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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上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探讨(3)
www.110.com 2010-07-15 09:39

  其次,在被保险人未告知的事项仅对提高保险费率有影响时,可赋予保险人变更合同以及追回所漏交保费的权力,只有在所未告知事项影响到保险人做出承保与否的决定时保险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三,明确限定保证条款的范围,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扩张法定解除权。200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将“保证”限定为以书面形式所做出的明示保证,同时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就保证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明确说明的保证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规定对于明确被保险人的义务以及避免保险人利用保证条款肆意扩大法定解除权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对海上保险立法具有可借鉴性。但是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完全克服格式合同的弊端仍值得怀疑,而且严格说明义务对于具有更强国际性的海上保险合同有多大程度的可适用性也值得探究。结合国际海事实践中的现行做法,通过立法明确将保证条款限定在与风险的增加有关的范围内更为合理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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