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浙平机108号”船装运60吨计2938箱瓶装葡萄罐头,发生沉船事故,保险公司对未投保的238箱葡萄罐头不予赔偿。
案情
浙江省巷南县地方工业供销公司(简称供销公司)于1988年9月4日从新疆奎屯市罐头食品厂调运萄萄罐头60吨计2938箱。抵宁波后,供销公司供销员与“浙平机108号”船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诊船承运供销公司货物,并代办货物保险。
1988年9月22日,“浙平机108号”船方收供销公司货物葡萄罐头2938箱,并开具收条,但在办理货物保险时,未做全额保险,只投保货物2700箱。9月26日,“浙平机108号”船开航,9月29日1100时到达敖江港,当晚1940时江水涌入主甲板、机货舱,2120日“浙平机 108号”船沉没。事后经打捞,供销公司货物灭失592.5箱(14220瓶)。
敖江港监对此事故作了调查认为:受台风影响,敖江港上游洪水冲刷,泊位淤泥滑坡变异,但该船值班船员思想麻痹,措施过晚。
保险公司对此次货损,做了投保范围内的理赔,认定货物灭失8508瓶(354.5箱),赔偿计人民币12421.68元,对打捞起的货物折价赔偿计人民币14632.92元,赔偿施救费人民币2400元。
本起事故造成供销公司货物损失计8339.52元,陆上运费及仓储搬运费、差旅费损失7572.2元,共计15911.72元。
“浙平机108号”船系木质机动船,载重吨75吨。
双方争议
供销公司认为:“浙平机108号”船承运我公司葡萄罐头2938箱,发生沉船事故,由于船方只投保2700箱,少保238箱,因此实际货物灭失的592.5箱中,只赔偿354.5箱,要求船方赔偿货物损失,装运费、差旅费等。
“浙平机108号”船方未发表意见。
法院认定
此案由法院受理,法院在审理后认定:
“浙平机108号”船方接受供销公司委托,代办货物保险,但未按供销公司货物实际价值投保,显属不当;“浙平机108号”船承运货物抵达目的港待卸时应当掌握当时的港内泊位及潮汐动态,并采取相应有效措施,但“浙平机108号”船方疏忽大意,未作防范,且值班人员又未能克尽职守,以致不能及时发现险情,采取措施,终酿事故。“浙平机108号”船方应承担供销公司货物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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