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担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保险的行为。在再保险中,再保险人能否向对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造成损害而应承担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否定的观点认为,再保险人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因为再保险在性质上是一种责任保险。按照责任保险的一般理论,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人就是责任人,所以保险人一般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只有在存在应该与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其他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才能够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由于再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其结论当然应该与此一致。
但是,否定再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却存在一定的弊端。例如,在原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按照《》的规定,如果存在应对保险事故负责的第三人,则保险人依法取得对该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已经再保险的情况下,原保险人还可要求再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如此,原保险人就获得双重利益。而再保险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这对再保险人明显不公。按照保险法的原则,在能够对再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就应该让其得到补偿。这与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以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方式对其损失进行补偿的道理是相同的。同时,也可避免原保险人的双重得利,平衡双方利益。
还有观点认为,再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取决于对再保险合同的定性。若将其定性为责任保险,则再保险人不能享有代位求偿权。若将其定性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理由是,原保险人在对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按照债权移转的理论,可取得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基于同样的理论,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原保险人对加害人的代位求偿权移转至再保险人。所以,再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若将再保险归结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则在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前,不得请求再保险人给付再保险约定的保险赔偿金。这与再保险实务相左。故理论上一般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再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它具有一般责任保险的共性,也具有自己的特性。因此不能将一般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完全强加于再保险合同。虽然一般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基于再保险合同的特性,不能将此性质强加于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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