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通常认为,订立后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自杀的,根据《》的规定,受益人是不能获得保险金的。但是笔者认为,如果不分具体情况对所有的自杀都一律如此对待,恐怕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例如有这样一个:2003年3月20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其主要内容是:被保险人齐某,投保人张某,与被保险人系母子关系;受益人张某,受益份额100%;保险名称为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起止时间为2003年3月20日零时至终身。合同还规定,在本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或者于本合同生效或者复效之日起180日内以后因疾病而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时,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张某按合同约定交了两年的保险费。2003年11月的一 天,齐某因被抢劫而感到害怕和紧张,经医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症。经治疗虽然有所好转,但还是可以看出与正常人有区别。2004年6月的一天,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吵了几句嘴后,齐某就回到自己家中打开煤气开关而自杀身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齐某死亡结论为:因精神抑郁精神病导致自杀身亡。齐某死亡后,张某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二年内自杀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而拒付。
本案中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6条 第二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规定,拒付保险金似乎是合法合理的。但如果仔细分析《保险法》中“自杀”一词的含义及立法目的,却会产生疑问:法律之所以规定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责,是为了防止道德危险 的发生,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而谋取保险金。规定保险合同满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就是考虑到了通过一定期间的 “冷却”,使得当初欲通过自杀而谋取保险金的人大大减少,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受益人及其遗族的利益。但是,被保险人在精神失常情况下的自杀,不是在其 意志支配下的自杀,与由于不慎而导致的死亡,例如违章过马路被机动车撞死,并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和不同。如果将被保险人因精神失常情况下这种不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自杀,也包含在“自杀”的含义中,则是明显违反《保险法》规定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免责的立法本意的。因此,对《保险法》中的“自杀”一词, 应当做限制性解释,即仅指故意的自杀——在自杀者意志支配下的自杀,而不包括因精神失常导致的自杀。因为只有故意的自杀才有道德危险的问题,才存在诈取保险金的问题;而精神失常情况下的自杀是根本不可能存在上述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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