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浙江长兴县支公司与机动车驾驶员倪末方关于机动车辆纠纷一案,经县、市两级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日前终于以保险公司胜诉告终。
1997年1月6日,洪桥镇村民倪末方为自己的一辆农用三轮车向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为1997年1月7日零时至1998年10月31日24时止。1997年10月11日下午16时50分许,倪末方驾驶该农用三轮车停于长新线0公里新塘路与104国道岔口处接客,当准备乘车的茆金山爬上车顶摆放自行车时,倪末方突然驾车行驶,导致茆金山从车顶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长兴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倪末方违反交通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998年1月19日,倪末方被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同时附带民事责任赔偿人民币6.6万元。对此,倪末方向长兴支公司提出理赔要求。1999年4月2日,长兴支公司以该事故不属第三者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倪末方逐向长兴县人民法院上诉。
长兴县人民法院认为,长兴支公司与倪末方就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签订了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同时茆金山尚在车顶放自行车,为“非法律意义上的乘客”,长兴支公司应依约理赔。长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条款,判定长兴支公司赔偿倪末方保险金人民币5万元。
长兴支公司对长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庭审中,长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
一、 茆金山在倪末方的农用三轮车顶摆放自行车,证明茆金山和倪末方达成了口头乘车协议,故茆金山是该农用车的乘客,属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内;
二、 签约时,保险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及免赔范围向倪末方作出了说明,倪末方也就此内容作了签字声明,说明双方对保险条款并无争议。因此,委托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判决错误,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充分采纳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后,于8月22日作出了终审判决:
一、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倪末方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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