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不论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还是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它们都是企业法人。保险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其业务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经营业务的分类或者地域范围等,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采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营业部的形式。《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以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三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设立两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人民币5000万元。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特点,有两方面:一方面,分支机构不能完全独立于总公司:(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隶属于保险公司总公司,是在总公司的直接管理之下的分支经营机构。(2)分支机构不能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必须冠以总公司的名称,并写明是分支机构。(3)分支机构的业务、财产、人事都受总公司控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能超出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占有、使用和管理的财产是总公司的财产;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员都直接接受总公司的管理和安排。(4)分支机构没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另一方面,分支机构又具备相对独立开展保险业务的条件和能力:(1)取得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具有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和授予管理的财产;(3)有符合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设备;(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等。
(二)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审批的必要性
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都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这样规定,与设立保险公司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是出于同样的考虑。因为分支机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的下属机构,它也是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业是一种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为了充分发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保障作用,维护被保险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保持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稳定,国家要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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