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不定值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赔偿金额的关系问题,存在着法律适用上未弄清二者关系的情况。部分法院认为,在保险标的发生全损时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其理由是,根据第40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人自签订之日起,一直是按照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保费,而不是按照财产的实际价值收取。如果发生全损,却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明显是权利和义务不对等。 保险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我们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是,从保险原理上看,保险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保险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围绕这个大的原则。在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也是保险人计算保费的主要依据和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合同的保险目的在于补偿遭受的实际损失,保险金额一般不得高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金额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关系,一般可将保险金额分为三种情况:其一为足额保险,又称为全额保险,被保险人财产所具有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可以得到完全的保护,财产部分损失,就损失部分可以得到全额赔偿,但财产全损时,则只能得到财产出险时的价值。其二为不足额保险,又称低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保险,其不足部分应看做被保险人自保,出险时可从保险人那里获得有比例的赔偿。第三种情况是超额保险,即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不定值保险中,足额保险的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虽表面上看,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但是在局部损失理赔中,保险人为修复会更换新的发动机等所需部件,不会修复时按折旧赔付更换一个旧发动机等所需部件,并且这种局部损失理赔允许存在多次重复,从此角度分析,全损按照出险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损失计算赔偿,并不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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