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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4章:英语圣公会信托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30 生效日期: 1997-06-30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本条例旨在为能够为英语圣公会持有财产的受托人团体成立为法团而订定条文,并就按照英语圣公会的仪式和礼节而进行的宗教崇拜,以及就前述宗旨的某些附属宗旨而订定条文。[1930年1月18日]
  (本为1930年第2号(第277章,1950年版))
  弁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鉴于─
  (a)圣约翰座堂乃部分透过私人认捐和部分透过公帑而于官地上建立,自此一直按照某些条例的条文予以保养和维持,并在该座堂内及香港其他地方进行宗教崇拜,现适宜订定条文,使该等宗教崇拜及宗教仪式得以继续按照英语圣公会的仪式和礼节进行;
  (b)上述座堂现归属一个名为香港圣约翰座堂受托人的管业委员会法团,并由该法团管理;
  (c)九龙圣安德烈堂及与其相关连的建筑物由已故SirCatchickPaulChater,C.M.G.慷慨提供资金于官地上建立,该教堂的宗教仪式乃按照英语圣公会的仪式和礼节进行;
  (d)香港圣约翰座堂受托人除具有《1899年圣约翰座堂条例》*(1899年第58号)所赋予的权力外,亦获《1904年教会财产归属条例》(1904年第16号)授权,可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种类或性质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及任何其他物业,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及任何其他物业的租赁,以捐助、支持、维持、继续或以其他方式促进英语圣公会在香港或中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工作,不论该等工作属宗教、教育或社会或其他性质;及(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e)现认为适宜将英语圣公会在香港香港维多利亚教区内其他地方的所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财产、资金及捐款(下文提述者除外),尽可能移转或归属予一个中央法团主管当局,由该主管当局管理,以捐助、支持、维持、继续或以其他方式促进英语圣公会在香港或教区内其他地方的工作,不论该等工作属宗教、教育或社会或其他性质:
  注:
  *"《1899年圣约翰座堂条例》”乃“SaintJohn'sCathedralChurchOrdinance1899"之译名。
  "《1904年教会财产归属条例》”乃“ChurchPropertyVestingOrdinance1904"之译名。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英语圣公会信托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教堂”(chapelofease)指在母教堂下获祝圣供按照英语圣公会的礼仪进行公众崇拜、并获主教如此承认的小教堂,而该小教堂的主礼圣品人并无独立的圣职;
  “主教”(Bishop)指香港维多利亚主教;
  “主教代理人”(commissary)指由主教指定按照他签署的授权书的条款代他或替代他行事的人,或如主教无能力履行职务或主教一职出缺,则指座堂主任牧师或由主教院主席指定的其他人;(由1970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主教院”(HouseofBishops)指按照东南亚圣公会议会宪章设立的主教院;(由1970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受托人”(trustees)指藉着或根据第3条的条文获委任的受托人;
  “英语牧区联议会”(DiocesanConference)指按照当其时主教批准的规则由英语圣公会的圣品人及平信徒组成的议会;(由1970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英语圣公会”(ChurchofEngland)指教区内进行坎特伯雷*教省及约克教省惯用并经主教认可的仪式和礼节的英语教堂:但本定义并不阻止该等教堂进行获主教认可的其他宗教仪式;(由1970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座堂主任牧师”(Dean)指主管圣约翰座堂并获主教特许担任该职的圣品人;
  “教区”(diocese)指主教具有教会权力的地区;(由1970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驻堂圣品人”(incumbent)指担任圣职主管教堂并获主教特许担任该职的圣品人;
  “管业委员会”(churchbody)指在此以前组成的香港圣约翰座堂受托人。
  注:
  *"坎特伯雷”乃“Canterbury"之译名。
  "约克”乃“York"之译名。
  第3条 受托人的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受托人
  (1)(a)现设立一受托人团体,而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该团体由下述的人组成─
  (i)主教;
  (ii)座堂主任牧师;
  (iii)九龙圣安德烈堂主任牧师;
  (iv)九龙塘基督堂主任牧师,以及他们的职位当其时的继任人,连同2名代表圣约翰座堂的平信徒受托人、2名代表九龙圣安德烈堂的平信徒受托人、2名代表九龙塘基督堂的平信徒受托人,以及此后按照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例当其时妥为选出和委任作为取代上述所有或任何人的继任人。(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197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b)如本条例当其时适用的任何其他教堂,其驻堂圣品人有独立圣职,则每一所这样的教堂的驻堂圣品人及2名妥为选出的平信徒代表,均成为受托人团体的成员。(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c)所有平信徒受托人须为英语圣公会的实际领圣餐教友,年届21岁或以上,性别不拘,并须在根据本条例所订的规例而进行的教堂周年会议中选出。(由197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d)如有任何圣品受托人(主教除外)休假而不在,则受托人可酌情对主管有关教堂的圣品人作暂时委任。
  (2)主教有权向英语圣公会的任何圣品人作出或撤销任何候补委任,指定获委任的人于主教不在香港或无能力履行职务期间出任受托人,并按照委任的条款代主教行事,以及在主教一职出缺时出任受托人和替代主教行事。在政务司司长应当其时在香港的其余受托人要求,并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下将委任于宪报刊登之前,此项委任并不因主教无能力履行职务或主教一职出缺而产生实际效力。任何候补委任因主教无能力履行职务并经在宪报刊登而产生实际效力后,即持续具有实际效力,直至政务司司长应主教及过半数当其时在香港的其余受托人要求,于宪报刊登公告中止该委任的实际效力为止。任何上述委任除非已遭撤销,否则在主教一职出缺后仍须作为候补委任或产生实际效力的委任(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持续有效,直至新主教到任或主教院主席已指定一名新的主教代理人为止。(由197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a)受托人的主席是主教或主教代理人。
  (b)受托人须于每一公历年举行最少一次会议,会议的日期不得后于上次会议超过15个月。
  (c)会议法定人数须由主教或主教代理人以及在其余受托人当中最少半数的人组成。
  (d)除非经全体受托人中过半数的人通过,否则受托人的作为或决定均属无效。
  (e)任何由过半数受托人作出的作为或行使的酌情决定权,或据此签立的文书,不得以其他各受托人或任何其他受托人没有参与、曾予反对或不赞同为理由而予质疑。
  第4条 受托人的变更须作通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凡受托人的组成有任何变更,均须通知政务司司长,并由他在宪报刊登。(由1976年第22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非任何此等变更经如此在宪报刊登,否则不得当作已经作出有关变更。(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3)一经交出载有任何该等通知的宪报文本,即为受托人的组成成分的表面证据。
  (4)如行政长官提出要求,则受托人须就任何新受托人成员的继任、选举或委任向他提交使人信纳的证明。(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受托人成立为法团及受托人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为一个法人团体,名称为“TheTrusteesoftheChurchofEnglandintheDioceseofVictoria,HongKong",并以该名称永久延续,且在所有的法院可以和必须以该名称起诉与被起诉,以及可以和必须备有和使用法团印章,亦可以破毁、更换、改变和重新制造法团印章。
  (2)受托人有权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和享用任何性质及种类以及位于任何地点的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以及接受该等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租赁,并有权将款项投资于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或物业单位的按揭,或投资于任何政府、市政府、法团或公司的按揭、债权证、股额、资金、股份或证券、保证,亦有权购买、获取与管有任何性质或种类的货品及实产,以捐助、支持、维持、继续或以其他方式促进英语圣公会在香港或教区内其他地方的工作,不论该等工作属宗教、教育或社会或其他性质。(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3)在符合第6条的条文下,受托人更进一步有权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藉盖上法团印章的契据或文字,将当其时归属或属于受托人的任何土地、建筑物、宅院、物业单位、货品及实产或其他财产批出、出售、转易、转让、退回、交出、按揭、批租、再转易、再转让、移转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但本条不得解释为授权受托人作出任何违反信托的行为。
  (4)所有须盖上受托人法团印章的契据及其他文件,均须盖上该印章,并须由2名受托人签署。(由1970年第61号第4条代替)
  第6条 财产归属受托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1)圣约翰座堂及其范围,连同属于圣约翰座堂的所有建筑物、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以及连同在此以前组成的管业委员会的产权、权利、业权及权益,须以永久产权形式归属受托人,其唯一和显明的用途是作为一所教堂,而其用意是供按照英语圣公会的仪式和礼节在其内进行和继续该会通常有的宗教崇拜及宗教仪式:但─
  (a)如在任何时间该教堂停止用作宗教崇拜的教堂,以及不再按照上述仪式及礼节进行和继续英语圣公会通常有的宗教仪式,则该教堂及其范围须复归予政府和成为政府的绝对财产,除非该教堂及其范围经行政长官书面同意而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则属例外;及(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b)使用上述教堂范围任何部分作为学校、圣约翰座堂职员宿舍及与该教堂相关连的其他建筑物,须当作为本款所指的教堂用途。(由1955年第42号第2条增补)
  (2)在土地注册处名为和注册为九龙内地段第1153号的整块或整幅土地,以及建于该土地上的一幢或多于一幢教堂建筑物,连同所有属于该土地的权利、地役权及从属权,以及连同在此以前组成的管业委员会以信托形式持有的产权、权利、业权及权益,须以信托形式归属受托人,年期为就该土地批出的官契所订的75年而现时尚未届满的所余年期,但须缴付该官契所保留的地税和履行与遵守该官契所载的承租人契诺及条件,以容许当其时主管该教堂宗教仪式的圣品人(如无主管圣品人则由主教认可的其他圣品人代替)使用上述处所按照英语圣公会的仪式和礼节进行宗教仪式,以及作经妥为组成的堂议会所指示而与上述官契的条文没有抵触的其他用途:(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但─
  (a)不得当作受托人须对任何超逾教堂所获提供或可供动用款项的款额而承担须予支付的个人法律责任;
  (b)除非事前获得香港行政长官或他为此妥为授权的其他人以书面表示政府已给予特许或同意,否则上述处所或其任何部分除用作按照英语圣公会的仪式和礼节进行宗教仪式的教堂和用作兴建与该教堂相关连的学校、牧师寓所或其他建筑物外,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及(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c)除非事前获得香港行政长官或他为此妥为授权的其他人以书面表示政府已给予同意,或按照官契所列明的条款及条文行事,否则上述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不得出租、分租、按揭、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70年第61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3)由圣约翰座堂及九龙圣安德烈堂持有以供使用的家具、装置、固定附着物、实产及物品,以及在此以前组成的管业委员会在其中或对其的一切权利、所有权、权益、财产、申索权及索求,须绝对归属受托人。
  (4)根据1922年2月3日的信托声明书现时归属管业委员会供圣约翰座堂使用的$10000捐款基金,以及现时相当于该款项的证券、保证或投资,须绝对移转和归属予受托人,但须受上述信托及信托声明书的条文规限。
  (5)所有迄今分别备存于或属于圣约翰座堂或圣安德烈堂或与之有关的簿册、文据及其他文件,以及所有属于或应付予或欠下圣约翰座堂或在此以前组成的管业委员会,或圣安德烈堂或其堂议会的款项,须绝对归属受托人。
  (6)在圣约翰座堂或其附近,或在圣安德烈堂或其附近的所有纪念物,须由受托人看管和保管。
  第7条 转授权力予堂议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须将分别与圣约翰座堂及九龙圣安德烈堂有关的土地、建筑物、家具、装置、实产、物品、纪录及纪念物的看管和保养、收入的开支,以及在教堂进行宗教仪式的管理安排等事务,转授予分别属于该等教堂并按下文规定的方式委出的堂议会。
  (2)就本条例当其时适用的任何其他教堂而言,受托人亦可作出相类的权力转授。(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3)所有上述的转授均须藉主教或主教代理人及2名受托人签署的文书以附表订定的格式作出,并须指明付托予每个堂议会看管的财产,以及该堂议会就该等财产的改动或增补事宜而具有的权力及职责:但事前未获主教书面同意,不得以增补或减损的方式改动该等教堂的结构、用具或礼拜用品。(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4)受托人有权藉以上述方式签署的文书,撤销或修订任何权力转授书。
  第8条 圣职授任委员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当有任何圣职出现空缺或预期会出现空缺时,受托人须按下文规定的组成方式委出圣职授任委员会,委员会须提名一位圣品人在该空缺出现时担任该圣职,并须向受托人提交该人的姓名以及建议的委任条款。受托人在与该圣品人订立合约前,须就该项委任先取得主教的书面批准,如主教无能力履行职务,则须取得主教代理人的书面批准。如在任何圣职出现空缺后6个月内,仍没有提名通知提交予受托人,而受托人没有提名通知可提交主教或主教代理人,则主教或主教代理人有权作出委任。(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70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2)上述圣职授任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主教或主教代理人(担任主席)、1名圣品人代表、1名属受托人的平信徒代表及4名属有关堂议会的平信徒代表:(由1970年第61号第6条修订)但─
  (a)预期出现圣职空缺的教堂的驻堂圣品人,不得为委员会的成员;及(由1970年第61号第6条代替)
  (b)如出现或预期出现座堂主任牧师的空缺,则须由英语牧区联议会委任2名额外成员(1名代表圣品的圣品人及1名代表平信徒的平信徒),如没有作此委任,则按当其时受托人批准的方式委任。
  (3)上述委员会召开和进行会议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会议的程序形式,由委员会自行决定,但须受受托人给予的指示规限。会议的法定人数由主教或主教代理人及有关堂议会不少于3名代表组成。
  (4)厘定任何教堂主管圣品人的薪金,由一个小组委员会决定,小组委员会由不超过6名获有关堂议会委任的成员组成,须向委员会报告其决定,但决定须经委员会批准。
  (5)任何教堂主管圣品人合约的续订或终止,由按上文规定组成并由受托人为此委出的圣职授任委员会决定,委员会须向受托人报告其决定:但除非合约已届满,否则在未征得主教书面批准前(或如主教无能力履行职务,则在未征得主教代理人的批准前),任何合约的终止均属无效。(由1970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6)除非获受托人同意,否则不得修订任何教堂主管圣品人的合约。(由1970年第61号第6条增补)
  第9条 受托人及堂议会规例 版本日期 30/06/1997
  规例
  (1)受托人可藉订立规例,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a)填补受托人之间的临时空缺的方式;
  (b)受托人会议的举行及会议事项的进行;
  (c)核数师的选举及任期、司库兼秘书的委任及任期,以及填补该等人员的临时空缺的方式;
  (d)规管根据第10条组成的堂议会,以及本条例当其时适用的任何教堂的堂议会的组成及规管;(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e)堂议会帐目的备存;
  (f)小教堂的看管、保养及管理;
  (g)关于受托人事务的一切其他事宜。
  (2)任何个别堂议会规例的修订,除非经个别教堂合资格并妥为登记的投票人在会议上通过,否则修订不适用于该堂议会。(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10条 圣约翰座堂及圣安德烈堂的堂议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堂议会
  现设立圣约翰座堂堂议会、九龙圣安德烈堂堂议会、九龙塘基督堂堂议会,并为本条例当其时适用的每个其他教堂设立堂议会。该等堂议会不论是藉着或是根据本条例而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与驻堂圣品人合作,按照当其时有效的堂议会规例,开展、进行和发展有关教堂的工作,并行使按照第7条所赋予的权力:
  但─
  (a)所有与教堂宗教仪式相关的事宜,须由各教堂的驻堂圣品人或主管圣品人直接指导和管理,但仍须受主教的管制;及
  (b)不得随意及未获堂议会同意而改变教堂宗教仪式的惯常安排及进行方式,而驻堂圣品人或主管圣品人须在作出任何改变前通知堂议会。驻堂圣品人或主管圣品人与堂议会之间当其时或不时可能就该等改变而出现的任何问题,须转交主教处理,主教须以他认为最佳的方式向驻堂圣品人或主管圣品人及堂议会两方面均作出谘询后,就该等问题作出命令,而任何人不得对命令提出上诉。(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由1970年第61号第7条修订)
  第11条 条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杂项
  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现时或今后由英语圣公会在香港设立的每所教堂。
  (由1939年第33号修订;由1940年第840号政府公告补充附表修订)
  第12条 视察教堂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教有权视察教堂,并就任何个别堂议会在执行受托人转授的职责方面所出现的任何不当情况,向受托人报告。
  (由1970年第61号第8条修订)
  第13条 主教使用座堂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主教有权在给予适当通知后,使用座堂进行按立圣职礼、坚振礼及其他特别宗教仪式,并有权决定该等宗教仪式的程序及形式,以及有权在座堂内讲道和主持圣餐礼仪。
  第14条 (由1970年第61号第9条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5条 在监狱及政府医院进行宗教仪式的政府资助金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行政长官可从立法会对一般教会或宗教用途的任何拨款中,将他认为适当的款额拨予受托人,如受托人接受该笔拨款,则座堂主任牧师或由受托人指定的其他圣品人即须于有人如此要求时,在监狱及政府医院提供所有必需的英语圣公会宗教仪式。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第16条 竖立纪念物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受托人有权决定在本条例当其时适用的任何教堂或其范围内竖立纪念石碑或其他纪念物,但在每一个案中均须经主教书面批准。
  (2)任何在本条例当其时适用的教堂或其范围内的纪念碑像、石碑或其他纪念物如已毁坏、失修或不雅观,而其捐赠人或其捐赠人的代表不能寻获或不会对其适当维修和保养至使受托人满意的程度,则受托人可命令将其移走,但须经主教书面同意:但受托人须在可以寻获捐赠人或其代表的情况下,就拟进行的移走向捐赠人或其代表发出3个月的书面通知,或在不能寻获捐赠人或其代表的情况下,须将述明拟进行的移走的通知张贴在有关教堂的西面门廊3个月。
  (3)受托人有权对本条例当其时适用的教堂或其家具作出改动,以及增补或移走教堂内的礼拜用品,但在每一个案中均须经主教书面批准。
  (由1970年第61号第10条修订)
  第17条 遮打捐款基金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遮打(圣约翰座堂)捐款基金*或遮打(圣安德烈堂)捐款基金,但就该等基金而言,受托人分别取代管业委员会及堂议会,并须批准将该等基金的收入付予有关的堂议会。
  注:
  *"遮打(圣约翰座堂)捐款基金”乃“Chater(SaintJohn'sCathedralChurch)EndowmentFund"之译名。
  "遮打(圣安德烈堂)捐款基金”乃“Chater(SaintAndrew'sChurch)EndowmentFund"之译名。
  第18条 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4号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条例所述及者和经由、透过他们或在他们之下作申索者除外。
  (由2000年第4号第3条修订)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7条]
  权力转授书
  依据《英语圣公会信托条例》
  (第1014章)第7条发出
  致:教堂的堂议会
  根据《英语圣公会信托条例》委任的受托人现将看管和保养以下财产的职责转授予上述堂议会,该财产即─
  并赋权予上述堂议会行使以下权力及职责,即─
  本权力转授书于19年月日由香港维多利亚主教及2名受托人签署作出。........主教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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