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5日,在某的游说下,谢先生产生了投保意向,并填写了投保书和健康告知书,投保了100万元保额的投连险和200万元保额的附加意外伤害险。
同年10月6日,在收到盖有保险公司总经理印章的投保建议书后,谢先生根据建议书的内容,向保险公司缴纳了相当于首期保险费的款项11944元。
保险公司同时向其出具了一份临时收款凭证。
同年10月17日,谢先生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参加了体检。次日凌晨1时左右,谢先生在意外事故中遇害身亡。事故当天,保险公司收到谢先生的体检报告后,通知谢先生办理财产的告知手续,此时方得知谢先生已身故。
随后,谢先生的母亲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然而,保险公司以合同尚未生效,只同意通融赔付,即按照其主险保额,给予100万元的理赔金。
谢母遂诉至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附加意外险200万元保额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谢某填写的投保书中已经列明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已缴付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合同已经算作成立。而且,投保人谢某已依保险公司安排进行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基于以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依照条款,向谢某的受益人赔付附加险保险金200万元。
对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需经过投保、核保、承保三个阶段,其中,投保书所能充分说明的是谢某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经同意承保。从签订投保书至谢某遇害身亡,本案保险合同仍处于核保阶段,上诉人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所以,谢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谢某发生事故时,附加意外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驳回谢某家属关于保险公司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关键是保险合同,即谢先生投保的投连险合同和附加意外伤害险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
笔者支持一审的判决,《》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谢某如实履行了投保告知义务,并完成了身体检查和缴纳保费的义务,已经履行了其应尽义务。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已经收取了保费,并以收款凭证的方式确认了其与投保人谢某间的保险关系的存在。
二审判决认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所以,谢某向保险公司缴纳首期保费并不意味保险公司已作出承保的承诺”,这片面将审判重点放在缴纳保险费是否是合同成立的惟一要件,未能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本案的实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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