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加强对非保险机构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监管,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除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境外保险类企业是指在境外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或者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20%以上股权的活动。
第三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非保险机构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外汇资金来源;
(二)经营稳定,财务状况良好。
第五条非保险机构申请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人代表签署的设立境外保险类企业申请书;
(二)企业的章程及基本情况介绍;
(三)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财务报表及外币资产负债表;
(四)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在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的意见书;
(五)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市场分析报告和筹建方案;
(六)拟设保险类企业的基本情况说明,包括名称、住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股权结构及出资额、业务范围、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非保险机构拟收购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应当提供境外保险类企业的工商登记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公司情况介绍、公司近3年的年报,以及拟派出的负责人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非保险企业投资境外保险类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非保险机构应当在境外保险类企业获得许可证或者收购交易完成后20日内,将境外保险类企业的下列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 上一篇: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草案)
- 下一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相关文章
- ·中国颁布两境外投资保险类企业管理办法
-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
- ·我国酝酿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投资管理办法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管理办法
- ·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 ·黑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办法
-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新旧管理办法比较
- ·探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 ·河北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
-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 ·商务部召开“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起草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管理办法
- ·外商投资建筑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 ·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 ·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
- ·大连市建筑安装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
- ·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