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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保险涉税法律制度
www.110.com 2010-07-15 09:38

  内容提要: 利用税收在日常的中性效果和市场存在缺陷时的“非中性”效果,支持保险业发展

  保险事业的发展受到诸多经济因素的影响,税收政策便是一个关键因素。

  正常情况下,税收应该保持对市场机制运行的中性,尽量不干扰市场的相对价格和个人的经济行为。但当市场存在缺陷时,则通过税收来干预调控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方向,使税收产生“非中性”效果。这也是各国对一些行业实行税收倾斜理论的依据。

  我国保险涉税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降低保险业的税赋

  保险对保持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无可替代,对其实行过高的税赋,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其发展。高税赋还可能使保险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来减轻财务压力,引起整个市场的混乱,使正在观望的潜在投资者望而却步。所以,在目前的环境下,降低保险业税赋,于国于民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都极其有利。

  首先,保险业的营业税水平与国内其它服务行业应基本持平,在营业税方面,我国现行税法除了寿险和农险免税外,其它险种一律实行5%的比例税率,这样做不能体现国家对各险种的政策导向。建议保险营业税税率应由当前的5%降到3%.如果全国性地降低保险业税率有难度,则可以尝试在引进外资保险业的地区,可先让中外公司税收平等。

  对赔付率低、利润丰厚的险种,应规定较高税率;对利润水平低、对社会稳定有重要作用的险种,则规定较低税率;对政策性、非盈利性险种,如农业险,应减免税收,并考虑提供财政补贴。同时,在目前部分险种的营业税免税的基础上扩大免税范围,如地震险、洪水险等。

  2.谨慎实行差别性税收政策

  国民待遇作为人世承诺的基本原则,首先就要求中外资保险公司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不能优待外资公司而忽视国内公司。

  以前,对外资的税收优惠是为了配合对外开放。目前,国家财政收人吃紧,外资进人中国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导向,税收已非外资公司考虑的主要因素。所以,现在已没必要继续对那些即将对中资公司构成较大压力的外资公司予以种种优惠。

  如不是靠竞争获利,则应在一个合理的税基上加收特别附加税,以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此举应有利于国家税收的增长。取消差别性待遇,可以做加法,即给予中资保险公司同等的待遇;也可以做减法,即取消目前外资公司享受的再投资退税政策。

  一个悬念是,对保险业落后的西部地区,保险机构是否实行优惠税收政策?

  从扶持落后地区经济的发展出发,实行一个阶段的税收倾斜有其合理性。但扶持时间不宜过长,其最后期限应该是西部市场的市场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基本完善之时,而且应对西部保险公司一视同仁。对拟破产或财务困难公司的收购,应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为鼓励利润再投资到保险业,以增强偿付能力和积累实力,对不分红的所得部分,可实行税收延缓计划或先征后返的政策。

  此外,经营区域的规定、对外资的优惠办法、大公司的先天优势、我国市场体系不完善等因素,都给中小保险公司带来了极大的冲击。而且,国外有对中小公司扶持的惯例,因此对中小保险公司扶持也很有必要。

  但实际上,税收扶贫这种短期行为是不可取的,关键是促进保险业形成良性造血功能。如果对中小保险公司实行税收优惠,最佳方案就是:在目前有地税分享的营业税中,由当地财政来解决。改革的出发点应是在有利于保险业发展的基础上根治不公平现象,而不是制造新的不公平。

  目前,理论界还有一种呼吁,就是为防止市场垄断而对资本额和利润实行累进差别税率,对大公司征收高税,对小公司征收低税。但是对市场垄断的防止,应通过包括市场份额的限制、反不正当竞争等内容的反垄断 法予以解决。用调整税率来防止市场垄断,有违资本的逐利性,不利于公平竞争,而且不利于培育一流的国际集团。

  3.减轻保险营销员佣金收入税赋

  我国税务部门将保险营销员认定为非企业雇员,属个体经营者性质。但实际上,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强,应该说,保险营销员更具公司雇员性质。保险营销员展业前是经过保眸公司严格培训的,保险公司对保险营销员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的行为负责,其管理的产品程度视同内勤人员。

  在国外,则是将保险营销员视同企业雇员,将各种营销收入作为薪金征税;或者低于规定的营销收人底限就无须缴纳营业税。多数国家对营销员的展业成本扣除率高于我国的规定,或者由保险营销员凭单据向税务部门报税。经审核属展业成本的费用,将进行全额扣除后计算所得税。

  因此,如果将保险营销员视同本企业雇员,按照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办法,保险营销员在月收人高于5万元时,其缴纳的税款才会高于按非本企业雇员征税交纳的税款。而月,收人高于5万元的营销员只是少数,对过高收人的人员征税比较符合税理。

  4.调整对保险需求人的税收政策

  国际上鼓励更多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激励机制是:通过优惠的税收政策,对购买商业保险产品的投保人给予税收减免,并对一些投资、养老型保险产品出台递延税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条款规定,虽然对保险赔款可免纳个人所得税,但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业时支付的保费并没有明确的减免税的规定。

  为促进保险需求,我国应像保险业发达国家和新兴保险市场那样,调整对保户的税收政策,其中包括:

  允许法人被保险人购买的大部分保险支出进人成本。

  扩大保费支出的应纳税所得额扣除优惠,鼓励社会成员在社会基本保障之外,建立商业保险保障。

  我国社会保障程度不强,国家应从税收政策上鼓励居民购买商业保险,尤其对购买寿险和健康险、医疗险等支出,可给予适当的税收减免。

  在税收制度和信用制度不发达的现状下,目前采取限额扣除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制度。随着日后保险险种的丰富、税收制度的完善,可逐渐向更先进的方式靠拢。

  我国还应采用递延税收制度。这可以使投保人本应在年轻时候缴纳的所得税,通过保险机制的传导,相应地推迟到年老时期。如果年老时期收人不高,就可能少缴甚至不缴所得税。这种制度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投资养老基金。美国著名的401K计划,就是因为含有这种“递延税”的功能,而成为美国吸纳养老金最大的一项保险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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