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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效力浅析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依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同一保险事故,与数个保险人订立几个,合同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单保险是指投标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与同一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复保险又称重复保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复保险是指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英国、德国、法国、日本、韩国规定的复保险均采用狭义的复保险。大多数国家采用广义的概念。广义的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我国内地和台湾保险法规定的复保险均指广义的复保险。
  复保险的效力比较复杂,各国规定不一。大陆法国家一般规定各保险人按照其责任成立的先后对被保险人负责。而英美法则普遍认为,被保险人有权选择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对于定值保险合同,被保险人选择哪个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实质影响其取得保险赔偿的结果。复保险的效力通常有三种不同的方式:
  比例责任和优先承保复保险合同分为两种:一是同时复保险合同,各保险人的负担额依照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确定;另一是异时复保险合同,依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负担保险金。由前保险人先负担损失,前保险人的负担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时,则有后保险人负担其差额,后订立的保险合同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部分无效。日本《商法典》第632条、633条,《法国商法典》第334条第3款、第359条对此有规定。在美国协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也常常订有“重复保险条款”,该条款规定,先签发保单的保险人具有先行给付保险赔偿的责任,而后签发保单的保险人只负责赔偿前手保单尚未足额赔付的部分。
  限制责任与连带责任方式如英国、加拿大、德国《保险合同法》第59条第1项、韩国《商法典》第672条等,保险合同不论成立先后均为有效。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限度内对损失负补偿责任,保险人之间应以各自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按照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向其他保险人求偿。这种方式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不利,因所有保险合同均有效,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来说投保人仍需缴付全部保险费,有失公平。而且对保险人来说,当其他保险人的赔付发生困难时,其所负责任过于重大。
  比例责任如法国《保险合同法》第30条、瑞士《保险合同法》第51条、第71条规定了比例责任。采用比例责任,不管复保险合同是同时还是异时,各保险人依各自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来承担补偿责任。瑞士《保险合同法》第53条与第70条规定,其中某一保险人不能给付时,其给付的保险金额由其他保险人按比例分担。至于投保人须负担全部保险费,并须对各保险人分别请求给付。我国《保险法》第40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的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善意之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复比例分摊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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