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为买卖电灯泡的合同货物品质纠纷。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品质的商检条款,但并没有规定检验期限。买方提取货物半年后自行检验,发现货物品质问题,并在收货后一年多的时间方才提交商检机构检验。买方据商检证明索赔。仲裁庭认为买方的检验已超过合理的时间,驳回了其退货要求。
一、案情
1989年9月7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州签订了89ED-102号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186,000个“220V,100W”内涂白灯泡,单价每个为0.113美元,FOB佛山,总价额为21,018美元;装运期为1989年11月20日前;付款条件为装运后两天内以T/T付款,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0日到被诉人指定的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提走货物,并在当天运到广州沙溪仓库保存。1989年11月30日,申诉人电汇全部货款21,018美元给被诉人。1990年6月上旬,申诉人验货时发现抽样货物有灯头发白生锈现象,双方多次函电交涉,没有结果。1991年2月,申诉人申请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1991年4月3日,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单称,该批商品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国标GBl0681-89《普通照明灯泡》的要求。申诉人于1991年6月18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
1.承担违反合同责任,运回合同项下的货物。
2.退还申诉人21,018美元,赔偿1,541美元利息的损失,赔偿735美元仓租及其利息。赔偿申诉人1,303美元应得利润。
3.承担本案的一切仲裁费用。
申诉人要求的主要理由如下:
1.申诉人接到被诉人通知于1989年11月20日提货时,远洋班轮船期已过,因此,我方把货运至广州沙溪仓库以等候下一船期。
2.合同规定,被诉人负责申请办理商检手续。尽管申诉人多次催促,被诉人从未提供过商检有效文件。故申诉人自行申请办理的商检证明应视为最后依据。
3.按照国家标准,此类商品保用期为1年,被诉人以“灯头保险期为6个月”的理由推卸责任,是无理的。
4.被诉人迟迟未向申诉人交齐与货物有关的单据,货物所有权应视为尚未移交。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申诉人提货时已开箱检验过货物,并未发现任何外观的质量问题,并且申诉人在提货后至付款前仍有10天时间,足以安排任何形式的检验。但直到货物库存半年多以后才通知货物外观有问题。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申诉人已完全行使了货物检验权并接受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已无权再对合同项下货物提出任何异议。
(2)申诉人一直控制着货物,并存放于被诉人不知道条件和环境的第三方仓库里,在货物存放达1年半以后才进行检验作出商检证书,这一检验结果不能反映交货时灯泡的外观品质。同时中国在1989年对灯泡出口尚未实行法定商检。
二、仲裁庭的意见
本案合同规定的交易条件为FOB佛山,装运期为1989年11月20日前。被诉人于1989年11月17日通知申诉人,货已备妥,可随时装运。申诉人在1989年11月20日派车去佛山生产灯泡的工厂提货。申诉人在提货时,已开箱对货物进行了外观检验,未发现问题,当天即运至广州沙溪仓库保存。提货后10天,申诉人向被诉人支付了全部货款。以后货物一直在申诉人控制之下。申诉人超过1年4个月才提出广东商品检验局检验的技术服务报告单,作为索赔的证据。
根据以上情况,对于货物的品质问题,申诉人在提货时已进行了外观检验,随后即将货物运离交货地点佛山,此后,货物就在申诉人控制之下。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货物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并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本案的买方,即申诉人,提货时及提货后已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检验,但是1年4个月以后才提出索赔的证件。仲裁庭不能认为这是进行检验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也不能认为是提出索赔的合理时间。申诉人已经丧失了索赔的权利。
裁决
根据本案案情、分析和判断,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提出的退货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要求,予以驳回。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例的争议和仲裁庭的裁决看上去很简单,但争议的内容在货物买卖中却具有典型意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涉及一个重要的问题: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买方收货后的检验期限,应如何确定合理的检验期限? 按照国际贸易惯例,买方在收到卖方支付的货物后具有检验货物的权利,否则不能认为已接受货物,不论是否他已经接受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或已支付贷款。这一惯例为很多国家的法律确认。例如对世界各国立法影响较大的英国《一八九三年货物买卖法》,该法第34条规定:“(1)交给买方的货物如未经贸方事先检验,则除非等到他有一个合理的机会加以检验,以便确定其是否与合同相符,不能认为他已经接受了货物。(2)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向买方交货时应向其提供一个检验货物的合理机会,以便确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但是,买方检验货物的权利又是有限制条件的,买方不能无限期地拖延捡验货物的时间,如果买方留下货物已经过了一段合理的时间,而并未向卖方发出通知时,则买方应被认为已经接受了货物(见英国《一八九三年货物买卖法》第35节)。在有些情况下,买方收货后尚未进行检验,但对货物采取转售或使用于生产等行为,有可能被法庭或仲裁庭认为采取了与卖方所有权相抵触的行为,已经接受了货物,无权拒绝收货。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检验机构,但并没有规定检验的期限。买方在收货6个月后才提出了货物品质异议,又相隔8个月才请求商检机构检验。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灯泡)的外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仲裁庭认为,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货物买方必须在按情况实际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并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而本案的买方在提货时和提货后已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检验,但在收货后1年4个月以后才提出货物不符商检证书,这已超出了合理时间。值得注意,仲裁庭在这里对买方检验货物“合理时间”的定义为“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这个定义有两个要点:一是强调买方不能拖延,应在收货后尽快完成检验;二是强调要考虑检验是否实际可行,也就是说要根据实际可行情况才能确定什么是“最短时间”。笔者认为,这里所说实际可行的情况与交货方式和货物,性质有很大关系。例如在FOB合同条件下,买方派船在装运港接货后可能还要转运,到达最后目的港前的运这时间将会很长,在此情况下,“最短时间”应是指到达目的港后的时间。这与以DES条件交货的情况截然不同。在DES条件下,买卖双方是在目的港交货,在此前的货物运输与买方毫无关联。又如,在货物,性质方面,不同种类的货物所要求检验时间相差很远。对于易腐蚀易变质的食用品来成两三天的时间都可能过长;但对机械设备,特别是组成生产线的设备而言,则需要较长的时间。由于如何确定合理的检验时间是个容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买卖双方大都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只能由法官或仲裁员根据其知识和常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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