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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2006年7月1日正式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对驾驶人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受害人的争议很大,并且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截然相反。

  一、持反对观点的认为,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1、根据《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所以保险公司无须赔偿。

  2、保险公司在办理承保的时候,都会与被保险人就机动车强制保险订立由保险公司出具的《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9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处理保险赔偿时,应当优先适用双方制定的合同。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保险公司对醉酒驾车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该条款的制定是经过保监会批准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保险条款的制定不应引发道德风险,如果醉酒也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在鼓励更多的人醉酒驾车,将引发更多的醉酒驾车违法行为,这明显与保险的初衷不符。

  二、持支持意见的人认为,保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

  1、《条例》没有规定在发生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至于上述第22条所列,只是特别规定了在发生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抢救费垫付的义务,但并未否认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的义务,更何况,《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亡予以赔偿。

  2、按照目前强制保险的投保情况,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最高赔付额是10万元,医疗费是8000元,财产损失是2000元,上述保险限额的区分已经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财产损失进行了区分,因此将死亡赔偿金等归入财产损失是错误的。

  3、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明显缩小了醉酒驾车肇事的赔偿范围,与国务院的强制条例相悖,因此该规定应当视为无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强制条例》承担赔偿责任。

  4、第三者责任险的首要功能是救济受害人,新修订的《》强化了这一功能,该法新增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驾驶人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承担赔偿,完全符合该险种设立的目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观点。

  在实践中出现上述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反映出我国对交强险的立法有明显不足。例如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时候,该法第76条虽然规定了强制保险,并规定由国务院予以制定,但直至2006年3月《条例》才颁行,2006年7月1日才实施,但此期间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引发了全社会的争议,各地法院的判决也是千差万别,这些争议的源头在于在新法颁行的时候没有及时下发相应的配套规定所致。《条例》在规定醉酒等情况是否免责的时候,未做到清楚明确,从而导致实践中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从表面上看,机动车肇事导致第三者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是对条款理解的问题,但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如何考量第三者责任险的价值和功能。如果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主要价值是救济受害人,则应当允许对其进行赔偿,如果仅仅是认为保险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防止道德风险的话,则应当对醉酒驾驶发生的第三者损害不予赔偿。笔者认为应当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一方面第三者责任险应当以救济第三者为主,但同时如果一味地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醉酒的赔偿责任也与保险的初衷相悖,因此应当通过救济基金对此种情况下的第三者予以赔偿。至于预防醉酒驾车的问题,不应通过购买强制保险来预防,而是通过行政手段乃至刑事手段加以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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