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乐经初宇第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经终字第84号判决书。
2、案由:车辆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凯敏,男,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学生。
原告(上诉人):吴缓缓,女,1992年生, 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学生。
法定代理人(一、二审):吴贵源,男,1964年5月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国营山荣农场职工,系原告之叔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吴海丘,男,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晓辉,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邹志诚, 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保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样兴,该公司副经理(负责全面工作)。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浩,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审):谭雄,男, 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支公司干部。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廷灼;审判员:刘宏武;代理审判员:陈大桃。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彭健生;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林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6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0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诉称:吴贵华于1995年6月20日将自用的公爵牌小轿车(车号琼D70020)向被告投保,保险期1995年6月23日至1996年6月22日。并按规定缴纳了保费,领取了保单。1995年12月12日,吴贵华驾驶投保车从陵水县到海口办事,在东线高速公路定安县境内与他车相撞,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按保险合同规定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12.12”交通事故的损失204872.70元人民币。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在“12.12”交通事故发生前八天即12月4日,原告之父吴贵华驾驶投保车在儋州市八一总厂英岛农场验收工程时,因与该场女职工刘英雄发生争吵,便启车将刘撞伤致残。在公安机关已扣留该车钥匙的情况下,吴贵华用摇控器将车启动驾车逃跑,说明吴贵华在触犯国家法律后为逃避公安部门的处理而畏罪潜逃。投保车辆成为协助吴逃跑的工具。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不予赔偿是合法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6月20日, 原告之父吴贵华将自用的公爵牌小轿车一辆(车号琼D70020)向被告投保。保险金额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限1995年6月23日至1996年6月22日。原告之父吴贵华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并领取了保单。1995年12月4日, 吴贵华驾驶投保车在儋州市八一总场英岛农场四O二队将该场女职工刘英雄撞成重伤。吴贵华驾车和该队的保安员到八一总场公安分局报案。接到报案后,八一总场公安分局派交安科科长吴坤武等人前去处理。吴坤武驾驶琼D70020(即事故车)小轿车赶赴现场。车行至距事故现场20多米处停下采,吴坤武带领人员准备进入现场勘查时,吴贵华怕受伤家属围攻,要求留在车上。吴坤武同意并将车钥匙扣下。公安人员正在勘查时,留在车上的吴贵华将车开走。公安人员责令吴贵华停车,但吴未作反应,继续开车逃离现场。1995年12月12日,吴贵华驾驶琼D70020号小轿车(即事故车)从陵水去海口,在东线高速公路定安县境内,与对面开来的桂p86158号大客车相撞,造成琼970020号小轿车基本报废,吴贵华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定安县交警支队认定,吴贵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作为吴贵华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12.12”交通事故的损失。
3、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之父吴贵华与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东县支公司之间存在汽车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12.4”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主观上有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故意。公安机关虽未对吴贵华的人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但已对事故车辆采取了强制措施,扣留了该车的钥匙。据此,应视为公安机关暂时扣留了事故车辆。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动。但吴贵华无视法律尊严,乘公安人员勘查事故现场之机,驾车逃离现场。当公安人员发现加以制止时,吴不听制止,继续驾车逃跑。 “12.12”交通事故是在公安机关追查肇事者及事故车辆、肇事者驾驶事故车辆潜选的过程中发生的。 “12.12”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受损, 是由于被保险人在“12.4”事故中驾驶被保险车辆故意逃离现场的行为所致。被告主张“12.12”交通事故属保险除外责任而拒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凯敏、吴缓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吴凯敏,吴缓缓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称:我父亲吴贵华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了合法有效的车辆保险合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2.4”事故发生后,我父因惧怕受伤家属围攻殴打才驾车逃走的,并非危罪潜选。 “12.12”交通事故与“12.4”事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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