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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 ,田先生花7万元从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二手车车。当天,田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但是,由于田先生并没有提供发票,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市场行情,计算该车应按照15万元保险金额投保,田先生按照此保险金额标准交纳了保险费。
两个月后,田先生的车也不幸被盗。 田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金额15万元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注意到田先生提供的车辆交易发票显示,交易价格为7万元,只同意按照实际购买价7万元赔偿,差额部分视为超额保险,不予赔偿.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律师评析)
这个案例根源在于没有很好地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以及区分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等问题,因而出现了纠纷。
所谓保险价值,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在经济上以货币计算的价值额, 或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客观上,保险价值是一个变量。
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定值的保险金额在全额保险的情况下,就等于保险价值。不定值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帐目最近的帐面价值确定。但无论那种方法,保险金额的确定都是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的。
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概念,《保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可以做一个比较好的参考。台湾的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契约分不定值保险契约,及定值保险契约。不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的之价值,须至危险发生后估计而订之保险契约。定值保险契约,为契约上载明保险标物一定价值之保险契约。”
台湾的保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得由要保人,依主管机关核定之费率及条款,作定值或不定值约定之要保。保险标的,以约定价值为保险金额者,发生全部损失或部份损失时,均按约定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保险标的未经约定价值者,发生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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