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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含义的请示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0-04 生效日期: 1996-10-04
发布部门: 国家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十七 条含义的请示》(青土字(1996)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十七 条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上述规定,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一级基本农田,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即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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