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健康保险的发展,规范健康保险的经营,保护健康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与健康保险相关但不承担保险风险的委托管理服务,不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健康保险,是商业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健康因素导致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其中:
疾病保险指以发生约定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医疗保险指以发生约定医疗行为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医疗保险主要为被保险人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提供保险保障。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指以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主要为被保险人工作能力丧失后一定时期内的收入中断或减少提供保险保障。
护理保险指以因发生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导致需要护理行为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护理保险主要为被保险人的护理需要提供保险保障。
第四条 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长期健康保险指保险期间一年以上,或者保险期间不超过于一年但是提供保证续保责任的健康保险。
短期健康保险指保险期间一年以下(含一年),且不提供保证续保的健康保险。
保证续保指保险公司按照产品条款约定,允许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满期后无需再次核保即可续保的责任。
第五条 医疗保险包括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指根据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确定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指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公司、健康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健康保险业务。
依法成立的公司和其他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第七条 保险公司从事健康保险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单独核算健康保险业务;
(二)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
(四)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
(五)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
(六)具备功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七)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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