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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www.110.com 2010-07-15 09:52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有企业的劳动制度,保障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待业职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

  (一)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其他职工。

  第三条 待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

  (二)待业保险费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

  第五条 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零点六缴纳待业保险费。待业保险基金不足或者结余较多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但是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总额最多不得超过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费转入企业所在地的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待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省、自治区可以集中部分待业保险基金调剂使用。直辖市根据需要,可以统筹使用全部或者部分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且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收支的监督。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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