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的进口货物90%以上是由我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的。保险费以人民币支付,货物发生损失仍以人民币赔付进口单位。因此在货物发生损失而又必须重新从国外进口时,因没有外汇就不能重新订货,以致影响生产和经营。为加强企业经济核算,更好发挥保险补偿的职能作用,使进口物资在遭到损失时,能及时得到外汇补偿。根据国务院国发(1979)99号文件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纪要的精神,决定对进口货物(包括进口飞机和船舶)的保险费和赔款改用外币结算,并继续由外贸公司代订货部门在进口时统一办理。具体做法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保险费,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月或按季开列原币清单,除美元、港币外,其他货币一律按编制收费清单之日当天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成美元。由各外贸公司按收费清单所列港币或美元数通过当地中国银行交付给保险公司。
二、进口货物发生损失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收货单位根据联合检验报告确定的外币数向保险公司索取,对美元以外其它货币保险公司按编制赔款计算书之日中国银行外汇牌价的中间价折成美元赔付给有关贸易进出口公司,再由外贸公司与收货单位收算。
三、对协定项下进口的货物,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应再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的有关单据上证明,其保险费和赔款仍用人民币结算。
四、涉及国外的赔款,如货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救助、整理、检验、诉讼、仲裁等费用,仍由保险公司直接对外支付。
五、本规定自1980年1月1日(以船舶开航日期为准)开始执行。在此以前的保费和赔款,仍照原办法收付不变。
附: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部、中国银行关于进口货物保险费收取和赔付外币的补充通知
为了便于各单位执行1979年12月4日发出的(79)银保字第38号、(79)贸综汇字494号及(79)中综字第2169号关于进口货物保险费收取和赔付外币的通知,现再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外贸公司付给保险公司的外汇保险费,可由各外贸公司用季度进口用汇额度向当地中国银行购汇后付给保险公司。
二、保险公司付给各外贸公司的外汇赔款,由保险公司用美元通过中国银行付给各外贸公司。中国银行在收到保险公司付款的通知后,应即向外贸公司办理结汇,并冲减有关外贸公司进口付汇的统计项目。
三、关于对协定项下进口的货物,现明确为从阿尔巴尼亚、越南、朝鲜、罗马尼亚、蒙古、保加利亚、匈牙利、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波兰、捷克、苏联、古巴、柬埔寨、老挝进口的货物,其保险费和赔款仍用人民币结算,赔款均付给各外贸公司。
四、进口货物发生损失的检验、索赔、审理办法照过去做法不变。
五、属下列各项赔款,保险公司均赔付美元:
(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灭失或损坏,以及卸货签证中注明的短量、短重及残损贬值;
(二)国内运输装卸过程发生的短量、短重及残损贬值;
(三)受损货物需在国外支付的检验、施救、修理、存仓、运输等费用;
(四)受损货物修复需向国外购进部分零部件及聘请国外专家检验、修理所需费用。
上述核赔的外币赔款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各有关外贸公司,再由各有关外贸公司和收货单位结算。
六、属于下列各项赔款,保险公司均赔付人民币:
(一)国内发生的施救、修理、配置、运输、存仓等费用;
(二)国内的检验费用及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过磅、翻堆、倒垛、换包装、搬运及各种人工物料费用。
上述核赔的人民币赔款部分,仍由办理赔案的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收货单位。但对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的赔款,不论外币或人民币,均赔付给外贸公司。
七、海、陆、空、邮运进口的货物的保费和赔款均按以上规定办理。
八、地方进口货物的保费和赔款参照以上规定办理。
九、本办法从1980年1月1日(海运以提单、陆空运以运单、邮运以包裹单日期为准)起开始实行。
十、本办法实行后,原对外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新制定“关于进口各类设备保险的赔付外汇办法的通知”(77)银保字第12号文即作废,由外贸部另作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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