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理,作为保险的最基本原理之一,它决定了的生效、失效、移转,也引申出了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保险人代位追偿等一系列保险概念及制度。可以讲,保险法中许多有别于其他民商法的、独特的技术规范,莫不与保险利益有关。
因为学界对人身保险与中的保险利益定义、功能是否相同尚存争议,所以本文仅从财产险的范围内探讨该原理。另外,英美法系中的insurable interest一词,或有学者认为该词应译为“可保利益”而与“保险利益”有所区别。1然而目前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学者均将两者作同一用语使用,故本文所论及的insurable interest与保险利益限定在相同的语境之中。
一、保险利益定义三学说之争
由于对保险利益原理异议颇多、争执频仍,所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大量错误适用:或将保险利益扩大化、泛滥化,将本不该保护的非法利益一并保护;或使保险利益内涵不合理缩小,任意使用该原理去否定不应否定的保险合同效力。《保险法》第12 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推及该条第四款本意,是将财产险的标的一分为二:一为财产本身,二为与财产相关的利益。如将财产理解为财产权利,那么“财产”、“有关利益”同为“利益”集合中的子项;如将财产理解为财产利益指向的客体,或说财产利益的载体,那么“财产”与“有关利益”则分属客观存在与主观关系两个不同集合。国际保险学界通说认为,保险标的,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欲达成的目的,应该是保护利益而非“物” 本身。物的损毁,并不一定导致附着其上保险利益的减损。如,甲以价值100元的某物作为对乙50元债务的抵押,乙同时作为抵押权人,为该物之上的抵押权进行投保。该物发生损伤,使价值减少20元,但该损伤并未使乙的抵押权受到损害。另外,物即使完好无损,也不意味着附着其上的利益未受损失。如,承运人投保货物运输险,若发生运输迟延的情况,货物无恙则依附于货物的运费请求权已受损失。所以保险标的应作利益解释,保险标的应理解为保险承保的财产利益及其他利益。
关于保险利益,目前存在着三种学说。
1、法律确认利益说
卞耀武认为,保险利益就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他认为,保险利益分为三类,一种是基于保险标的的受损而遭受损失,一种是基于保险标的安全而受益,一种是责任利益。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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