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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营销员是否具有法律身份?
www.110.com 2010-07-14 17:50

  目前全国共有保险营销员279万人,其中,寿险营销员246万人。截至2009年三季度,保险营销员共实现保费收入3554.45亿元,占总保费收入的41.43%。可以说,在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中,保险营销员作出了极其巨大的贡献。但是保险营销员却得不到与其贡献相匹配的待遇。至今对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定位仍是极为模糊,主要是在代理关系和员工关系之间存在争议。

  代理关系的观点来自以下文件。《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中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和保险营销员签订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

  《管理规定》第三条规范了保险代理人的范围: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新《》第117条规范了各种代理人的职能: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新《保险法》第119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122条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第123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我们注意到,新《保险法》中区分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代理机构两个概念,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确定自己的经营场所等规定都只是限制在了保险代理机构上,而剔除出了个人代理人。而这些规定以前都是囊括所有保险代理人的,因为现实中保险营销员几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确立经营场所的,所以这一直是用来攻击代理关系观点的重要证据。但是现在新《保险法》中作出了如此修改,似乎国家更倾向于代理关系观点。

  根据《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

  这些对于个人代理合同的规定极其严格,可事实中却并非如此。考勤制度、奖罚制度、员工管理制度等在各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的管理中屡见不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我们可以看到保险营销员和保险公司之间其实已经成立了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这并不由表面所订立的合同性质而限制。

  由此可以看出,现实中的保险营销员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介乎于劳动关系制和代理关系制之间的一种制度。这样所导致的后果就是在现实中,保险营销员的社会地位低下,没有底薪,没有任何福利,更没有“五险一金”的社会保障,却有严格的考勤、业绩管理制度。而且在税收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非雇员的税务处理规定:非本企业雇员为企业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名目的收入,无论该收入采用何种计取方法和支付方式,均应计入个人从事服务业应税劳务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营业税;上述收入扣除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后,应计入个人的劳务报酬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意味着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后却需要先缴纳营业税,然后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能享受保险公司正式员工的福利,而在征税上却付出更多。

  由此更能看出我们现存的保险营销员体制的不合理处,这是我国保险业发展中不能回避的重大问题,与其等到将来被动解决,不如现在主动解决。

  保监会近期下发的《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体制机制的意见(征求意见稿)》,透露出监管部门将对保险营销员进行多元转化,主要是4个思路,分别是:成为保险公司的销售员工、保险中介公司的销售员工、以保险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和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前两种思路中,成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的员工走的是员工化的道路。而第三种思路中的劳务派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第63条、第64条,是在劳务派遣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三方之间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保险营销员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的身份定位,通过劳务派遣协议明确保险营销员为保险公司销售保单和提供保险服务的工作性质。至于第四种思路,是将少数专业素质高、管理能力强、有一定资金实力的营销员注册为新《保险法》中规定的个人保险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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