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6年月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主席办公会决定,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
(二)外国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持续经营保险业务20年以上,非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成立20年以上;
(三)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持续经营保险业务的年限,自该集团或者其最早经营保险业务的子公司开始经营保险业务时起计算。”
二、在第七条规定的提交材料中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七)项和第(九)项:“(七)代表机构设立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报告;……(九)申请者就拟任首席代表在申请日前3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处罚的声明;”。
将第七条原第(八)项修改为:“(十)拟任首席代表的简历;”。
三、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申请进行审查。”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代表处应当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下列事项:
(一)工商登记注册证明;
(二)办公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办公场所电话、传真、邮政通讯地址;
(四)首席代表移动电话、电子邮箱。
代表处自领取批准书之日起3个月内未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的,视为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原批准书自动失效。”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为总代表处。指定总代表处的,应当先将原代表处撤销,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设立总代表处的申请。
总代表处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原代表处的工商注销手续。”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外国保险机构申请设立总代表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总代表处的设立条件、程序与代表处相同。”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注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国保险机构注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保险机构名称’和‘驻中国总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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