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宣城市宣州区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死亡不排除自杀嫌疑为由而拒赔保险金的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了保险公司败诉的判决。
2003年6月29日,死者占某在宣城市某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1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其母为身故受益人的“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限30年,交费年期30年,保险金额5万元,每年交付保险费1530元。该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和次年6月4日,占某按合同约定分别交纳保险费1530元。
2005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一男子骑摩托车路过泾县泾川镇戴家冲水库时,发现岸上有灰色女式大衣一件,却见不到人,随呼叫“有人落水”并打“110”报警。泾县“110”民警赶到现场后,在检查该件女式大衣时,发现衣袋中有两张当日在县医院购药的收费单,购买的药品分别为“佳乐定”(阿普唑仓)和“硝基安定”片(均为镇定类药物)。随后将死者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结论为死者系溺水死亡。
死者的母亲夏某在办理完女儿后事后,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06年3月16日,保险公司认为死者占某溺水死亡,身前所购药品均为镇定类药品,不排除自杀的可能性,属于免责范围,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441.30元。6月19日,夏某向保险公司住所地的宣城市宣州区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5万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明自己该项主张的证据。
宣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占某身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占某在保险期间内不慎溺水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死亡,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向受益人夏某赔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溺水死亡不排除自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保险公司应负该项主张的举证责任。而保险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宣州区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宣城市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夏某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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