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文释义】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规定。
(一)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增加,而且这种危险程度的增加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作用,保险标的自身发生意外引起物理、化学反应,保险的周围客观环境发生变化都有可能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通常是保险标的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其对保险财产的日常的安全状况了解得比保险人要清楚、详细,况且保险财产的安全与保险人的经济利益也有直接的联系,被保险人享有在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获得赔偿的权利,就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使保险人的利益也得到保障。因此,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二)有关法律后果
在被保险人履行了上述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既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也可以解除合同。对保险人增加保险费的要求,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则可视为默认,事后不得再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当然,被保险人的上述通知义务,必须在合同有效期内,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才会产生相应增加合同主体权利义务的必要。被保险人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就应该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负责。由于保险人日常处理理赔案和对灾害事故发生规律的研究比较多,积累了丰富的防灾经验。如果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就能够及时采取安全预防措施,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使事故不可避免,也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保险人不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来在保险人采取安全措施后可能避免的保险事故,由于保险人不知道情况无法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而发生,由此造成的财产不知道情况无法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而发生,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当然,如果保险事故不是由于被保险人已知的增加的危险造成,而是因被保险人也不知道的偶然原因发生,则被保险人依然应当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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