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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下)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摘 要]人身是诺成性合同和不要式合同,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合意而成立。首期保险费的预交和保险单的签发虽非的成立要件,但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有一定的联系。附临时免费保障收据可以合理分配核保期间的风险,衡平保险人与保户的利益冲突。代签名保单的产生有其市场背景和主客观原因,其效力应视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不应一概否定。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代签名保单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如果说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合同内容的确定,非依法定或约定事由,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合同。那么,合同的生效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是同时的,即如果合同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则随着合同的成立就产生了相应的履行效力。但特殊情况下,由于合同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则已成立的合同将因此而无效。当事人双方有特殊约定时,已成立的合同也可能并不立即生效,而于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届至或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生效。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也是如此。但人身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一种,其生效时间更具有特殊性,在保险实务上更易引起纠纷。因此,有必要对其作些深入的探讨。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生效主要涉及投保人履行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问题。在人身保险合同理论和实务上,常常引起争议的是保险人应何时开始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而非投保人应于何时交纳首期保险费。因此,我们这里仅探讨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中保险人应于何时开始承担其保险责任的问题。

  在人身保险合同实务上,保险公司的有关保险条款对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虽无统一的规定,但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①]第一种是自保险人承保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第二种是自保险单签发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第三种是自收取首期保险费后责任开始,其要件是保险人同意承保并收取首期保险费。第四种是保单明确规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为自某年某月某日0时起至某年某月某日24时止。这种情形较少发生纠纷,但前三种情形则较易引发纠纷。就前三种情形而言,保险期间实际上分别自保险人同意承保、交付保险单、收取首期保险费时开始。具体而言,保险人分别自上述日期的24时或次日的0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一种情形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同时的;第二种情形保险合同成立在先,生效在后;第三种情形表面上看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生效在先,但实际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自合同成立时开始,并回溯到保险人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保险责任追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情形,在保险业发展的初期就已出现。[②]保险人在收到投保单和保险费后往往采取观望态度,迟迟不签发保险单。在观望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平安无事,保险人则将保险合同的效力回溯到收取首期保险费时,从而得以收受保险费但不负任何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出险,保险人则坚持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仅退还保险费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责任回溯至合同成立前的游戏规则客观上存在为保险人恶意利用的可能。因此,保险人使用该游戏规则应当有一个前提条件,即排除恶意利用该规则的行为。

  (二)预收首期保险费与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

  在人身保险实务上,保险人于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时预收首期保险费是一种行业惯例。通过预收首期保险费,保险人事实上处于一种比较有利的地位,规避了在保单生效后收取首期保险费的风险,节省了保险营销的成本。但是,如果保险人核保的期限过长,或迟迟不提出核保意见,则投保人虽然预交了首期保险费,被保险人却得不到任何保险保障。这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非常不利的,在保险单不具有追溯效力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即使保险单具有追溯效力,如回溯至投保人预交首期保费时,仍不能在核保期间为被保险人提供有效保护。因为,一方面很难排除保险人恶意利用保险责任回溯规则的可能性;另一方面,我们无法设想,也不能要求一个诚信的保险人在投保人预交首期保险费后、核保意见提出之前,已知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下,继续进行审核,并提出核保意见。应当说,当被保险人于核保期间死亡,而保险人并不知情时,保险人作出的核保结论,即使是拒绝承保或者要求投保人进一步提供资料,通常都是善意的。但在保险实务上,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对保险人作出的拒绝承保的结论往往无法接受,由此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加上舆论的介入,常常使简单的问题复杂化,导致社会大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这种纠纷有些通过保险人的通融赔付而解决,另一些则诉诸法庭,通过司法程序了结。如果受益人胜诉,则似乎保险人本来就该赔。如果受益人败诉,则司法似乎不公。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保险人预收了首期保险费,就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死亡承担保险责任,从而无理地剥夺保险人的核保权。根据有关人身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预收保险费仅仅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个条件,而非唯一条件和充分条件,保险人同意承保,甚至保险单的签发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在人身保险实务上,投保人提交投保单、预交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随即开具首期保险费暂收收据,并于一定期限内对投保人的投保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核保意见。核保期间,保险人是否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和其他可保危险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费暂收收据上通常有明确的书面规定。目前,我国人身保险实务中使用的保险费暂收收据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费暂收收据。这种收据明确规定,在保险单签发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风险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事实上,如果保险费暂收收据对被保险人核保期间的风险保障未作出任何明确的约定,保险条款对此也未作出约定,则其后果与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暂收收据并无区别。此类收据表面上看对保险人非常有利,但实际上核保期间内一旦被保险人死亡,如果保险人不愿通融赔付,或者其通融赔付方案不为受益人接受,则双方势必对簿公堂,保险人即使胜诉,也是虽胜犹败,对其商业信用可能会产生消极影响。很难想象败诉的保户会不长记性,在未得到任何保障的情况下一而再、再而三地拱手将首期保险费预交给保险人。更何况保险人通融赔付或败诉后支付的本来不该支付的那笔数额不菲的赔款,是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此时保险人恐怕不无弄巧成拙的感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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