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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落实新《保险法》座谈会发言摘登
www.110.com 2010-07-14 17:51

  最值得称道的是,这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根据保监会主席吴定富在第一次审议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修订草案)》的说明,此次修改,在方面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这一思想顺应保险合同法的发展趋势,符合保险的基本原理。国际上,保险法律强调将被保险人的利益置于保险人利益之上,朝着更加公平、合理地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方向改革。

  这次修订,在框架上,它涵盖了最大诚信(危险增加、欺诈索赔)、保险利益、赔偿原则(涉及保险金额、保险代位、重复保险等)。条文上,它填补了若干空白,对一些条文进行了明确和完善。主体上,它重点调整了保险人与被保险方之间的关系,同时兼顾了被保险方内部关系以及保险人、被保险方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内容上,鉴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具有较大差异,新《保险法》进一步限制了合同自由,增加了强制性条款,强化了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控制,对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关系加以矫正,使之重归平衡。同时,法律规则将合同双方的危险分摊固定下来,创造了可预见性。从静态看,新《保险法》着力合理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尤其是限制了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被保险方的义务和责任。从动的方面看,新《保险法》重在明确和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限制保险人脱离保险责任的权利,进而在保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督促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确保被保险方能够及时获取应得的赔偿。

  但毋庸讳言,新《保险法》还存在不少缺憾。一是就修改的条款而言,尚有某些不足;二是仍有不少空白未予填补;三是《保险法》合同部分的结构未能优化,内容过于单薄;四是《保险法》的体例不尽合理,制约了保险合同法的拓展。因此保险合同法应当受到高度重视,获得充分发展的空间。

  北京工商大学经济学院保险学系主任

  王绪瑾

  新法修订对保险公司提出挑战

  □郑伟

  这次《保险法》修订在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几个方面,贯穿了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对保险公司提出了严峻挑战。以下列举两点予以简单说明。

  第一,要约邀请环节。《保险法》:关于投保单附格式条款、说明合同内容、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目前,投保人往往是在投保之后才能看到完整的保险条款,虽然有犹豫期可以退保,但是投保人在缔约时的权利并没有得到妥善的保护。对此,新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至少在理论上,投保人获得了掌握重要合同信息的权利,可以降低信息误导的发生概率。

  保险公司:如何保证销售人员说明合同内容、提示并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如何解决“委托-代理”问题?通常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经接受了明确说明,但获得签字也不是万事大吉。因为法律要求的是保险人实质上履行对投保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确实未履行,但投保人签字确认,则仍然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签字确认是证据层面,而非事实层面的问题,投保人签字确认可以用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义务,投保人也可以提出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核保环节。《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和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原法仅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新法则对该合同解除权作出了一些限制,如“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新《保险法》限制了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时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解决了保险合同特别是长期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的问题。

  保险公司:对保险公司核保,以及对核保发现问题的及时处理,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三条约束线:订立时已知、已知30日、成立两年。特别是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是巨大挑战。

  新法体现三大亮点

  □朱铭来

  新《保险法》体现了保险消费者三大亮点:一是新《保险法》第16条的告知义务与合同效力;二是新《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免责条款的说明与无效;三是新《保险法》第39条、第42条进一步明确了受益权。

  对于新《保险法》第16条,还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对待寿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比如,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不可抗辩原则;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如何认定“已经知道”)。

  对于新《保险法》第17条、第19条,还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如何合理界定免责条款的范畴、准确把握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尺度和准确把握 “条款无效”的定性。比如,被保险人因职业变更、风险程度增加而导致人身伤害,且事先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拒绝承担责任的免责规定是否有效?投保非保证续保的健康保险合同,因身体状况发生变化而需要调整费率的,是否构成“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无效?死亡保险金按指定受益人给付(非财产法定继承人)的,是否构成“排除依法享有的权利”而给付无效?投资型产品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

  有关受益人和受益权须进一步思考。比如,法定受益人的概念;指定有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个先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如何分配?指定有多个受益人,其中一个故意谋害被保险人而丧失受益权,合同是否需要履行,保险金如何分配? 受益人变更是否应有法定程序(特别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是否应设立不可撤销受益人条款),是否须书面通知保险人方能生效?被保险人在遗嘱中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是否有效?

  新《保险法》第32条规定中关于“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现实中包含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真实年龄未达到保单最低年龄要求;另一种情况是真实年龄超过保单最高年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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