 肢体残疾人员的总称。如某人是多种残疾者,以其中对生产、生活障碍最大的,统计残疾人分类。确定是否残疾,按卫生部、民政部所颁布的标准执行。(参照残调〈1986〉第22号文件)
  (5)假肢部分总产值:是指以货币表现的假肢产品总产量,包括:①假肢成品价值;②已完成的对外假肢管理作业价值。表中总产值,按现行价格进行计算和填报。
  (6)康复门诊次数:指残疾者为恢复或部分恢复劳动、生活自理能力, 而得到假肢厂给予安装、调试、修理假肢等医疗的人次数。
  (7)年免征税金总额:是指本年度内,福利生产单位平均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总和。安置残疾人员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缴纳各种税金的总和,为年缴纳税金总额。
  (按照财政部(84)财税字第306号通知规定)

  (二)社会举办
  (1)社会办福利工厂:是指城镇、厂矿、乡村社会举办的, 以安置四残人员和有生活困难的优抚、救济对象就业为主要目的,进行工业生产的社会福利企业单位。
  (2)社会办福利商业服务业:是指城镇、厂矿、乡村社会举办的, 以安置四残人员和有生活困难的优抚、救济对象就业为主要目的,进行商业服务业活动的社会福利组、店、社等单位。
  (3)职工人数:是指从社会办福利工厂、商业服务业开支工资或领取工作补贴(或津贴)的各类人员数。
  (4)年免征税金总额:按照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规定的统计口径执行。
  (5)个体户:是指四残人员中,领取个体户经营执照, 在税收上得到国家照顾的人员。

  (三)民政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
  指报告期末,所辖区内残疾人在民政部门、社会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就业,以及街道分散安置、从事个体经营(不含农业)的实有人数。

第八部分 社会团体管理


  (1)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数:是指报告期末, 向所辖区民政部门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申请的社会团体组织数的总和。

  (2)准予登记社会团体数:是指报告期末,在所辖区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 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按照共同目的、遵循一定的宗旨章程组成、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协会、学会、基金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机构数的总和。

  (3)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数:在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 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会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会团体数的总和。

  (4)全国性社会团体数:在报告期末,在全国范围内活动,其名称通常用“中国”、“全国”、“中华”字样表达,直接由民政部批准登记的各种社会团体机构数的总和。

  (5)港澳台社会团体数:是指报告期末,在内地由港、澳、台同胞组织的, 并以其为主体,经所辖区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种社会团体机构数的总和。

  (6)外国社会团体数:是指报告期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一定数量的本国、外国公民,为着一定目的、共同宗旨,其活动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所辖区民政部门批准登记的各种社会团体机构数的总和。

第九部分 流浪乞讨收容 遣送安置单位


  安置农场中与国营农场共用的指标,按国营农场规定的统计口径执行。
  收容遣送站固定资产原值、本年预提折旧费用,按收养性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原值、本年预提折旧费解释执行。补充:
  (1)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历年提取折旧后的价值。 由于收容遣送站尚未计提折旧,因此,收容遣送站可根据固定资产已使用年限(即新旧程度),按综合折旧率3%测算固定资产净值,并将结果填入“固定资产净值”栏中。

  (2)流动资金:是指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的总和。收容遣送站有开展生产活动的,才统计流动资金占用额;用于生产的这五个内容的资金,才能统计为收容遣送站的流动资金。储备资金指处于生产准备状态的流动资金;生产资金指处于生产过程中的流动资金;成品资金指待销产品所占用的流动资金;货币资金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结算资金指应收款。

  (3)管理人员:是指在场(站)各职能机构及在各队从事行政、生产、 经济管理和政治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4)技术人员:是指具有中专及中专以上水平,并能处理技术工作的固定职工。 安置农场包括: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人员及计划、财务、生产、生产准备、劳动定额、设备、基建等科室工作的人员。

  (5)工人:是指除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外的国家固定职工。

  (6)农工:是指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 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经省级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审批后,转为农工的人员。

  (7)年缴纳税金总额:是指报告期内,按规定向国家缴纳各种农业税金的总和。

第十部分 殡葬事业单位


  (1)殡葬事业单位:是指殡仪馆、火葬场、殡葬管理所、 公墓等为殡葬服务的单位总称。殡仪馆是指独立预算或核算的,从事寄存骨灰和殡仪服务的单位。火葬场是指有火化设施的独立预算或核算的殡葬单位。殡葬管理所是指独立预算或核算的,从事殡葬管理的单位。公墓是指埋葬骨灰或非火葬区埋葬尸体的独立预算或核算的单位。在统计殡葬单位时,只能归属上述四类中的一种,同一单位不能跨多类进行统计。

  (2)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历年提取折旧后的价值。 鉴于殡葬事业单位最近才逐步开始计提折旧,所以不能较为准确地反映殡葬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因此,殡葬事业单位要根据固定资产的已使用期限,按综合折旧率3%测算固定资产净值,并将测算数填入“固定资产净值”栏中。

  (3)流动资金占用额:是指储备资金、生产资金、成品资金、 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的总和。储备资金指处于生产服务状态的流动资金,包括殡葬服务和生产殡葬用品、悼念品的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占用的资金;生产资金指处于生产服务过程中的流动资金,包括殡葬用品、悼念品的在制品、自制半成品和待摊费用等占用的资金;成品资金指待销的殡葬用品、悼念品所占用的资金;货币资金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结算资金指应收款。

  (4)火化尸体数:是指报告期内葬场火化死人尸体的数量。

  (5)总收入:是指报告期内殡葬事业单位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总和,不包括上级拨款和上月结转本年数。

  (6) 收支差:是指报告期内总收入扣除报告期内的业务支出和营业外支出的余额。余额正数为收支顺差;余额负数为收支逆差。上级拨入的专项基建支出和更新改造支出不计入报告期内业务支出。

第十一部分 婚姻管理


  (一)国内婚姻
  (1)准予登记结婚数:是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批准登记结婚对数的总和。
  (2)恢复结婚数:是指报告期内,原为夫妻,离婚后又要求恢复原来婚姻关系, 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双方符合恢复婚姻关系条件,批准登记复婚对数的总和。
  (3)初婚:是指报告期内, 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一次结婚人数的总和。
  (4)再婚:是指报告期内, 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或二次以上结婚人数的总和。
  (5)准予登记离婚数:是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具备离婚条件,批准登记离婚的对数总和。
  (6)港澳同胞数:是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 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居住在港澳的人数总和。
  (7)台胞数:是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 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居住在台湾的人数总和。

  (二)涉外婚姻
  (1)华侨数:是指报告期内,经辖区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 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国外仍保留中国籍的人数总和。
  (2)外籍华人数:是指报告期内, 经辖区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为中国血统,居住在国外,加入外国籍的人数总和。
  (3)外国人数:是指报告期内,经辖区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 婚姻当事人的一方居住在外国或中国、外国籍的外国人的人数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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