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某,女,27岁,某服装有限公司会计。
被诉人:某服装公司(韩国独资)。
案情:
申诉人李某于1994年9月被被诉人聘为公司记账员,同年10月改聘为会计。1996年8月30日下午被公司经理崔某指派借电梯从一楼往四楼运货,因电梯被人开走,申诉人从四楼跌入电梯井底。经市第一医院检查头部颅骨骨折,颞骨骨折,下颌骨粉碎性骨折,头和颜面严重歪曲,胸部左肋四根肋骨骨折,脾严重摔伤,胸腔积血;足部右踝骨骨折,腰部两肾血肾。经抢救,脾已摘除,四根肋骨严重倾斜,血肾尚未治。故提出请求:1.被诉人交医疗费28000元;2.给付交通费284元,营养补助费1860元;3.误工工资525元;4.护理费3392元;5.一次性残后生活费1020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94年9月被聘为公司记账员,后转为会计。1996年8月21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公司经理崔某指派申诉人到四楼借电梯从一楼往四楼运货物,电梯已被人开到一楼,申诉人以为电梯停在四楼,便迈进电梯,从四层跌入电梯井底。经某市第一医院检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颞部颅骨骨折,左肾挫伤,左六、七、八、九后肋损伤、脾破裂。1996年9月1日作了脾摘除手术。截止到1997年3月7日的病程记录是:“患者全身状态良好,各处创伤基本愈合。住院观察”。共需医疗费41852.55元,申诉人垫付11000元,被诉人支付30000元,尚欠医院852.55元。
分析结果:
申诉人发生事故工伤,因被诉人没有支付全部医疗费,所以申诉人不能办理出院手续,也不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残程度鉴定标准》、《企业职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诉人不属未婚青年,脾摘除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六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因此,申诉人的申诉请求是合理的。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
1.被诉人补交医疗费11,852.55元(其中11000元支付申诉人;852.55元支付医院);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自1996年9月至1997年2月计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出差补助的2/3,每天补助10元);
3.补发工伤医疗期间停发的工资,即1996年9月至1997年5月,每月标准工资400元,共计3600元;
- 上一篇:房款全额保险失公允
- 下一篇:贷款买房必须买全额保险?
相关文章
- ·因工负伤应支付全额保险待遇
- ·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待遇支付程序
-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征缴比例和待遇支付
-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 ·淮南市生育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实施办法
- ·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 ·职工计划生育保险手术待遇支付程序
- ·因工负伤后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法
-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谁支付
-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谁支付?
- ·劳动者非因工负伤保险待遇的争议
- ·“老工伤”基本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 ·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与支付
- ·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与支付
- ·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与支付
- ·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与支付
- ·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 ·工伤保险待遇的确定与支付
- ·因工负伤后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合法
- ·许昌市调整2009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