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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17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发布文号:

为了维护电信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移动通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现就移动电话价格管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移动电话通话费和漫游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和调整;
  入网初装费由国家计委会同邮电部制定指导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具体标准;移动电话裸机售价由电信企业按照销售利润率不超过8%核定;SIM卡售价由电信企业按销售成本核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二、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通话费、漫游费、裸机和SIM卡售价等有关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调整。在营业厅实行明码标价时必须将手机的入网初装费、裸机和SIM卡售价、通话费、漫游费等分类明示。
  
  三、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指导价格由现行规定的2000-3000元调整为1000-3000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具体标准。在国家指导价范围内,允许同一省份内的不同城市具有不同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地、市物价部门和电信经营企业拟订,报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审定。

  四、通话费和漫游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擅自变动;
  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不得低于成本(进价)销售。允许电信经营企业在省级物价部门会同邮电管理部门制定的入网初装费标准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但浮动后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上下限范围。
  不得用减免或搭售其他邮电业务等方式作为促销移动电话业务的优惠条件。

  五、电信经营企业实行优惠应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电信经营企业及其代理在对有其他经营者或即将有其他企业参与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各种名义优惠时,需提前5天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电信经营企业在优惠期间,如有违反公平竞争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各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应予干预。

  六、根据国函(1997)39号《国务院关于解决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发展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允许中国联通公司(含各地分公司)在执行国家规定的移动电话资费标准时可上下浮动10%。

  七、电信经营企业对有关移动电话价格政策发生争议时,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上一级物价部门会同经贸委和邮电管理部门负责协调。

  八、根据国家有关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所有经营移动通信业务的企业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经营主体。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实行明码分类标价的;
  (二)未经批准随意减免或以其他方式变相降低移动电话入网初装费标准的;
  (三)以低于成本(进价)销售移动电话裸机及SIM卡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多收或少收移动电话通话费、漫游费的;
  (五)未经备案程序以各种名义实行优惠或优惠范围超过本规定的;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十、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企业及其代理,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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